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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0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6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24)新30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2024)新302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部分事实没有依据,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王某1是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不是阿克陶某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证据证明王某1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2024)新30民终213号民事判决确定王某1不是实际施工人,新疆高院(2024)新民申3990号裁定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王某1担任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期间,组织工人进行工程施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代表的是某建设公司,因此王某1担任项目经理期间,代表项目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二)没有证据证明(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中《情况说明》上的项目部印章是王某1加盖。该《情况说明》上有王某1的签名和项目部印章,并不能以此推定项目部印章由王某1本人加盖,(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亦未做出该印章由王某1本人加盖的认定。项目部加盖印章经肖某同意后,由肖某指定他人盖章。(三)一审法院认定“毛某、万某1、万某2均由王某1叫到项目工地工作,与喀什某建筑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王某1授权给毛某签订”没有依据。一审法院2024年6月20日的开庭笔录中证人万某2陈述“是万某1介绍过去的,万某1给我安排工作”,证明毛某、万某1、万某2不是王某1叫到项目工地,一审法院认定“毛某、万某1、万某2均由王某1叫到项目工地工作”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王某1授权给毛某与喀什某建筑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四)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地由王某1组织100余名工人施工,该100余名工人工资均由万某1支付”这一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没有证据证明。事实是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将劳务部分按班组分包给了王某2、卢某、范某等人,100多名工人不是王某1组织的。(五)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万某2的工资报酬由案外人万某1以现金方式发放,毛某、万某1、万某2的工资均不由某建设公司发放”与实际情况不符。(2023)新31民初60号判决认定:“万某1是工地管理员,对此双方认可”,(2024)新31民终3769号判决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2023)新31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建设公司加盖该项目部印章,某建设公司现场管理人万某1在发货单上签字。在庭审中,某建设公司自认毛某系该项目部在当地招聘的工作人员。”(2024)新31民终1315号判决对该事实进行了确认。施工合同、(2023)新302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工程进度表及会议记录都可以进一步证明毛某系阿克陶某项目部聘用人员,万某1系该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万某1给工人发放工资是代表某建设公司的职务行为,这些钱都是某建设公司的工程款,不是万某1个人的钱,所以一审认定“案外人万某2的工资报酬由案外人万某1以现金方式发放,毛某、万某1、万某2工资均不由某建设公司发放”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对王某1提交的证据没有进行认定和评析,没有任何理由的否认了王某1的一审证据。(一)在一审王某1的第一组证据是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真实性在(2023)新31民初5366号、(2023)新3022民初808号等生效判决中进行了确认,在施工资料中,也大量加盖了该枚项目部印章。某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项目章是王某1自己加盖的,一审也查明了万某1与毛某的签名是真实的,证明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是真实的,其真实性应当认定。项目部印章是某建设公司刻制并交由项目部使用,代表某建设公司,万某1与毛某是某建设公司的管理人员。该证据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承租方是某建设公司,应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租赁合同的付款责任。(二)王某1的第二组证据是《收条》《证明》;《收条》加盖了项目部印章,由项目部材料员万某2、现场管理人员万某1签字确认,证明毛某系某建设公司阿克陶某项目部采购员,王某1出租的钢管扣件是毛某从喀什拉到工地,并由材料员万某2清点确认签收。加盖项目部印章及万某1、毛某签名,项目部印章代表某建设公司,万某1、毛某签名是职务行为,证明某建设公司收到了本案租赁物,且用于某建设公司承建的本案工程。(三)王某1的第三组证据是施工合同一份、判决书两份、工程进度表及会议记录、处罚通知单,证明王某1时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现场工作,重点负责建筑工程、现场管理。毛某系某建设公司阿克陶某项目部聘用人员,万某1系该项目现场管理人。(2023)新3022民初808号判决认定某建设公司认可在该项目施工中王某1也提供了部分钢管扣件给工地使用。(四)王某1与某建设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负责人于某的谈话笔录可以证实某建设公司知道王某1向工地提供过钢管,该证据与(2023)新3022民初808号判决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进一步证明了某建设公司租赁且收到租赁物的事实。三、王某1的二审新证据,进一步证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及错误。一审判决后,为了进一步证明本案事实,又收集整理部分证据,主要有:监理通知回复单、工程联系签证联系单、施工报告、报检表、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审批表、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冬季施工专项方案、冬季施工脚手架现场照片等,可以证明在这些资料中也加盖了与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同一枚项目部印章,某建设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中有两枚项目部印章在同时使用,证明了本案工程使用钢管的数量,冬季施工塔建保温棚又大量增加钢管等事实。四、一审判决的推理、逻辑错误,判决依据没有证据支撑,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关于“毛某、万某2、万某1均由王某1叫到案涉项目部工地工作,均为王某1管理的人员,某建设公司不认可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三人系某建设公司雇佣人员,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与王某1签订租赁协议”的认定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首先,万某1是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其次,(2023)新3101民初5366号判决中认定毛某系某建设公司项目部材料采购员,某建设公司自认毛某系该项目部在当地聘用的工作人员。第三,万某2系案涉工地材料员身份在(2023)新3022民初808号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本案中,万某2本人亦出庭作证证明其系案涉工程材料员,负责组织人员清点到场租赁物资,核实后出具收条。以上事实均有生效裁判文书及证人证言佐证。另外,基于建设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在项目部或工地从事管理或施工的人员,并不一定要与施工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一审法院认定有失偏颇。综上,以上三人均系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工作人员,有权代表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部在职责范围内对外签署合同,其法律后果由某建设公司承担。(二)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的工资均由万某1发放,无事实依据。王某1在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某建设公司拖欠工人工资未进行发放,包括王某1的工资均未发放,另案中,王某1已就项目部拖欠其工资(劳务费)事宜提起诉讼。王某1于2019年1月离开项目部后,万某1、毛某还在项目部履行职务,并未随王某1离开,工资的发放情况,王某1本人也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工人工资由万某1发放,万某1也是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他给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进行工资发放,代表的是某建设公司,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工资实际由某建设公司发放。(三)一审认定案涉项目部印章与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变更联系单、签证单上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并不能据此否认案涉项目部印章在合同签订中的法律效力。案涉项目部印章已在案涉工程其他合同中多次出现,多次对外使用,且已经多家法院生效判决也认定为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无证据证明该项目部印章是伪造的,加盖该印章的合同对某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四)王某1在任项目部经理期间,项目部从其个人处租赁建筑器材用于工程建设,并不矛盾。在建筑器材短缺,工期短的情况下,王某1个人又有租赁物资的前提下符合实际情况。在王某1提供的与某建设公司新疆办事处主任于某的谈话录音中以及(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某建设公司的答辩意见中,均可证明某建设公司知道且认可王某1提供租赁建筑器材给案涉工地的事实。王某1虽为项目经理并非实际施工人,与其他出租方具有同等地位,有权将建筑材料出租他人的权利。故王某1将个人所有的建筑材料租赁给项目部使用并不矛盾,也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五)同案不同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案件类案检索,同案同判。(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上诉后经克州中院(2024)新30民终213号判决维持原判。本案与阿克陶法院(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属于同一类型案件,却作出与生效判决不同的结果,其结果违背《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工作实施办法》,未能正确行使裁量权。综上,王某1提供的有项目部工作人员签字且加盖项目部印章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及收条,足以证明王某1与某建设公司建立租赁合同关系,并且租赁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事实。某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某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王某1的上诉请求,王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王某1是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王某1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同时也不代表某建设公司,其在涉案工地上是个独立的自然人。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王某1与某建设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2.判令某建设公司向王某1支付租金536,000元;3.判令某建设公司向王某1返还钢管14,248米(其中:6米钢管951根、4米钢管1003根、3米钢管763根、2米631根、1米钢管979根)、扣件6611个(其中:十字扣件4317个、直接扣件1531个、转接扣件763个),如返还不能,则按合同约定向王某1支付租赁物丢失赔偿金277,550.5元;4.判令某建设公司向王某1支付违约金160,800元;5.判令某建设公司向王某1支付已实际产生的基础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风险代理费(按实际履行金额的15%计算);以上共计:979,350.5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某建设公司中标阿克陶某制造有限公司3000m³/d溶液除氯离子建设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阿克陶某制造有限公司3000m³/d溶液除氯离子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在阿克陶某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施工期间为2018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4日,暂定工程总价款为2400万元,工程内容为建筑工程(结构、建筑、给排水、暖通、热力、总图运输、综合管网)、安装工程(非标设备制做、工艺管网、标准设备等)、施工图内及发包人安排的涉及本项目配套的所有工程内容。项目经理为肖某、王某1,职权为对施工现场工作负全责、重点负责建筑工程。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及现场代表签字,其中承包方某建设公司的现场代表为王某1。王某1系案涉工程土建工程项目经理。 王某1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期间,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载明:现有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阿克陶某项目部工地急需脚手架钢管,钢管扣件用于施工,项目部租用我喀什的钢管、扣件一批。租用清单如下:6米钢管:951根5,706米;4米钢管:1003根4,012米;3米钢管:763根2,289米;2米钢管:631根1,262米;1米钢管:979根,979米;十字扣:4317个;直接扣:1531个;转扣:763个;钢管合计:14,248米;扣件合计:6611个。租赁时间为工程完工后全部如数归还,所租用钢管、扣件如有丢失按当年当时市场价格赔偿,每月租金税后8,000元整(捌仟元整),出租方不提供发票,如承租方需要发票,所有发票税金由承租方承担,租金计算时间为钢管、扣件全部还清出租方后,出租方不在计算租金。落款处出租方有王某1签字,承租方盖有某建设公司阿克陶某项目部章,最下方标明日期2018年10月18日,日期旁边有案外人万某1、毛某签字。同时,王某1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载明:为全面履行甲方与乙方2018年10月18日签订租赁协议条款的补充协议如下:一、乙方工程完工后若乙方出现未能主动归还租用的钢管及钢管扣件等行为甲方与乙方双方均认可该行为系乙方继续承租行为;二、在乙方归还甲方钢管、钢管扣件时,如有丢失、钢管按16元/米,钢管扣件按7.5元/个,赔偿给甲方;三、如果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和因维权产生的所有费用(不仅含律师费、保全费、交通费及其它相应费用)由违约方承担。落款处出租方有王某1签字,承租方盖有某建设公司阿克陶某项目部章及案外人万某1签字。案外人万某2、万某1于2018年10月17日向王某1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毛某从喀什王某1处拉钢管、扣件清单,租用钢管:6米钢管:951根5,706米;4米钢管:1003根4,012米;3米钢管:763根2,289米;2米钢管:631根1,262米;1米钢管:979根,979米;十字扣:4317个;直接扣:1531个;转扣:763个;钢管合计:14,248米;扣件合计:6611个。落款处为阿克陶某项目部厂房工地,盖有某建设公司阿克陶某项目部章,万某1签字,案外人万某2作为材料员签字。另外,2024年4月6日,案外人毛某出具案涉工程项目部租用王某1脚手架钢管、钢管扣件的《证明》。王某1称以上钢管扣件均用于了阿克陶某项目部土建工程,承租方代表为万某1和毛某,项目部章由材料员加盖,盖章人为万某1或毛某。 同时查明,2018年9月2日,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喀什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就租赁钢管及扣件等进行了约定。该租赁合同落款处有王某1及案外人毛某、项目经理肖某签字。2018年11月至2019年某建设公司多次向王某1个人账户或其指定账户、毛某个人账户以工程款名义汇款。王某1、毛某与某建设公司除阿克陶某项目外无其他项目往来。 经(2024)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查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18年8月底,完工时间为2021年6月份。向曹某租赁钢管、扣件的情况说明(约定租赁费为每月税后8,000元)中落款为王某1,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项目部章由王某1本人加盖。毛某、万某2与王某1系同乡关系,本案庭审中万某2自认与万某1系同乡关系,毛某、万某1、万某2均由王某1叫到项目工地工作。与喀什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由王某1授权给毛某签订。阿克陶某项目工地由王某1组织100余名工人施工,该100余名工人工资均由万某1支付。 另查明,王某1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期间,主要负责组织案涉工程的施工,案外人毛某、万某2、万某1在案涉工程的工作均由王某1安排,听其管理;案外人万某2的工作报酬由案外人万某1以现金方式发放。毛某、万某2、万某1工资均不由某建设公司发放。 还查明,王某1为本案诉讼,以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形式提供保全担保,并因此支付保险费1,200元;另委托北京浩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某建设公司双方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1.案涉租赁协议出租方为王某1,承租方为万某1、毛某签字并盖有项目部章。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出租方为王某1,承租方为万某1签字并盖有项目部章。本案中,王某1作为项目经理,在某建设公司与阿克陶某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显示其对施工现场工作负全责,重点负责建筑工程。其个人向某建设公司出租钢管、扣件应与某建设公司直接对接,签订租赁协议时应有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某建设公司章。 2.案涉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承租方加盖的仅为项目部章,该章由项目部保管,王某1又为项目经理,在签订协议时负责项目管理。(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王某1自认于2018年10月16日加盖项目部章出具租赁情况说明,可见王某1具有项目部章管理权。然而,案涉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收条中的项目部章与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签证联系单中项目部章完全不同。 3.案外人毛某、万某2、万某1均由王某1招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在租赁协议签订期间,均为王某1所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上听从王某1安排。某建设公司不认可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三人系某建设公司雇佣人员、由某建设公司发放工资,故该三人无权代表某建设公司与其三人管理者王某1签订租赁协议。 4.从钢管、扣件使用来看,王某1、毛某、肖某在2018年9月2日已与喀什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王某1自认该租赁合同由其授权毛某签订,且该租赁合同有某建设公司另一项目经理肖某签字。喀什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出租单显示自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期间喀什市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一直在陆续向项目部提供钢管及扣件出租。且在2018年10月16日王某1还向曹某进行了钢管、扣件租赁,租赁钢管12,301米、扣件7371个,每月租金8,000元。在此情形下,王某1又在未经过某建设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以同样价格(每月租金8,000元)将不同数量的自有钢管、扣件租赁给项目部,不符合常理。综上,王某1是否真实存在向某建设公司出租钢管及扣件的事实,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某1应承担证据不足的法律后果,故对于王某1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9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18,594元,由王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七份生效判决书。(一)某建设公司在(2023)新302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答辩意见中认可王某1向其提供了钢管及扣件的事实。(二)(2023)新3101民初536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部分证明某建设公司认可万某1是其招聘的工作人员,是工地现场管理人员,毛某也是工地材料员,是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三)(2024)新3101民初60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建设公司系阿克陶江西工业园除氧车间工程的承包方,万某1是某建设公司认可的工地管理员,毛某是某建设公司的聘用人员,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是某建设公司经营者;(四)新疆高院(2024)新民申3990号裁定中的《收条》、“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王某1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以上判决均经二审法院审理维持原判,再次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经质证,某建设公司表示,(2024)新3022民初808号、(2024)新30民终213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在这判决中王某1是第三人,某建设公司自始至终认为该诉讼是虚假诉讼,并且已经向克州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监督;曹某这个案件当时也是起诉12000多米,而且同样所有的钢管都有丢失,与王某1案件的一审诉讼请求没有区别,二审判决生效后王某1向阿克陶县法院同时提起了这个案件,所以我们认为这些都是虚假诉讼案件;对(2023)新3101民初5366号、(2024)新31民终1315号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其关联性以及拟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该案件的涉案材料本身就用到了王某1所施工的工地。在该案件审理当中,某建设公司未向法庭提出对该印章进行真伪鉴定,因此法院认定王某1与某建设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该判决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2024)新3101民初60号、(2024)新31民终3769号民事判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以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理由:在王某1租赁某租赁站的建筑材料,经法庭认定某租赁站的钢管共计6,5000余米,该证据能证明王某1是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此外,该租赁合同租赁钢管为6,5000米,同时该证据也证明了王某1的第三组证据整个工地钢管使用量为6,3000余米,所以该证据王某1租赁某租赁站的钢管及曹某的钢管量远远超出了工程实际使用量。所有上述判决和王某1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证认为,某建设公司虽然在(2023)新3022民初808号民事判决答辩意见中陈述部分钢管是王某1提供,但结合某建设公司一直主张王某1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身份,实际施工人自己投入建筑设备符合常理,因此,某建设公司的该陈述不能证明其认可并同意王某1将设备出租给某建设公司;在(2023)新3101民初5366号、(2024)新3101民初60号案件中,原告起诉某建设公司主张案涉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是某建设公司职务行为;而在本案中,王某1主张将自己的建筑设备出租给某建设公司是自己代理,属不同的法律范畴,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第二组证据:《监理通知回单》《工程签证联系单》《工程变更联系单》《工程量签证联系单》《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回复单》,拟证明在这些资料中加盖了与本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同一枚项目部印章,也同时加盖了某建设公司另一枚项目部印章,某建设公司在本案工程项目中有两枚项目部印章在同时使用。结合在其他案件的租赁合同中也加盖的是与本案同一枚项目部印章,进一步证明了本案《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就是某建设公司的项目章,是某建设公司授权认可的,责任应当由某建设公司承担。经质证,某建设公司表示,真实性认可,但所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理由:出现两枚不同的项目部印章,在使用当中万某1以及毛某均是王某1的土建施工人员,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万某1、毛某均为王某1雇佣人员。万某1、毛某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均不带英文字母的印章。所有的联系单上的盖有涉案印章的签名均由王某1签字,这个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印章在王某1的手上,没有其他工作人员在这些资料中使用过本案的印章,足以证明该枚印章是王某1个人在使用。而公司的项目印章加带英文字母,由王某1所雇佣的工人万某1、毛某同时在使用另一枚不同的印章。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在本案工程项目中有两枚项目部印章在同时使用,但不能证明盖章之人是某建设公司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满堂红脚手架专项施工方案》《高支模专项施工方案》《冬季施工专项方案》,冬季施工脚手架现场照片等,拟证明本案工程使用钢管的数量,冬季施工塔建保温棚又大量增加钢管的事实。本案工程施工的特殊性及冬季施工加装保温棚,本案工程使用的钢管及扣件大幅超过了一般相同工程对钢管及扣件的需求,本案工程使用了多家租赁单位及个人的钢管扣件,包括使用了王某1的。经质证,某建设公司表示,该证据中加盖有英文字母的项目部印章资料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于王某1所要证明的钢管使用以及所要证明的目的均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工地具体使用的钢管数量,如果按照王某1在证据目录当中所陈述的钢管用量为63,200米,那从某租赁站公司所租赁的钢管使用量远远超过63,000米。王某1雇佣人员所使用的印章均和王某1加盖的印章不一致,而且没有任何第三人使用过王某1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本院认证认为,某建设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的钢管使用量,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第四组证据:《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3份,拟证明某建设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范某、卢某、王某2三人,一审判决认定王某1组织100多名工人完成劳务错误。经质证,某建设公司表示,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协议书》三性均不认可,同时也证明王某1一直在使用案涉项目印章,也可以证明王某1将部分的劳务分包给其他施工队施工,因此该证据也可以足以证明王某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聘用书》一份,拟证明某建设公司聘用王某1为本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协助肖某负责工地现场工作,月工资20,000元。王某1不是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不是项目部一把手,是项目部工地一般现场负责人,相当于肖某的助理,该证据与本案《建筑施工合同》及判决相互印证。经质证,某建设公司表示,三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在其他案件中已经使用多次,王某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上面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王某1所使用的项目部印章。本院认证认为,双方之间是否有劳动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诉讼费发票,拟证明上诉费由某建设公司负担。经质证,某建设公司对证据三性均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第七组证据:涉案项目负责人肖某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王某1是项目经理及现场负责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某建设公司对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王某1已经向阿克陶县人民法院提起三次诉讼中出示,均被法院驳回维持原判,足以证明王某1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肖某先后两次向王某1及某建设公司出具证明,但其证明的内容相互矛盾,且王某1是否为实际施工人身份与本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在(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中,针对曹某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某1质证称:“…案涉项目我负责某建设公司的整个工程的建设、采购、租赁、催收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及其他材料,是某建设公司认可的,全部是某建设公司安排要求的。” 针对“情况说明”,王某1质证称:“…该份证据实际上是我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曹某签订租赁协议,也盖有某建设公司的项目印章,且也不需要请示。” 在庭审中,审判员发问“情况说明”的出具情况及由谁来找曹某谈租赁事宜,王某1答复称:“案涉工程急需钢管和扣件,我与曹某商量将钢管及扣件租赁给我们,所以我出具证明作为与某建设公司结算的依据。”“我与曹某相识,均是从事建筑类工作,因为某建设公司急需钢管、扣件,我找到曹某让曹某将钢管及扣件出租给某建设公司。”问:“您找曹某租赁钢管、扣件,是否向某建设公司说明?”王某1答复称:“某建设公司向我和肖某交代过,项目上的事情不需要请示,由我全权代表”;问:“情况说明”中某建设公司的章子是你加盖的吗?王某1答复称:“是我代表某建设公司与曹某协商好后出具情况说明加盖的公章”;问:“章子由谁保管?”王某1答复称:“由工地上的技术员、材料员保管公章,我叫技术员拿到公章后在我办公室加盖的。”;问:王某1与毛某、万某2是什么关系?王某1答复称:“同乡关系,是我叫毛某、万某2到工地干活的”“工地所需钢管、扣件均为万某2所签收。”;问:“你是否认可某建设公司与租赁站签订的合同?”王某1答复:“认可合同,但不是我签字的,是我委托给了毛某。” (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开庭中王某1自认案涉工程工人是自己组成的,组织了100余人。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案由的认定;2.王某1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王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当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的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租赁合同纠纷包括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本案中,王某1主张其出租钢管、扣件给某建设公司使用,明显符合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定义,本案立案案由租赁合同纠纷不正确,应当调整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租赁协议》《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收条》形成时间是2018年10月,此时王某1系阿克陶县某土建工程的项目经理。王某1在担任某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期间,其实施的行为均代表某建设公司,其又与自己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王某1的行为已构成自己代理。王某1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自己代理的行为事前征得了某建设公司的同意,某建设公司对王某1的行为也不予以追认,故王某1在案涉工程项目中代理某建设公司与自己签订的租赁协议,对某建设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某1在其上诉状中提出的诸多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均不能成立和采纳,理由如下:一、案涉(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的“情况说明”项目部印章是否王某1自己加盖问题。(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中,王某1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情况说明”的质证意见及其对“情况说明”的相关陈述能够证明王某1对案涉项目租赁事宜有决定权且自己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王某1在关联案件中的相关陈述及其在本案中“项目部加盖印章都须经肖某同意后,由肖某制定他人加盖”的主张自相矛盾。故,一审法院依据“情况说明”上王某1加盖项目部印章的事实而推定王某1具有项目部印章管理权,案涉租赁协议项目部印章由王某1本人加盖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毛某、万某1、万某2是否由王某1叫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问题。一审法院依据(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中王某1关于自己与毛某、万某2关系的答复及在本案一审中证人万某2关于自己与王某1、万某1关系的证言,认定毛某、万某1、万某2是王某1叫到案涉项目工地工作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在(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中,王某1自认喀什某租赁站租赁站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其委托毛某签字。故,王某1提出毛某、万某1是由某建设公司雇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三、案涉工程100多名工人是否由王某1组织问题。(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开庭中王某1自认案涉工程的工人是自己组成的,组织了100余人。故,王某1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四、项目部印章能否代表某建设公司,万某1、毛某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本案中,《租赁协议》《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收条》,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某建设公司予以否认,且在案证据证实某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经理为王某1,项目部印章由王某1保管,可以认定王某1在自己持有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印章期间,以某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自己签订,且事后未得到某建设公司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的规定,王某1关于项目部印章能够代表某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成立;万某1、毛某签名是否属于职务行为问题。某建设公司不认可毛某、万某1与某建设公司的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毛某、万某1取得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王某1也未提交毛某、万某1在签订合同时能代表某建设公司的身份证明材料,王某1称项目部印章是某建设公司所盖,亦无从查证。按常理,盖公司印章是职务行为,盖章之人应是本公司享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通常情况下不应该相信与公司无关的人盖有公司印章即具有代理权。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毛某、万某1的身份是某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只能证明是王某1的雇佣人员,故,王某1关于毛某、万某1签名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某建设公司是否同意王某1向案涉工地提供钢管问题。在(2023)新3022民初808号案件中王某1自认项目上的事情不需要请示,自己全权代表,且在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案外人于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故,王某1关于自己向某建设公司出租钢管经过某建设公司同意的主张不予成立。六、本案是否存在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其他关联案件处理的是案涉项目部及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而本案是王某1的自己代理行为,属不同的法律范畴,并非是同案。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94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