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朝阳东方希望畜牧有限公司、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21民初858号 原告:尚某某,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无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某畜牧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朝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某水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建平县。 第三人:***,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建平县。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朝阳某畜牧公司(以下简称希望畜牧公司)、辽宁某水利公司(以下简称泽龙水利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泽龙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032,926.83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希望畜牧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20年11月12日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泽龙水利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泽龙水利公司建设朝阳畜牧李杖子场土建项目四标段,该工程位于朝阳县台子镇李杖子村。工程内容为配怀舍2、分娩舍2、配怀舍5、分娩舍5、发电机房、标段内所有道路、生活区建筑及附属用房建筑。被告泽龙水利公司分包给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参与本项目的施工。工程于2022年年底完工。上述工程总造价取整后为3,343,200元,已经支付了2,625,769.53元,尚有717,430.47元未支付。原告施工的内容除合同约定外,又做了配怀舍6、分娩舍6、配怀舍7、分娩舍7中间排水沟改造、排水沟修复;料塔基础修复等工程,造价75,377.82元;一次性模板造价为302,528元;垂直运输、二次倒运费造价为140,064.53元,额外工程合计517,970.35元,工程也已经早已完工,上述款项尚未支付。被告希望畜牧公司作为发包方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现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另外关于第四标段中的生活楼及两个蓄水池确实第三人***所施工,我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已将该部分工程款扣除。 被告希望畜牧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答辩人希望畜牧公司是与泽龙水利公司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原告尚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希望畜牧公司与泽龙水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合同文本内容补充说明》以及《补充协议》等。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也是与泽龙水利公司协商施工、履行施工合同,并且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进行结算;二、被告泽龙水利公司在四标段施工双方签订和履行的合同,合同编号为GJZC20092011070011号《建设施工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一份《合同文本内容补充说明》,将原告合同中的配怀舍2、分娩舍2、配怀舍5、分娩舍5、发电机房、标段内所有道路、生活区建筑及附属用房建筑变更为配怀舍6、分娩舍6、配怀舍7、分娩舍7、发电机房、标段内所有道路、生活区建筑及附属用房建筑。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又于2021年9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说明双方按此合同履行并应按此合同约定结算。对于原告提交法院的合同编号GJZC2009200902200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即使签订也未实际履行;三、被告与泽龙水利公司就不同的工程签订过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虽然不一致,但施工时间交叉,被告支付工程款已达6,551,253.77元,其中根据泽龙水利公司的《承诺函》将30万元工程款汇入朝阳县劳动监察行政执法队账户。三个工程中涉及的场坪工程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所涉工程款928,912.12元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剩余两个工程除了案涉四标段工程外,还涉及二标段施工合同。两份施工合同施工时间接近,支付工程款时间交叉,只有将两个工程同时结算才能具体确定支付工程款数额;四、在整个施工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恰恰是被告泽龙水利公司存在拒绝与被告进行结算,以及未按期施工等违约行为。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施工进度支付了工程款,在施工完毕后,被告于2023年9月、10月分三次向被告泽龙水利公司发送《结算工程量核对的告知函》,要求对被告提交给泽龙水利公司的结算初稿进行核对,但被告均未回复,也未与被告进行核对,导致工程款不能最终结算,剩余工程款不能支付。根据被告结算,涉及四标段工程金额为331.38万元,二标段工程款金额为289.76万元;五、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属实,被告泽龙水利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尚某某施工,则被告泽龙水利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十一条38.1的规定、专用条款十二条22.1的约定以及《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泽龙水利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六、现被告与泽龙水利公司就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两个施工工程并未最终结算,是否拖欠本案中施工的工程款尚不明确,即使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也无证据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由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泽龙水利公司辩称,双方的工程量还没有结算,等施工结束后才能知道结算工程款数额。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包含我施工的工程款,按照原告所谓的剩余工程款70多万也包含我的钱,我施工的是四标段中的生活楼和两个蓄水池,我的预算员计算工程造价为约110万,我现在收到工程款为512,511.76元,被告还拖欠我的工程款,原告没有权利代替我向被告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2日,被告希望畜牧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泽龙水利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朝阳畜牧李杖子场土建项目四标段,工程地点:辽宁省朝阳县台子镇西李杖子村,工程内容为配怀舍2、分娩舍2、配怀舍5、分娩舍5、发电机房、标段内所有道路、生活区建筑及附属用房建筑。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发包人发出的正式开工通知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1月14日,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合同价款采用定额计价+综合单价;合同预估总价含税2,876,700元,不含税2,639,174.31元”。后双方又签订《合同文本内容补充说明》,将工程内容配怀舍2、分娩舍2、配怀舍5、分娩舍5、发电机房、标段内所有道路、生活区建筑及附属用房建筑变更为配怀舍6、分娩舍6、配怀舍7、分娩舍7、发电机房、标段内所有道路、生活区建筑及附属用房建筑。2021年9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预估总价变更为含税3,650,100元,不含税3,348,715.60元。本案案涉四标段工程系原告尚某某借用被告泽龙水利公司资质实际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项目为配怀舍6、分娩舍6、配怀舍7、分娩舍7、消毒室6、消毒室7、料塔基础、换热站基础、赶猪道1、赶猪道2、篮球场、发电机房、机修房。四标段工程中的生活楼及两个蓄水池系第三人***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需要对排水沟进行修复和改造、对料塔基础进行修复、对换热站进行修复和改造、对发电机房机修改造及洗手间外接排水等,从而产生了工程增量,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对上述增量进行了确认并出具了情况说明。2024年3月20日,原告以泽龙水利公司的名义出具《关于模板使用情况》,说明载明:“因工期紧张,项目部要求全面施工,不采用流水线施工方式,导致每栋猪舍都配备相对应的模板数量,猪舍的剪力墙及圆柱又属于特殊构件,独立柱下墩的模板和条形基础的模板,剪力墙、圆柱、柱墩、条形基础的模板整张裁剪后,将无法再次使用,使用一次后只能丢弃”。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使用说明中签字确认。同日,原告又以泽龙水利公司的名义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载明:“由我公司承建的李杖子繁殖场(GP1250+PS7500)项目四标段土建工程,由于施工现场环境复杂,很多材料都堆放在一起,使用时需要进行二次倒运。因施工区域较大,很多材料、构件等垂直运输产生了很大部分的垂直运输费。应给与垂直运输和二次倒运费,按预算定额总人工费的15%计取”。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情况说明中签字确认。现案涉四标段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施工过程中被告希望畜牧公司支付四标段工程款2,625,769.52元,其中原告收到工程款2,113,257.76元,第三人***收到512,511.76元。工程竣工后双方对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于2024年4月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部分及工程增量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024年9月26日,朝阳县鸿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朝鸿嘉价鉴(2024)01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朝阳畜牧李杖子场土建项目四标段工程造价为2,585,051.55元;2.模板摊销增加费用为229,238.66元;3.收方工程117,697.87元;4.配怀舍7和分娩舍7的70%排水沟、料塔修复等费用为22,004.64元,共计2,953,992.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万元。被告泽龙水利公司及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希望畜牧公司对鉴定结论中的土建项目及收方工程没有异议,对模板摊销增加费用及配怀分娩排水沟、料塔修复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剪力墙、柱墩、条形基础均为建筑工程常见工程项目,不存在一次性摊销;配怀分娩排水沟、料塔修复属于重复计取。并要求鉴定人员对《模板使用情况》不应作为鉴定依据进行书面回复,要求鉴定人员对甲供材部分及超领部分进行的鉴定意见进行补充。因鉴定机构根据申请人提出的鉴定项目及递交的相关材料进行鉴定,从而形成鉴定报告,至于《模板使用情况》及鉴定报告是否采信需要法院审理后作出评价,并非鉴定机构回复义务。另甲供材部分及超领部分并非朝鸿嘉价鉴(2024)012号造价鉴定意见的鉴定项目,被告亦无权要求鉴定价格对此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被告希望畜牧公司提出原告存在超领甲供材浪费的情况,对于超领甲供材浪费的136,252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并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超领甲供材料款金额进行鉴定,同时递交了原告工作人员***微信发送给被告希望畜牧公司工作人员***的甲供材的聊天记录及甲供材领用明细表及领用单两张,但上述证据仅两份领用单有施工单位的签字,甲供材领用明细表没有双方确认的签字,且被告希望畜牧公司又不能递交相关材料的出库单予以佐证,因此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领取甲供材的实际数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情况说明及***的工作调动记录和被告泽龙水利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书,欲证明***签署的《模板使用情况》及《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但***、***系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签署相关施工文件,故***签署的《模板使用情况》及《情况说明》对被告希望畜牧公司具有约束力。因***、***系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二人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给付二次倒运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希望畜牧公司向本院递交承诺函欲证明其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原告案涉四标段工程款30万元,此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经泽龙水利公司确认该工程已用于支付二标段。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微信聊天记录、结算汇总表、情况说明两份、模板使用说明一份、朝鸿嘉价鉴(2024)012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希望畜牧公司递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诚信合作与公平竞争协议》、《合同文本内容补充说明》、《补充协议》、交易明细回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涉案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尚某某参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案涉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价款的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鉴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2,953,992.72元,原告已收到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给付工程款2,113,257.76元,被告希望畜牧公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40,734.96元。被告希望畜牧公司虽然对原告施工的工程增量、模板摊销增加费用的229,238.66元及配怀舍7和分娩舍7的70%排水沟、料塔修复等费用为22,004.64元不予认可并提出异议,但上述工程增量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的工作人员***以《模板使用情况》及《情况说明》的方式签字确认,原告有理由相信二人有权代表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签署相关施工文件,故***签署的《模板使用情况》及《情况说明》对被告希望畜牧公司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主张***签署的《模板使用情况》及《情况说明》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希望畜牧递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具体领取甲供材的实际数量,因此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是否存在超领甲供材料的事实存在,故对被告希望畜牧公司申请对原告超领甲供材料款金额进行鉴定及主张原告超领甲供材浪费的价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模板使用情况》及鉴定报告是否采信需要法院审理后作出评价,并非鉴定机构回复义务。甲供材部分及超领部分并非朝鸿嘉价鉴(2024)012号造价鉴定意见的鉴定项目,故被告希望畜牧公司要求鉴定机构进行书面回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支付二次倒运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希望畜牧公司向本院递交承诺函欲证明其通过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原告案涉四标段工程款30万元,此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但经泽龙水利公司确认该工程已用于支付二标段,故被告希望畜牧公司主张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与被告泽龙水利公司系借用资质的关系,且被告泽龙水利已将被告希望畜牧公司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泽龙水利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阳某畜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尚某某工程款840,734.96元; 二、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64元,原告尚某某负担3,856.65元,被告朝阳某畜牧公司负担12,207.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朝阳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尚某某预交的被告朝阳某畜牧公司负担的12,207.35元,应予退还。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朝阳某畜牧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