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4918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男,1976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绥中县。 被告:辽宁**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柳河镇本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8458867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人工费45000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宿舍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水利公司通过竞标取得了绥中县***乡2.4公里、***乡2.1公里、***1.1公里、***1公里和王家店村杖子村漫水桥43米、王家店村***漫水桥37米,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公路承包权。被告***负责施工,***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我。我按被告要求尽职尽责工作,该工程结束后经核算被告应给付我人工费575000元,当时未予结算。后经我催要,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付我人工费530000元,但仍欠我人工费45000元。我一直向被告催要此款未果。为维护我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我跟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起诉我,我不同意给他钱。 被告**水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劳务合同关系,非本案适格主体。2020年,我公司通过竞标取得绥中县***、永安乡、***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公路承包权,后我公司与***签订协议,约定此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系***借用我公司资质进行承包施工,其并未与我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我公司对***雇佣人员并不知情。故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支付原告主张的人工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手写工人工资记账单4页,证明工人应得工资;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月工资是1万元起。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反驳证据:证人**证言,证明**说答应给***月工资1万不属实,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通过**认识的。被告**水利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事实真实性认可,但提出不欠原告钱。对证据2持反对意见。被告**水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是原告自行手写不具备真实性,同时该组证据也不能证明与我方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对证据2,提出通过证人证言,可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主张劳务费与我公司无关,对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记账单,属于当事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对原告的记账单欠工人工资的事实无异议,故对欠工人工资的事实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缺少其他证据证实,暂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的证言没有意见,是通过**认识的***。被告**水利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证人**的证言,也缺少其他证据证实,暂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被告**水利公司通过竞标取得绥中县***、永安乡、***乡、***乡、***、***和王家店村漫水桥等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公路承包权。后**水利公司自认与***签订协议,约定该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借用**水利公司的资质进行承包施工。***将该工程的人工部分转包给原告***,由原告找工人干活并提供车辆,由原告负责给工人发工资。工程现已经完工,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人工费41万元,拖欠工人工资17000元左右,欠原告个人劳务费3万元(原告主张4个月工资,每月工资1万元)。被告***对原告找人修路工程及给付大部分工资的情况承认属实,并承认欠工人工资14000元,但对原告的月工资1万元的标准不认可。 另查明,被告***主张与他人合伙承包的修路工程,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雇佣劳务合同关系;2、二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拖欠原告及其找的工人工资,拖欠多少钱,应否给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或协议,但双方均认可是对原告找的工人,由原告负责发放工人工资并认可已经发放了大部分工资。说明原告受雇于被告***,接受***的领导和支配。故双方事实上存在雇佣劳务合同关系。至于***还主张有他人与其合伙承包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公路承包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水利公司称,与***签订协议,约定一事一议村内道路建设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系***借用其公司资质进行承包施工。但**水利公司没有提供协议等证据证实。从二被告之间的**来看,双方是转包或分包关系,但实质是***借用**水利公司的施工资质进行的施工,均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水利公司作为分包方或出借方,都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欠付人工费17000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自认欠付工人人工费14000元,故本院对***欠付14000元工人人工费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支持。对欠付原告本人的人工费问题,原告虽提供了证人**的证言,但未充分证实原告的月工资是1万元。本院参照《辽宁省202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行业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71102元计算,原告的月工资为5925元,4个月工资为237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个人工资3万元,只能支持23700元。共计377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款37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775元,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150元,应予退还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刘 琳 附:本法律文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