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绥中县富瑞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3076号 原告:绥中县富瑞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中央路一段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MA10GT5L9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新民市柳河沟镇本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84588673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绥中县富瑞砂石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绥中县富瑞砂石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富瑞砂石有限责任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给予的砂石款48868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按15%支付利息;2、请求被告支付起诉费等各种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原告与被告共签订六份砂石买卖合同,供货地点和货物到达地均在绥中县县域内。之后原、被告共同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肆万捌千捌佰陆拾捌元整(48868元),并约定2020年年底结算,但被告一直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2021年12月6日被告只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但还是没有还款。双方约定发生纠纷由货物送达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无奈向贵院起诉,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原、被告双方就砂石买卖陆续签订了六份书面的《砂石购销合同》,其中编号051《砂石销售合同》约定,乙方即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甲方即原告支付砂石销售价款,每逾期一天向甲方支付逾期未支付销售价款额3%的违约金,逾期支付销售价款超过30天,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已支付的销售价款不予退还,并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销售总价款30%的违约金。其余五份《砂石购销合同》均约定:供货完毕后一次性结清货款,超期每月需要付违约金5%,乙方收货完毕,超过一个月以上不结算,甲方不提供发票。经被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对账表,共计签订数量32539.5㎡,预付款数额310000元,实际金额358868元,尚需补交余款48868元,上有被告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砂石交付义务,但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余款48868元。2021年1月31日、2021年3月31日、2021年6月30日、2021年9月30日、2021年11月30日原告公司分别向被告公司发出催款函,被告仍未支付。2021年12月6日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约定乙方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于2020年与我公司共签订砂石购销合同六份,双方约定2020年底结算。乙方共欠48868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由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均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砂石,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尚欠砂石余款48868元,被告应予支付。有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对账单、欠条等予以佐证。关于原告主张从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利息,该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绥中县富瑞砂石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砂石余款48868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支付予以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绥中县富瑞砂石有限责任公司负担0元,应予退还10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文书相关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定义】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