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324民初154号
原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柳河沟镇本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安区同兴镇同兴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丹东渤海节水灌溉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3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原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锋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