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彬、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81民初346号 原告**彬,男,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柳河沟镇本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81784588673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彬诉被告辽宁泽龙水利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间,被告雇佣原告开铲车,工程地点法库县***乡***,原告为被告开铲车20天,每天工资200元,计4000元,被告一直没给原告开工资,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明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在法库***乡***村工地开铲车干活20天,每天200元共4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企业现在状态是存续。 另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提供的明细是原告自己制作的,被告没有给原告出过欠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明细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明细一份、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证据,认定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万成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雪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