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202民初7144号
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11元,由原告淮安某某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万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