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11民初4259号

原告: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滨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661258981L。

法定代表人:蔡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金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巴彦县。

原告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42294.60元及因逾期返还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以42294.60元为基础,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389元。

4.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安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承接原告发包的临沂旭辉银盛泰·星河城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为该工程的5-10楼安装铝合金门窗、单元门、格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工人多次向监管部门投诉,原告为确保工程如期完成,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代付的工资在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为被告代付工资后,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从工程现场撤出,失去联络,未再继续履行合同。另外,被告领用的部分物资也未返还给原告,造成原告经济损失21389元。原告认为,被告已以实际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原告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解除双方的合同,且原告现已支付被告安装费390412元,多于被告应得的安装费,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付的款项,并应赔偿因多领用物资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应诉后未答辩。

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临沂旭辉银盛泰·星河城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由乙方施工,承包形式为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售后维修,承包范围为5-10#楼铝合金门窗安装、单元门安装、格栅安装,合同金额为(铝合金)门窗单价44元/㎡,单元门单价55元/㎡,格栅单价23元/㎡,合同金额共计为422540元;合同工期以甲方工期为准;甲方指定张军强为本工程项目经理,行使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乙方负责人**;农民工工资支付条款乙方保证竣工结算款先清算所用农民工工资,任何时候乙方不允许拖欠农民工工资;违约责任乙方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扣罚乙方合同预算款5%的费用作为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分别在合同的相应处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拖欠工人工资由其垫付了155020元,另外涉案工程未完工被告**就不再组织人员继续施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于2020年8月14日通过微信、彩信、邮寄等多种方式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并办理决算的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庭审过程中陈述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完成部分涉案合同后对剩余工程停止施工且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欠付工人工资,致使涉案工程的工人多次向相关部门投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系其对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9年9月15日签订的《安装施工合同》。

案件受理费1392元减半收取计696元,由原告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解洪法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