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3民初11870号
原告:***,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长太,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镭,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兰英,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镭,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店埠镇兴店路工业园桃源八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蔡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祁,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李兰英、被告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门窗公司)、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长太,被告***、被告李兰英及其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江超、王镭,被告德邦门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李倩雯,腾越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祁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微信异步交流方式进行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长太,被告***和被告李兰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王镭,被告德邦门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和被告腾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祁参与微信异步交流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向***支付医疗费68410.72元、医疗护具费用298元、残疾赔偿金265051.6元、护理费272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为9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46.3元,合计561684.82元;2.请求判令李兰英、德邦门窗公司、腾越工程公司对于***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受***聘用,自2019年就开始跟着***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21年3月23日在青岛市市北区××云境因意外***从高处坠下,***被北岭消防人员救出后被120送往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进行急救,***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全部的医疗费为9万多元,***自付了6万余元的医疗费。腾越工程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应当对于工地的安全提供保障义务,但是***发生意外时,施工现场没有安保设施;德邦门窗公司是工程的分包方,***从德邦门窗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多次与包工头***协商赔偿,李兰英是***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德邦门窗公司,四被告侵犯了***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并非一直跟随***工作,双方只是临时用工关系,且事故发生后***已经为***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若***承担责任,应从垫付款中扣除。在***作业时,***已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用品,且***高空作业时,是踩着窗外的脚手架,而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脚手架倒塌所致,而是***自己踩空导致,***在作业时不遵守安全作业流程,高空作业时不系安全绳,应对本案事故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腾越工程公司应派遣安全员在现场督察,事故发生时***存在危险作业,安全员未进行阻止,腾越工程公司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李兰英辩称,本案与李兰英并无任何关系,***是受聘于***,与作为***配偶的李兰英无关。且本案作为侵权纠纷,一方侵权所形成的债务本身并不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李兰英对本案事故发生也不具有过错,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德邦门窗公司辩称,***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德邦门窗公司系侵权责任人,也不能证明德邦门窗公司对***的损害结果具有过错。且即使德邦门窗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也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
腾越工程公司辩称,工人进场时做了实名制登记,安全教育,健康体检,门窗单位的安全教育内容是禁止室外作业,临边作业必须带有安全带,进场工人安全帽反光马甲,现场配有2名总包安全员,在***发生事故时也是1分钟内到达出事现场。腾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腾越工程公司承包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号××云境项目(以下简称碧桂园项目),并将其中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德邦门窗公司,德邦门窗公司将其中部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找来***等工人一同对涉案碧桂园项目1-6号楼、11-18号楼铝合金门窗进行安装施工,工人工资由***支付。
2021年3月23日,***在涉案碧桂园项目工地楼房外墙进行门窗安装时,在外脚手架上搬运外墙模板的过程中,因行至脚手架上两块模板的缝隙处站立不稳,导致***自三楼失足坠落。
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于当日将***送至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急诊就诊,次日转住院治疗,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L3、L4)、腰椎椎弓崩裂(L5,左侧)、胸腰椎横突骨折(T10-T11、L1-L4)、颅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第12肋骨,右侧),住院期间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椎植骨术,于2021年4月25日出院,住院32天。
审理过程中,***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腰椎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胸腰椎横突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多发损伤术后,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花费鉴定费2080元。
***、李兰英对***于2021年4月12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本次伤后所行的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各被告认为就该鉴定结论应考虑***伤残等级与其自身体质的参与度因素。***花费鉴定费780元。
***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查明如下:
一、医疗费
***主张本次事故除***已垫付的16702.72元医疗费外,其个人花费医疗费68410.72元。
***主张因本次事故为***垫付医疗费23576元,均系通过微信转账支付。
***认可***通过微信转账至青岛中心医院的9574.69元系***为***垫付医疗费;关于***通过微信向***(微信昵称为“峰”)转账6500元,***认为虽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应系***支付给***的劳务费,而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关于***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3月25日转给了纪广志的500元、2000元,3月29日转给纪广勇的2000元、4月8日转给***妻子(微信昵称为“Yearningforlife”)的3000元款项,***仅认可转给其妻子的3000元系***为***垫付的医疗费,其余均不认可。
***认为,根据款项发生时间及收款人与***的关系,可以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定,认定纪广志、纪广勇所接收的款项系***为原告垫付的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李兰英、德邦门窗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
三、护理费
***主张依据2020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81671元/年标准,按照住院32天及鉴定意见护理期60-90天计算122天的护理费27298.2元(81671元/年÷365天×122天)。
***、李兰英、德邦门窗公司认为,护理期评定过长,且所评定的护理期限已包括了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不应再在相关项目中重复计算。
四、误工费
***主张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即306天,按照日收入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1800元(300元/天×306天)。
***、李兰英、德邦门窗公司认为,***主张的费用标准不能作为其误工费标准,***本身并非每天都在工作、每天都有活干,其误工费标准按照100元/天更为合理。误工期限过长,所评定的误工期已包括了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不应再在相关项目中重复计算。
五、残疾赔偿金
(一)残疾赔偿金
***主张依据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5051.6元(60239元/年×20年×22%)。
***、李兰英、德邦门窗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山东省的平均数据计算相关项目金额,山东高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未排除青岛地区的法院,济南作为省会经济状况与青岛基本相同,济南地区的法院都要按山东省的平均数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将青岛排除在外明显不合理,也缺乏依据。
(二)被扶养人生活费
***主张依据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546.3元【青岛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5936元,***儿子纪翔曦生于2009年8月27日,事故发生时为11.6岁,故被扶养人纪翔曦生活费为25298.94元(35936元/年×6.4年×22%÷2人);儿子纪翔煜生于2011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为9.6岁,故被扶养人纪翔煜生活费为33204.86元(35936元/年×8.4年×22%÷2人);母亲张玉花生于1952年8月6日出生,到2022年8月份年满70周岁,故被扶养人张玉花生活费为30042.5元(35936元/年×11.4年×22%÷3人)】。
***、李兰英认为,***及其子女、母亲均生活在山东省曹县,适用青岛市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项目明显过高,应按照山东省统计数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点从定残日而非事故发生日,应当按照整年计算。
德邦门窗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明其母亲赡养人数的证据,即曹县韩集镇杨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材料制作人签字并附有联系方式,该证据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应采纳,且对于***母亲的子女情况,不能仅凭村委会的证明进行认定,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张玉花家庭成员证明,或者由当地派出所对村委的证明予以确认。且认定***构成伤残的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故应当从该时间点起算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而不是***所主张的发生伤害之日。
七、营养费
***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
***、李兰英、德邦门窗公司认为,营养费缺乏遗嘱,且金额过高,时间过长。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李兰英、德邦门窗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九、交通费
***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1000元。
***、李兰英、德邦门窗公司认为,交通费缺乏证据且不合理。
十、辅助器具费
***主张因本次事故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98元。
***、李兰英、德邦门窗公司未提出异议。
腾越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对***上述诉请金额未发布意见。
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一宗、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用药明细一份、青岛银行账户明细一宗、证明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对当事人除赔偿金额外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各方当事人争议如下:
一、关于李兰英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
***认为,***承接德邦门窗公司分包的门窗安装工程,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依法应当认定为对于***的赔偿义务系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因此李兰英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这也避免了后期执行程序追加李兰英的繁琐程序,更避免了***为了躲避赔偿责任后续将财产全部给李兰英的无法执行的结果出现,方便法院判决***及李兰英对***共同赔偿的实现。
李兰英认为,本案诉讼与李兰英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李兰英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是受***雇佣,从事***承包的门窗安装项目,无论在雇佣关系中还是在承包关系中均不涉及其配偶李兰英;其次,本案从案由上看属于侵权纠纷,一方侵权所形成的债务本身并不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本案所涉侵权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李兰英对于***所遭事故及所受损伤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关联性;第三,李兰英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青岛星惠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是2021年4月29日成立的,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3月,因此,后设立的星惠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以此证明涉案纠纷与李兰英有关。
二、关于***与***之间、***与德邦门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
***提交其代理人与***的通话录音一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明***与***系劳务关系,***接受***为其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及李兰英均认可***是临时工的事实,***通过微信向***支付工资7700元,其中包括了7500元的工资,25天的工资7500元,则每天的工资为300元。德邦门窗公司与***之间的系违法分包关系,因***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德邦门窗公司在***受伤案件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认为,其与德邦门窗公司系承揽关系,而***在安装门窗过程中,需要自己准备相关仪器,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实为加工承揽关系,***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清楚显示***向***询问他自带的水平仪下落情况,而实际上***从事涉案业务也的确是自备主要工具自己实施,***只是提供需要安装的物件,***主要是凭借自己的专业和自备的主要工具开展安装活动,本质应属于加工承揽。
德邦门窗公司认为,其将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了***,自己仅负责门窗的制作。
三、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
***认为,***、李兰英、德邦门窗公司应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因***与德邦门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越工程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包单位,虽然与分包单位德邦门窗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腾越工程公司有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施工用具的责任,对于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培训,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但是其并未履行前述义务,因此应当对于***的损害结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认为,***应对所遭遇的事故及所受损害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自认其从2019年就开始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其对于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应具有相应的职业安全与风险意识。***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现场施工作业时,***已经向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用品,但***自己不尽注意义务,不遵守安全作业流程,高空作业时不系安全绳,导致意外发生并直接导致损伤结果加剧。***高空作业时,是踩着窗外的脚手架,事故发生并不是因为脚手架发生倒塌等问题而导致,而是单纯由于***自己踩空导致。因此,***自身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腾越工程公司确认事发时其安全员就在现场,如果***存在危险作业,或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安全员不制止、纠正,那么腾越工程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事发时***所踩的脚手架非***提供,如果***发生事故与所踩的脚手架有一定关联,那么脚手架的提供方也应分担一定的责任。但如果法院裁判***有责,则不应超过50%的责任范围。
德邦门窗公司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德邦门窗公司为侵权责任人,也不能证明德邦门窗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德邦门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腾越工程公司认为工人进场时做了实名制登记,安全教育,健康体检,门窗单位的安全教育内容是禁止室外作业,临边作业必须带有安全带,进场工人安全帽反光马甲,现场配有2名总包安全员,在***发生事故时也是1分钟内到达出事现场。腾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李兰英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应系何种法律关系,三是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
本院认为,***聘用***到其安装队中从事门窗安装工作,***的工资系由***支付,且***在现场施工时主要听从***的指派、调度,故***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
本案事故发生于楼房外墙门窗安装作业期间,因其作业场所有一定危险性,故***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其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虽针对其已对工程队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发放安全帽及安全绳这一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确为其工人提供了防护装备,但在施工现场未有效地监督、指导工人安全施工,导致***受伤,存在较大过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明知高处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缺乏谨慎的施工安全意识,对于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同样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原因力、作用力、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过错责任,***承担40%的过错责任。***承接门窗安装工程发生在其与李兰英婚姻存续期间,其目的为家庭谋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在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和李兰英共同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腾越工程公司将涉案项目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德邦门窗公司时,德邦门窗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无证据证明腾越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因此其主张腾越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德邦门窗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项目转包给***,由***实际实施门窗安装作业,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德邦门窗公司均应与***、李兰英承担连带责任。
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本院均予以采纳。基于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因本次事故所致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75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0日,***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青岛市作为计划单列市,***主张按照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因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
***主张住院伙食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65051.6元、辅助器具费2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医疗费
根据***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0863.4元(发票抬头为陈氏明红的票据经双方当庭核对应为护理人员门诊及核酸检测费用,该笔费用共计97元应计入护理费中),***称通过微信向青岛中心医院及***妻子(微信昵称为“Yearningforlife”)转账12574.69元系垫付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称通过微信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人转账6500元、于***住院期间向***亲属纪广志、纪广勇转账4500元,均系为***垫付医疗费系垫付医疗费,根据转账时间及双方陈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在本次事故中为***垫付医疗费合计23574.69元。
三、护理费
因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期限的结论已明确注明系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故***主张的护理费计算错误。***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7160.2元(81671元/年÷365天×32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护理费按照社平工资的70%计算为6735.06元(81671元/年÷365天×43天×70%);***主张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护理伤者产生门诊及核算费用共计97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合计13992.26元。
四、误工费
因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误工期限的结论已明确注明系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故***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依据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33563.42元(81671元/年÷365天×150天)。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
***主张其共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儿子纪翔曦、纪翔煜,母亲张玉花,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均系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周岁,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4329.81元【被扶养人纪翔曦生活费23717.76元(35936元/年×6年×22%÷2人)+被扶养人纪翔煜生活费31623.68元(35936元/年×8年×22%÷2人)+被扶养人张玉花生活费28988.37元(35936元/年×11年×22%÷3人)】。
六、营养费
***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营养费9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较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八、交通费
***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依据***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因该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90863.4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49381.41元(残疾赔偿金2650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329.81元)、护理费13992.26元、误工费33563.42元(40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298元,合计494698.49元。***、李兰英应赔偿***各项损失296819.09元(494698.49元×60%),扣除***已垫付的23574.69元,最终应赔偿***各项损失273244.4元,德邦门窗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李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3244.4元;
二、被告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860元(原告预交2080元,被告***预交780元),合计诉讼费7568元。由原告***负担2384元,被告***、被告李兰英负担5184元(限被告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述所涉案款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被告可将款项直接转至原告***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定陶区支行卡号为6215********的银行卡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提交上诉材料,并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守京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蔡 璐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