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

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某某1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9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店埠镇兴店路工业园桃源八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蔡萍,职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长太,山东海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原审被告:李某,女,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超,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镭,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工业大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宝坚,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孙某、原审被告李某、原审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87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对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有过错应当根据各方过错判令承担过错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德邦公司在明知或应知孙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项目转包给孙某,由孙某实际实施门窗安装作业,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德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令德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法院亦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本案确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也确应当按照各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德邦公司为侵权责任人,也不能证明德邦公司对上诉人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次,并无相关法律规定该种情况下德邦公司作为分包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3年版)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该条规定已经在2021年1月1日废止,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无类似规定,而被上诉人所受之伤害发生在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订后,故应适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同时,《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也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也就是说,在无法律规定或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不能要求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德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书中引用的法条中也无德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关法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1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按照《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缴纳办法》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可以实行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的一定比例,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将承包的工程违法转包、分包(本案属于违法分包)给包工头,包工头招募工人从事承包业务发生工伤的,承包单位应当与包工头一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德邦公司将门窗安装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孙某进行施工,孙某招用被上诉人提供劳务服务,孙某支付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或者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受伤,孙某和德邦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分包人负有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加强劳动保护的义务为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明文规定,因此发包人、分包人在发包、分包时,应该选择有资质、有能力从事安全生产的雇主,只有这种雇主才能尽可能的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才能更大限度的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否则一旦发生安全事故,发包人和分包人因其选择了不合条件的雇主而要承担责任。既然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那么他们的行为就违反了法定义务,与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雇主就具有共同的过错,从一定意义上说,构成了共同侵权,当然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维持。
孙某、李某虽提交民事上诉状,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缴纳上诉费,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作答辩。
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庭审也未作答辩。
**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孙某向**1支付医疗费68410.72元、医疗护具费用298元、残疾赔偿金265051.6元、护理费2729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为9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546.3元,合计561684.82元;2.请求判令李某、德邦门窗公司、腾越工程公司对于孙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受孙某聘用,自2019年就开始跟着孙某从事门窗安装工作。2021年3月23日在青岛市市北区××云境因意外**1从高处坠下,**1被北岭消防人员救出后被120送往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进行急救,孙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全部的医疗费为9万多元,**1自付了6万余元的医疗费。腾越工程公司是工程的总包方,应当对于工地的安全提供保障义务,但是**1发生意外时,施工现场没有安保设施;德邦门窗公司是工程的分包方,孙某从德邦门窗公司承包了该项目的门窗安装工程。**1多次与包工头孙某协商赔偿,李某是孙某的配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某没有施工资质,挂靠在德邦门窗公司,四被告侵犯了**1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腾越工程公司承包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号××云境项目(以下简称碧桂园项目),并将其中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德邦门窗公司,德邦门窗公司将其中部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孙某,孙某找来**1等工人一同对涉案碧桂园项目1-6号楼、11-18号楼铝合金门窗进行安装施工,工人工资由孙某支付。2021年3月23日,**1在涉案碧桂园项目工地楼房外墙进行门窗安装时,在外脚手架上搬运外墙模板的过程中,因行至脚手架上两块模板的缝隙处站立不稳,导致**1自三楼失足坠落。事故发生后,120救护车于当日将**1送至青岛市中心(肿瘤)医院急诊就诊,次日转住院治疗,诊断为:脊柱压缩性骨折(L3、L4)、腰椎椎弓崩裂(L5,左侧)、胸腰椎横突骨折(T10-T11、L1-L4)、颅骨骨折、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鼻骨骨折、肋骨骨折(第12肋骨,右侧),住院期间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腰椎植骨术,于2021年4月25日出院,住院32天。审理过程中,**1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1腰椎多发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胸腰椎横突多发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2.被鉴定人**1多发损伤术后,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120-180日,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1花费鉴定费2080元。孙某、李某对**1于2021年4月12日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22年4月20日作出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本次伤后所行的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存在一定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各被告认为就该鉴定结论应考虑**1伤残等级与其自身体质的参与度因素。孙某花费鉴定费780元。**1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查明如下:一、医疗费。**1主张本次事故除孙某已垫付的16702.72元医疗费外,其个人花费医疗费68410.72元。孙某主张因本次事故为**1垫付医疗费23576元,均系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认可孙某通过微信转账至青岛中心医院的9574.69元系孙某为**1垫付医疗费;关于孙某通过微信向**1(微信昵称为“峰”)转账6500元,**1认为虽认可已收到该款项,但应系孙某支付给**1的劳务费,而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关于孙某分别于2021年3月24日、3月25日转给了**2的500元、2000元,3月29日转给**3的2000元、4月8日转给**1妻子(微信昵称为“Yearningforlife”)的3000元款项,**1仅认可转给其妻子的3000元系孙某为**1垫付的医疗费,其余均不认可。孙某认为,根据款项发生时间及收款人与**1的关系,可以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规定,认定**2、**3所接收的款项系孙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孙某、李某、德邦门窗公司认为该标准过高。三、护理费。**1主张依据2020年度青岛市社平工资81671元/年标准,按照住院32天及鉴定意见护理期60-90天计算122天的护理费27298.2元(81671元/年÷365天×122天)。孙某、李某、德邦门窗公司认为,护理期评定过长,且所评定的护理期限已包括了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不应再在相关项目中重复计算。四、误工费。**1主张误工期至定残前一天即306天,按照日收入300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91800元(300元/天×306天)。孙某、李某、德邦门窗公司认为,**1主张的费用标准不能作为其误工费标准,**1本身并非每天都在工作、每天都有活干,其误工费标准按照100元/天更为合理。误工期限过长,所评定的误工期已包括了住院期间,住院天数不应再在相关项目中重复计算。五、残疾赔偿金。(一)残疾赔偿金:**1主张依据2021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265051.6元(60239元/年×20年×22%)。孙某、李某、德邦门窗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山东省的平均数据计算相关项目金额,山东高院关于统一人身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未排除青岛地区的法院,济南作为省会经济状况与青岛基本相同,济南地区的法院都要按山东省的平均数据计算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将青岛排除在外明显不合理,也缺乏依据。(二)被扶养人生活费:**1主张依据2020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1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8546.3元【青岛市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5936元,**1儿子**4生于2009年8月27日,事故发生时为11.6岁,故被扶养人**4生活费为25298.94元(35936元/年×6.4年×22%÷2人);儿子**5生于2011年8月16日,事故发生时为9.6岁,故被扶养人**5生活费为33204.86元(35936元/年×8.4年×22%÷2人);母亲张某生于1952年8月6日出生,到2022年8月份年满70周岁,故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为30042.5元(35936元/年×11.4年×22%÷3人)】。孙某、李某认为,**1及其子女、母亲均生活在山东省曹县,适用青岛市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赔偿项目明显过高,应按照山东省统计数据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起算时间点从定残日而非事故发生日,应当按照整年计算。德邦门窗公司认为,**1提交的证明其母亲赡养人数的证据,即曹县韩集镇杨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按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当有单位负责人、材料制作人签字并附有联系方式,该证据并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应采纳,且对于**1母亲的子女情况,不能仅凭村委会的证明进行认定,应由当地派出所出具张某家庭成员证明,或者由当地派出所对村委的证明予以确认。且认定**1构成伤残的时间为2022年1月25日,故应当从该时间点起算被扶养人的抚养费,而不是**1所主张的发生伤害之日。七、营养费。**1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孙某、李某、德邦门窗公司认为,营养费缺乏遗嘱,且金额过高,时间过长。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孙某、李某、德邦门窗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九、交通费。**1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1000元。孙某、李某、德邦门窗公司认为,交通费缺乏证据且不合理。十、辅助器具费。**1主张因本次事故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98元。孙某、李某、德邦门窗公司未提出异议。腾越公司认为其不承担责任,对**1上述诉请金额未发布意见。上述事实,有青岛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费发票一张、门诊费发票一宗、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辅助器具费发票一张、用药明细一份、青岛银行账户明细一宗、证明一份、微信转账记录一宗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对当事人除赔偿金额外有异议的事实及证据,各方当事人争议如下:一、关于李某作为本案被告是否适格问题。**1认为,孙某承接德邦门窗公司分包的门窗安装工程,收益是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家庭生活支出,依法应当认定为对于**1的赔偿义务系其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因此李某应承担连带赔偿义务,这也避免了后期执行程序追加李某的繁琐程序,更避免了孙某为了躲避赔偿责任后续将财产全部给李某的无法执行的结果出现,方便法院判决孙某及李某对**1共同赔偿的实现。李某认为,本案诉讼与李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李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首先,**1是受孙某雇佣,从事孙某承包的门窗安装项目,无论在雇佣关系中还是在承包关系中均不涉及其配偶李某;其次,本案从案由上看属于侵权纠纷,一方侵权所形成的债务本身并不属于法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而且本案所涉侵权实行的是过错责任,李某对于**1所遭事故及所受损伤均不存在任何过错、也不存在关联性;第三,李某提交营业执照一份,证明青岛星惠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是2021年4月29日成立的,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21年3月,因此,后设立的星惠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更不能以此证明涉案纠纷与李某有关。二、关于**1与孙某之间、孙某与德邦门窗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问题。**1提交其代理人与孙某的通话录音一份、**1与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宗,证明孙某与**1系劳务关系,孙某接受**1为其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孙某及李某均认可**1是临时工的事实,孙某通过微信向**1支付工资7700元,其中包括了7500元的工资,25天的工资7500元,则每天的工资为300元。德邦门窗公司与孙某之间的系违法分包关系,因孙某个人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德邦门窗公司在**1受伤案件中,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孙某认为,其与德邦门窗公司系承揽关系,而**1在安装门窗过程中,需要自己准备相关仪器,双方之间并非劳务关系,实为加工承揽关系,**1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里面清楚显示**1向孙某询问他自带的水平仪下落情况,而实际上**1从事涉案业务也的确是自备主要工具自己实施,孙某只是提供需要安装的物件,**1主要是凭借自己的专业和自备的主要工具开展安装活动,本质应属于加工承揽。德邦门窗公司认为,其将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了孙某,自己仅负责门窗的制作。三、本案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问题。**1认为,孙某、李某、德邦门窗公司应承担70%以上的赔偿责任。因孙某与德邦门窗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腾越工程公司作为项目的总包单位,虽然与分包单位德邦门窗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合同,但是整个项目施工过程中,腾越工程公司有对施工人员提供安全施工用具的责任,对于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施工培训,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但是其并未履行前述义务,因此应当对于**1的损害结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孙某认为,**1应对所遭遇的事故及所受损害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1自认其从2019年就开始从事门窗安装工作,其对于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应具有相应的职业安全与风险意识。孙某在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在现场施工作业时,孙某已经向工人提供了安全帽、安全绳等防护用品,但**1自己不尽注意义务,不遵守安全作业流程,高空作业时不系安全绳,导致意外发生并直接导致损伤结果加剧。**1高空作业时,是踩着窗外的脚手架,事故发生并不是因为脚手架发生倒塌等问题而导致,而是单纯由于**1自己踩空导致。因此,**1自身应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腾越工程公司确认事发时其安全员就在现场,如果**1存在危险作业,或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而安全员不制止、纠正,那么腾越工程公司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此外,事发时**1所踩的脚手架非孙某提供,如果**1发生事故与所踩的脚手架有一定关联,那么脚手架的提供方也应分担一定的责任。但如果法院裁判孙某有责,则不应超过50%的责任范围。德邦门窗公司认为,**1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德邦门窗公司为侵权责任人,也不能证明德邦门窗公司对**1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德邦门窗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腾越工程公司认为工人进场时做了实名制登记,安全教育,健康体检,门窗单位的安全教育内容是禁止室外作业,临边作业必须带有安全带,进场工人安全帽反光马甲,现场配有2名总包安全员,在**1发生事故时也是1分钟内到达出事现场。腾越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李某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二是各方当事人之间应系何种法律关系,三是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法院认为,孙某聘用**1到其安装队中从事门窗安装工作,**1的工资系由孙某支付,且**1在现场施工时主要听从**1的指派、调度,故**1与孙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1为提供劳务一方,孙某为接受劳务一方。本案事故发生于楼房外墙门窗安装作业期间,因其作业场所有一定危险性,故**1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有义务为其工人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及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孙某虽针对其已对工程队工人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发放安全帽及安全绳这一事实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孙某确为其工人提供了防护装备,但在施工现场未有效地监督、指导工人安全施工,导致**1受伤,存在较大过错。**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时对其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明知高处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情况下,缺乏谨慎的施工安全意识,对于其自身的损害结果同样存在过错。法院根据原因力、作用力、各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孙某对本次事故承担60%的过错责任,**1承担40%的过错责任。孙某承接门窗安装工程发生在其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其目的为家庭谋取相应的经济利益,在此产生的相关责任应当由孙某和李某共同承担。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腾越工程公司将涉案项目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德邦门窗公司时,德邦门窗公司具有相应资质,**1无证据证明腾越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因此其主张腾越工程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德邦门窗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孙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项目转包给孙某,由孙某实际实施门窗安装作业,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德邦门窗公司均应与孙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青大司法鉴定所(2022)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明确恰当,法院均予以采纳。基于鉴定结论,法院酌定**1因本次事故所致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75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50日,**1因本次事故受伤所行腰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青岛市作为计划单列市,**1主张按照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其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1因事故所致损失认定如下:一、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1主张住院伙食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65051.6元、辅助器具费29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二、医疗费:根据**1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经法院核算,**1因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90863.4元(发票抬头为陈氏明红的票据经双方当庭核对应为护理人员门诊及核酸检测费用,该笔费用共计97元应计入护理费中),孙某称通过微信向青岛中心医院及**1妻子(微信昵称为“Yearningforlife”)转账12574.69元系垫付医疗费,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孙某称通过微信于2021年3月24日向**1本人转账6500元、于**1住院期间向**1亲属**2、**3转账4500元,均系为**1垫付医疗费系垫付医疗费,根据转账时间及双方陈述,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孙某在本次事故中为**1垫付医疗费合计23574.69元。三、护理费:因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1护理期限的结论已明确注明系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故**1主张的护理费计算错误。**1共住院32天,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7160.2元(81671元/年÷365天×32天);**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出院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故其出院后护理费按照社平工资的70%计算为6735.06元(81671元/年÷365天×43天×70%);**1主张护理人员因本次事故护理伤者产生门诊及核算费用共计97元,符合实际情况,法院予以支持。**1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合计13992.26元。四、误工费:因青正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1误工期限的结论已明确注明系自受伤之日起计算,故**1主张的误工费计算错误。**1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收入情况,故法院依据青岛市社平工资标准计算**1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33563.42元(81671元/年÷365天×150天)。五、被扶养人生活费:**1主张其共有被扶养人三人,分别为儿子**4、**5,母亲张某,事实清楚,法院予以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年限均系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周岁,故**1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其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84329.81元【被扶养人**4生活费23717.76元(35936元/年×6年×22%÷2人)+被扶养人**5生活费31623.68元(35936元/年×8年×22%÷2人)+被扶养人张某生活费28988.37元(35936元/年×11年×22%÷3人)】。六、营养费:**1未提交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营养费9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标准较高,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八、交通费:**1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依据**1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综上,法院认定**1因该事故所致损失为医疗费90863.4元、住院伙食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349381.41元(残疾赔偿金26505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4329.81元)、护理费13992.26元、误工费33563.42元(40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298元,合计494698.49元。孙某、李某应赔偿**1各项损失296819.09元(494698.49元×60%),扣除孙某已垫付的23574.69元,最终应赔偿**1各项损失273244.4元,德邦门窗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判决:一、被告孙某、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各项损失273244.4元;二、被告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8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860元(原告预交2080元,被告孙某预交780元),合计诉讼费7568元。由原告**1负担2384元,被告孙某、被告李某负担5184元(限被告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1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于本案当事人所提交的在案证据,腾越工程公司承包位于青岛市市北区金华××路××号××云境项目,并将其中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德邦门窗公司,德邦门窗公司将其中部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孙某,孙某找**1等工人一同对涉案碧桂园项目1-6号楼、11-18号楼铝合金门窗进行安装施工,工人工资由孙某支付。2021年3月23日**1在涉案碧桂园项目工地楼房外墙进行门窗安装时,在外脚手架上搬运外墙模板的过程中,因行至脚手架上两块模板的缝隙处站立不稳,致**1自三楼失足坠落。一审法院认为,孙某聘用**1到其安装队中从事门窗安装工作,**1的工资系由孙某支付,且**1在现场施工时主要听从**1的指派、调度,故**1与孙某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1为提供劳务一方,孙某为接受劳务一方。腾越工程公司将涉案项目门窗制作及安装工程分包给德邦门窗公司时,德邦门窗公司具有相应资质,**1无证据证明腾越工程公司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德邦门窗公司在明知或者应知孙某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作业资质及安全生产作业条件的情况下,仍将该项目转包给孙某,由孙某实际实施门窗安装作业,客观上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因此德邦门窗公司均应与孙某、李某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在个人劳务关系、发包分包关系中,对过错的认定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注意义务标准进行考量,综合各自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对于发包人、分包人的选任过错,在装饰装修等专业化水平较高的行业,装修公司出于用工成本的考虑,往往将承接的装修工程发包、分包给其他公司或个人,由接受发包、分包的公司或个人召集人员完成施工。实际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若发包人、分包人未审查确认承接个人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则应当认定发包人、分包人未尽到审核义务,存在选任过错;且提供劳务者受害是由于接受劳务方未尽到安全生产培训、安全提醒等管理义务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等保障义务的,也应当认定接受劳务方具有过错。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在分包得到腾越工程公司门窗的制作及安装工程后,又将其中部分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孙某。上诉人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在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上诉人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将铝合金门窗安装施工项目分包给孙某属违法分包,其应当在孙某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责任。尽管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并无类似规定,被上诉人**1所受之伤害发生在民法典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修订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对孙某、李某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孙某、李某虽提交民事上诉状,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按孙某、李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99元,由上诉人青岛德邦门窗幕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虎成
审 判 员 张立宁
审 判 员 毕 威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蕴晓
书 记 员 石 晶
书 记 员 王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