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103民初1564号 原告: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西宁市城中区福路巷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系青海路桥集团法律事务部部长。 被告:***,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第二路桥公司)与被告***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第二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第二路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再享有原告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事实与理由:原告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8月29日,注册资本为80000万元,股东分别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8月20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出资2600元,出资比例为0.000325%。自2010年4月至今,被告***下落不明长达13年之久,且其恶意拖欠企业公款173574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曾于《西宁晚报》登报公告,要求被告***前往原告处理相关事宜,但至今未果。且经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配偶***于近几年曾多次与城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失踪事宜及共同前往西宁市城西区虎台派出所、城西区刑警大队查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称***曾有活动轨迹,不予开具证明,无法宣告失踪。因被告***怠于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致使原告股东会无法正常开展工作,同时损害了原告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2023年2月27日,经原告股东会决议决定,解除被告***的股份身份。近几年,国务院及青海省政府国资委进行国有企业改革三年行动,要求原告及时处理“两资两非”企业,清理及梳理股权结构。根据《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被告***不再享有原告的股东资格,由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和代管其股权。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青海第二路桥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关于二公司自然人股东***缴纳股金的说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章程、章程修正案、股东会决议,证明根据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相关文件,***下落不明,怠于履行股东权利义务,致企业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工作,已解除***股东身份。 证据三、2020年4月24日报纸公告,证明我公司对于***来办理工作交接的相关事宜已经在报纸登报声明。 证据四、关于清理整顿职工队伍工作的批复,证明我公司做出决议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因为被告找不到,故无法向他送达。 证据五、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已经将股权转让给青海路桥有限公司。 被告***未进行质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第二路桥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明方向需综合案情综合评议,证据三、四,能够证明被告下落不明,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财务科出具的《关于二公司自然人股东***缴纳股金的说明》载明:2002年8月20日***以现金交款方式交到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开户的建行尕庄支行,账号:7-2330567,交款金额2600元,第二工程处于2002年8月23日开具了收款收据,编号:0023728,第二工程处财务凭证:2022年8月份收款凭证第14号。 2020年4月24日,原告在《西宁晚报》刊登证明,内容为:***:因你长期脱岗12年,单位多次联系你未果,限你自本声明刊发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人力资源科报道,逾期未报到视为送达,我单位将按照《劳动合同法》《青海路桥规章制度汇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特此声明。 原告于2023年2月27日电话通知各股东参会,应到会股东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共2名,实到股东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共1名,出席会议的股东持有公司99.999675股权,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会议符合法律及公司章程规定,本次会议形成以下决议:现解除***股东身份,由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行使和代管其股权,股东***将所持公司的0.000325%股权转让给原股东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转让后股东为青海路桥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等。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被告股东身份,其实际系股东除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可以解除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足额缴纳出资金额,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再次,原告公司章程及修正案并未规定除上述情形外的可以除名的情形;最后,原告2023年2月27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系由被告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转让股权需遵循自愿,且需要双方签字确认,被告***并未参加股东会,无法判断其是否同意转让,故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解除被告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青海第二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