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与滨海县滨淮镇淮祥通讯设备经营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2民初836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0704045880F,住所地在盐城市南城河路**。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海县滨淮镇淮祥通讯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滨海县滨淮镇新岭街。 经营者:***,男,1951年8月10日生,住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婿),男,1976年3月24日,住江苏省滨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表弟),男,1961年3月18日,住江苏省滨海县。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盐城分公司)与被告滨海县滨淮镇淮祥通讯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淮祥通讯设备经营部)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盐城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祥通讯设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盐城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签订联通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根据协议约定,被告经营期间未完成考核指标,应向原告支付承包金25000元,被告还差欠原告进场费13692元,至今未予支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该欠款。 被告淮祥通讯设备经营部辩称:1、合同不是本人签的,被告本人不是经营者,也没有经营这个店,今年已经71周岁了不可能经营的。委托书上的被告***的签字和合同的签字不一样。**是哪里来的被告也不清楚,诉状中手机号码也不是被告的,被告也从来没有用过,诉状中居住地址是对的。注册营业执照以后没有经营过,以前登记是给小孩做的,但是小孩一天都没有经营。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签订了《中国联通移动业务代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自建他营)》,该合同均加盖了原、被告的公章。合同约定有效期限一年,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该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将营业厅内业务受理区及80%的手机柜台提供给被告使用,该营业厅年租金50000元,原告以承租的租金金额作参考与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缴纳进场费25000元及25000元指标保证金,同时约定无论被告是否完成考核指标,进场费均不予返还。以上自建他营协议签订后,通过原告结算,被告还差欠原告进场费13692元以及考核承包金25000元。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营业执照,名称为滨海县滨淮镇淮祥通讯设备经营部,经营者为***。 再查明,被告经营期间,均按原告出具的考核数据作为结算依据。现经原告考核,被告经营期间未完成考核指标。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已将原告对被告经营的考核标准、方式进行了明确,且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被告均依据原告出具的电脑数据记录表进行结算。现原告提出的电脑记录表显示被告差欠原告承包金25000元,进场费13692元,应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辩称不是***本人经营问题,鉴于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章,合同履行主体认定被告适格。故是否是***本人经营,不影响被告的合同主体资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滨海县滨淮镇淮祥通讯设备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支付人民币3869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滨海县滨淮镇淮祥通讯设备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 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