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商洛世纪春木业有限公司、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2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彪,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
法定代表人户吉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装饰公司)与被上诉人*****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2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8日,中盛装饰公司(乙方)与陕西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鸿基世业大酒店项目精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盛装饰公司承包陕西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渭南鸿基建国酒店项目,合同约定:“乙方中盛装饰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全部完工”;“如果乙方2019年7月30日未完工,甲方宽延期3天至2019年8月2日;超过2019年8月2日,每延期一天甲方处罚乙方壹万元;截至2019年8月15日,乙方仍未完成合同内容,每延期一天处罚贰万元”。2019年6月13日,世**公司(注乙方)与中盛装饰公司(注甲方)之间签订了合同金额为1658584元的《采购合同》,第一条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渭南鸿基建国酒店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厚度及生产厂家提供材料,甲方提供施工方案、规格尺寸,由乙方加工制作”、“具体材料数量,以现场实际测量数据实结算”;第六条约定:“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50天内全部安装完成”;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就此工地分4单项送货,提前5天通知甲方具体到货时间,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应付单项目货款至总单项货款60%。单项目安装完成,付单项目货款的到80%。待甲方10天内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第七条第五款约定:“质量保证金按总价5%扣除,即人民币82929.2元,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自之日起算,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付清”。渭南鸿基建国酒店15—19楼层装修项目由世**公司开工于2019年6月,世**公司提供的2019年12月14日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吉银与中盛装饰公司原项目经理梁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梁工!今天我这就不去工地了,验收出来有什么问题帮我记录下,明天就带人过去修”,表明涉案项目世**公司已于2019年12月安装完成,由中盛装饰公司进行验收。但中盛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0天内向世**公司出具验收单,且世**公司多次催要,中盛装饰公司承诺会将验收单交付世**公司,但一直未向世**公司提供。世**公司提供的2020年9月1日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吉银与中盛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钊微信沟通索要书面验收单记录以及2020年9月14日的电话录音查明,中盛装饰公司渭南鸿基建国酒店项目于2020年8月由中盛装饰公司业主复验通过并投入使用。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吉银提供的2020年1月1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盛装饰公司渭南工地现场苏磊磊称:“领导吩咐,只跟你对你后期增加的,其余按合同执行”,表明实际测量数额大于合同约定数额。世**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吉银、中盛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某某、项目介绍人刘某某之间的手机录音,查明中盛装饰公司同意向世**公司支付10万元的增项款。中盛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钊于2020年12月3日向世**公司发送了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结算金额为175万元(含10万增项部分),中盛装饰公司已付款为138万元(包含何某某私人转账3万元)。世**公司将该协议书中双方结算金额修改为1758584元(含10万增项部分),并将付款方式、诉讼费等进行修改后,向中盛装饰公司回复了协议书。中盛装饰公司项目介绍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4日再次将中盛装饰公司修改过的协议书发送给世**公司,载明双方货款结算金额为1758000元(含10万增项部分),已付款为138万元(含何某某私人转账3万元),世**公司收到协议书后添加了“本协议签订后,中盛装饰公司需与世**公司至法院办理调解书”一条,中盛装饰公司未再回复世**公司。另查明,中盛装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中国光大银行西安雁塔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9183)向世**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商洛江滨路支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7577)分七笔支付材料款共计135万元,分别为:2019年6月14日转入150000元;2019年7月5日转入200000元;2019年8月12日转入300000元;2019年8月29日转入300000;2019年9月30日转入100000元;2019年11月6日转入100000元;2020年1月13日转入200000元。2020年8月20日中盛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某某以个人账户代中盛装饰公司向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吉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4095)垫付30000元。中盛装饰公司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世**公司多次催款,中盛装饰公司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同时查明,世**公司为此次诉讼,花费财产保全费3063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并提供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世**公司、中盛装饰公司就2019年6月1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是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存在争议。对合同性质的判断应通过合同具体约定的内容。由于世**公司、中盛装饰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世**公司向中盛装饰公司渭南鸿基建国酒店项目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厚度及生产厂家提供材料,中盛装饰公司提供施工方案、规格尺寸,由世**公司进行加工制作”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及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世**公司、中盛装饰公司所签订的《采购合同》并非买卖合同而是承揽合同。世**公司、中盛装饰公司之间约定的合同金额为1658584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以现场实际测量数据为准。世**公司主张结算应为1858584元,中盛装饰公司主张依据中盛装饰公司现场实测的结算金额为16到17万元左右。而中盛装饰公司所主张结算金额1636363.7元与中盛装饰公司渭南工地现场苏磊磊2020年1月11日向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吉银所发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领导吩咐,只跟你对你后期增加的,其余按合同执行”以及中盛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某某于2020年12月通过手机通话同意向世**公司支付10万元的增项款和中盛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钊于2020年12月3日向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吉银发送的微信聊天记录即协议书载明的“双方结算金额为175万元(含10万元增项)”不相符,且中盛装饰公司对不相符部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中盛装饰公司主张现场实测结算金额为1636363.7元的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世**公司主张中盛装饰公司应向其支付20万元增项费,除中盛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某某于2020年12月的通过手机通话同意向世**公司支付10万元的增项款、中盛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钊于2020年12月3日向世**公司所发协议书载明的“双方结算金额为175万元(含10万元增项)”外,世**公司对其主张中盛装饰公司应向其支付20万元增项费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于世**公司要求中盛装饰公司承担实际增项20万元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世**公司提供的中盛装饰公司原项目经理梁某某于2019年12月14日向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吉银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梁工!今天我这就不去工地了,验收出来有什么问题帮我记录下,明天就带人过去修”,世**公司主张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12月由中盛装饰公司进行验收。依据中盛装饰公司原项目经理梁某某向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吉银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盛装饰公司并未就验收是否合格向世**公司进行回复。世**公司、中盛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由中盛装饰公司在10天内对世**公司的安装工程验收完毕”以及世**公司提供的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吉银向中盛装饰公司项目经理王钊索要书面验收单的聊天记录查明,中盛装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10天内向世**公司出具验收单,所以涉案项目应视为于2019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故对世**公司诉称涉案项目已于2019年12月由中盛装饰公司进行验收的主张,该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世**公司、中盛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之日起算,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付清”的内容,质保期于2019年12月25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12月25日届满。2020年8月20日,中盛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某某向世**公司法定代表人户吉银微信转账30000元,世**公司主张该3万元系非由世**公司产品原因而需要世**公司维修的费用,该费用并非中盛装饰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20年8月20日中盛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何某某的转账发生在质保期内,世**公司对质保期内负有免费维修的义务,且世**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微信转账的30000元系中盛装饰公司要求世**公司维修的涉案项目以外的工程应支出的费用,故对世**公司称微信转账的3万元系非涉案项目的货款,该费用是中盛装饰公司支付非涉案项目货款的主张,该院依法不予支持。所以对中盛装饰公司辩称涉案项目中盛装饰公司负责人何某某微信转账30000元是支付涉案项目货款的辩称意见, 该院依法予以采纳。加之世**公司庭审中承认中盛装饰公司已向其支付135万元货款,综上,确认中盛装饰公司共向世**公司已支付货款总计138万元。依据中盛装饰公司与陕西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中盛装饰公司截至2019年8月15日仍未完成项目工程,每延期一天处罚贰万元”的内容,中盛装饰公司主张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50天内完成安装工作,应对世**公司的价款相应减少。中盛装饰公司提供的由陕西广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3份不能证明涉案项目延期,故对中盛装饰公司主张应对世**公司价款相应减少的辩称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对世**公司诉请中盛装饰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款项50858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即378584元。根据世**公司、中盛装饰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第七条“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现场应付单项目货款至总单项货款60%。单项目安装完成,付单项目货款的到80%。待甲方10天内验收合格后,付款至95%”之约定,中盛装饰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所以对世**公司主张中盛装饰公司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二百五十一条、二百五十二条、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378584元。二、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木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资金占用利息(以290654.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时间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87929.2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9月21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时间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木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原告*****木业有限公司承担2362元,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582元。财产保全费3063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由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鉴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原告*****木业有限公司已全部预交,故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582元、财产保全费3063元、保全保险费1500元应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木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盛装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违反专属关系的规定,涉案合同名称虽为《采购合同》,但实为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依法应由装饰工程所在地(渭南市临渭区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世**公司施工与提供的样本存在严重色差未予认定,验收时间认定错误。2020年8月20日完成整改后才完成验收;3.案件合同总价款结算情况认定不清;4,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世**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任何原图纸以外的增项部分,未申请法院现场实测,也未委托鉴定,双方实际未办理结算,协商调解的录音,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严重色差的问题未予回应。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或变更原判第一、二项为其向世**公司支付欠款100000元,并由世**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世**公司答辩理由,欠款明确,就是原判认定的数额,因为是据实结算,不存在变更增量的约定,就增量双方协商确定了金额,数额清单也已发给对方。增量在双方通话记录中已经很明确,原审按100000元计算其也认可,合同性质就是买卖合同。综上,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二审中,中盛装饰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另,中盛装饰公司请求变更支付金额为100000元的组成是,其单方核价合同金额1636363.75元,减去已付款138万元,得256363.75元,再扣减去色差损失156363.75元,下欠100000元,法庭在询问扣减该156363.75元的依据,中盛装饰公司表示其是根据实际情况估算,由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中盛装饰公司上诉称,涉案合同虽名称为《采购合同》,实则为装饰工程专项分包合同,依法应由装饰工程所在地管辖,因原审中,中盛装饰公司是以涉案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抗辩,二审中又辩称为装饰工程专项分包合同,即中盛装饰公司对涉案合同的性质都不确定,且涉案合同名称为《采购合同》,且内容约定明确,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品质,并约定中盛装饰公司按照该合同约定的品牌、规格、厚度及生产厂家提供材料。据此,原审认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妥,故,中盛中盛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盛装饰公司还上诉称,原审认定的验收时间错误,2020年8月20日完成整改后才完成验收,因《采购合同》约定,由中盛装饰公司在10天内对世**公司的安装工程验收完毕,以及双方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中盛装饰公司未在合同约定在10天内出具验收单,原审认定涉案项目应视为于2019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涉案项目也不存在价款结算不清的情形,且在中盛装饰公司同意向世**公司支付100000元增量款,原审对双方相关人员微信聊天记录审查,综合认定中盛装饰公司应支付的款项与法不悖。综上,中盛装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  红 莉
审  判  员  罗      怡
审  判  员  宋      亮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 官 助 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孙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