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3023号
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伦继,男,197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尉考,职务不详。
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翁鹏,职务不详。
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住址:渭南市华州区。
法定代表人:焦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东,男,1987年3月2日出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故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磊,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址: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汤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国平,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涛机电公司”)与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泰汇财公司”)、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文旅公司”)、被告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华州浩远公司”)、被告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盛建筑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伦继,被告渭南华州浩远公司、被告西安中盛建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公司、被告渭南文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2000000元,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从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给原告;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四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四承揽的渭南起义研学基地提升改造项目提供产品,合同总价款为2843880元。在原告依约履行完毕义务后,被告四将其拥有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于2019年11月11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抵作部分货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097XXXX601320191101508065750和23097100601320191101508064691出票日期均为2019年11月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11月1日;承兑汇票均为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票据记载信息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一西安泓景东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其于2020年6月4日名称变更为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二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又于2019年11月8日将两张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被告三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同日,被告三又背书转让给被告四西安中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提示出票人被告一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按期付款,2020年11月1日汇票到期日时被告一拒付票据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行使追索权并要求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渭南华州浩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中盛签订了合同,已经支付80万现金,还有案涉200万元的汇票,但中盛一直停滞未动,产值也在审计中,无确切数字,但是应当已经付超了,中盛实际上只干了10万的活,我方要求中盛将汇票退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中盛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将汇票转给原告,原告陈述事实属实。
二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渭南文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4日,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公司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之前的名称为西安泓景东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9年11月1日,西安泓景东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票据号码为23097XXXX60132019110150806469和23097XXXX601320191101508065750的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均为100万元,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0年11月1日,承兑人均为西安泓景东府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渭南文旅公司。2019年11月8日,渭南文旅公司将该两张承兑汇票备书转让给被告渭南华州浩远公司,同日,渭南华州浩远公司将该两张承兑汇票备书转让给西安中盛建筑公司。2019年10月12日,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公司与被告西安中盛建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陕西金涛机电公司购买西安中盛建筑公司的瓷砖、卫浴设备、家具,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843880元。2019年11月11日,被告西安中盛建筑公司将上述两张承兑汇票备书转让给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公司。后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公司提示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按期付款,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拒付票面金额。经询,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公司陈述其不要求被告西安中盛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电子承兑汇票、《采购合同书》、本院(2020)陕0113财保960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已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形式追索权”。本案,案涉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拒绝付款,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公司要求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支付票面金额2000000元并要求被告渭南文旅公司、被告渭南华州浩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依据上述规定,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公司要求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公司、渭南文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对于其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金涛机电化工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三被告西安中泰汇财实业有限公司、渭南文化旅游产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渭南市华州区浩远文化旅游产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应将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圩  垚
 
 
二〇二一年  八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周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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