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25民初3369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发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4272250X。
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6年6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镇平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城县汪桥镇邱湾村河口
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生,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信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唐发电公司、被告***、被告***、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款113233.30元;2、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7日下午1时许,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大唐发电公司承建的观堂乡王庄村风力发电施工工地施工时,被告***驾驶的挖掘机将原告撞倒掉进底座坑里,导致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原告治疗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三期”也经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绝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大唐发电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与大唐发电公司无关。原告诉称的施工工地不属于大唐发电公司承建项目,原告将大唐发电公司列为被告诉讼,属于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与大唐发电公司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大唐发电公司从未聘用过原告。3、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在未了解其诉称的工地是谁承建的情况下,将大唐发电公司列为被告,在大唐发电公司发律师函告知的情况下,未撤诉和进行诉讼主体更换,原告的行为已经属于民事错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对大唐发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因原告错诉导致大唐发电公司产生的误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公司将保留追究原告的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在作业时,安全意识淡薄,自己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因疏忽大意坠落受伤,其自身具有过错责任,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当自行承担。2、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中,有的事项赔偿数额过高,有的事项不应当赔偿,有的事项为重复计算,希望法庭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规定合理计算赔偿事项。3、原告对自身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40%的责任,剩余60%责任中,被告***在开挖掘机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将原告碰倒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承担补偿责任,被告***不承担责任。4、申请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其中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共垫付了5344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原告的户口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户口来计算。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故意的,被告***是给被告***干活的,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花费过程及数额;
3、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报告,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个人委托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
4、辅助器具发票,证明辅助器具的费用。
被告大唐发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其他被告一致。
被告***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时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信合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其中三张小票914.5元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院核实;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由法庭核实;出院证上显示是自动出院,没有经过医院允许,病历上住院天数是12天,提供的答辩状中是13天,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当事人反映是断了两根肋骨;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坚持答辩意见;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个器具需不需要,应该根据医嘱,而不是个人决定的。
被告大唐发电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17日13时许,原告***在固始县风力发电工地施工时,被告***驾驶挖掘机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掉进坑里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便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2天,花费医疗费用8237.72元(另三张“费用清单”费用合计914.5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垫付5314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购买“手术用胸部固定板”,费用2800元。2021年4月5日,原告***个人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鉴定,2021年4月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三期”期限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出鉴定费用1430元。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2021年6月2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三期”期限为,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用508.65元及相关交通费用。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质证时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大唐发电公司的起诉。
另查明,原告***诉称的涉案工地,系被告***承包并负责组织施工,原告***系被告***介绍到该工地提供劳务;被告***负责开挖掘机,按小时收费,费用也是从被告***手中支付;被告***在该工地负责具体施工事务。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向谁提供劳务,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2、各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各自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如何审查。第一,涉案工地系被告***承包,原告***是经***及他人介绍到该工地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也是从被告***手中支付,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以及他人在支付劳务报酬时,从被告***手中领取后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提供劳务者过程中获利,应当判定原告***是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多日,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情况熟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从事该方面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有基本的生活常识和从业的基本经验,对工作流程应当熟知,对工作中的风险应当有基本的判断和防范;但是,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地与被告大唐发电公司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大唐发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大唐发电公司的起诉,系其诉权的自愿选择且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应当允许。被告***作为涉案工地的具体承包人,应当对施工过程负责,熟悉施工现场,对如何组织施工、提供何种施工设备、施工流程如何安排、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项等应当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被告***应当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对施工人员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但在本案中,没用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尽到了此方面的义务,被告***的过错责任应当是主要的。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与原告***一样系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一方,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原告***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第三,原告的具体请求中:1、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为8237.72元+508.65元(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00元(每天50元,计12天);3、营养费用1200元(每天20元,计60天);4、护理费用7702.80元(每天128.38元,计60天);5、误工费用11655.90元(每天129.51元,计90天);6、残疾赔偿金32215.8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十级等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用酌定240+300元(住院期间、每天20元,含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用);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00元(有正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10、鉴定费用1430元;合计71890.93元,被告***承担70%,即赔偿50323.65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在结算后退还。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损失71890.93元,被告***承担70%,即赔偿原告损失50323.6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被告***已垫付的费用5314元,结算后退还。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8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