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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15民终38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73年6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6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被告: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94272250X。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淮滨县。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2月9日出生,住址河南省商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发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2021)豫1525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大唐发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要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豫1525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没有查清被告***与上诉人是否属于隶属关系,更没有查清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不清。首先,被告***在上诉人工地作业,与上诉人属于平级关系。上诉人承包工地土建及安装风力发电机械,***单独承包工地“挖掘基坑”事宜,且挖掘机是自备的,按小时收费,只不过其挖掘收费由上诉人替公司代为支付而已,上诉人与被告***没有隶属关系,因此,不能认定“***与原告***一样向***提供劳务。”其次,***对自己的挖掘机聘请有司机进行作业。出事故当日中午,在司机下机去吃饭之际,***在没有挖掘机驾照且不会熟练操作的情况下,自己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结果把被上诉人撞倒,显然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这一重要事实,在上诉人多次申明的情况下,一审视而不见。第二,在被告***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认定其不承担任何责任,违反了《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导致上诉人丧失追偿权,显然是错误的。即便***与原告***一样向***提供劳务,但其在司机吃饭之际,擅自无证驾驶挖掘机进行作业造成原告受伤的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当然存在“重大过失”,理应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不管是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被上诉人)伤害、还是作为“第三人”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若“接受劳务一方”(上诉人)先行承担侵权责任后“有权”向重大过失一方“追偿”。一审本应查明这一事实并进而认定第三人***存在重大过失行为,即便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允许其向***追偿。被上诉人一审中作为原告,将上诉人及第三人***均列为被告,就是认为***作为“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从民间朴素的认知层面看,是***将被上诉人打倒致伤,却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严重不合常识、常情、常理。***本人也是在诸多次调解中都愿意承担部分责任。第三,一审应当追加“***”为被告而没有追加,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也应当发回重审。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表示,他到工地干活是一名叫“***”的包工头介绍的(不是判决书上表示的***介绍),而且也是从***手上支付工资。显然,***才是真正的“接受劳务者”应当作为第一被告追加进本案参与诉讼。而一审不仅没有尽到通知义务也没有做到提示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追加***为被告的义务。不仅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严重违反程序,二审法院也应当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因为***从事的劳务就是***的,***施工过程中受伤,是何种原因,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与***无关。***认为一审判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不当,***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答辩称,***是给***打工,是***雇佣的。 一审被告***答辩称,这个事情我不清楚。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款11323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7日13时许,原告***在固始县风力发电工地施工时,被告***驾驶挖掘机行驶过程中将原告***撞倒,导致原告***掉进坑里身体受伤。原告***受伤后,当日便被送往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2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12天,花费医疗费用8237.72元(另三张“费用清单"费用合计914.50元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被告***、***垫付5314元。2020年12月21日,原告***购买“手术用胸部固定板",费用2800元。2021年4月5日,原告***个人委托对其伤残等级以及“三期”进行鉴定,2021年4月9日,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三期"期限为: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支出鉴定费用1430元。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委托,2021年6月24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三期”期限为,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原告***因重新鉴定支付检查费用508.65元及相关交通费用。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结论质证时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大唐发电公司的起诉。一审另查明,原告***诉称的涉案工地,系被告***承包并负责组织施工,原告***系被告***介绍到该工地提供劳务;被告***负责开挖掘机,按小时收费,费用也是从被告***手中支付;被告***在该工地负责具体施工事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是向谁提供劳务,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2、各被告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各自的赔偿比例如何确定?3、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如何审查。第一,涉案工地系被告***承包,原告***是经***及他人介绍到该工地提供劳务,劳务报酬也是从被告***手中支付,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以及他人在支付劳务报酬时,从被告***手中领取后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提供劳务者过程中获利,应当判定原告***是直接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多日,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情况熟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从事该方面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有基本的生活常识和从业的基本经验,对工作流程应当熟知,对工作中的风险应当有基本的判断和防范;但是,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原告***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第二,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地与被告大唐发电公司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大唐发电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诉讼中,原告***口头申请撤回对大唐发电公司的起诉,系其诉权的自愿选择且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应当允许。被告***作为涉案工地的具体承包人,应当对施工过程负责,熟悉施工现场,对如何组织施工、提供何种施工设备、施工流程如何安排、施工进度、施工过程中的安全事项等应当告知包括原告在内的施工人员;被告***应当提供足够的安全生产条件,并对施工人员负有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但在本案中,没用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尽到了此方面的义务,被告***的过错责任应当是主要的。被告***系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应当与原告***一样系向被告***提供劳务的一方,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与本案有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上述分析,原告***自身承担3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70%的过错责任。第三,原告的具体请求中:1、医疗费用按照正规票据计算为8237.72元+508.65元(重新鉴定时的检查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600元(每天50元,计12天);3、营养费用1200元(每天20元,计60天);4、护理费用7702.80元(每天128.38元,计60天);5、误工费用11655.90元(每天129.51元,计90天);6、残疾赔偿金32215.86元(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十级等级);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用酌定240+300元(住院期间、每天20元,含重新鉴定时的交通费用);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00元(有正规发票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10、鉴定费用1430元;合计71890.93元,被告***承担70%,即赔偿50323.65元。被告***、***垫付的费用在结算后退还。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原告***的损失71890.93元,被告***承担70%,即赔偿原告损失50323.65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被告***已垫付的费用5314元,结算后退还。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大唐信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2566元,减半收取1283元,原告***负担385元,被告***负担89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是否受雇于***,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行为?一审是否遗漏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就承揽与提供劳务的性质发生争议时,可以综合分析下列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认定:(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5)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从本案现有证据可知,一审被告***自带挖掘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支配关系,由上诉人***指定工作场所,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其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的上诉人***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之间在本案中构成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上诉人***以一审被告***为提供劳务法律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为由,主张***负重大过失责任,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案外人***的雇佣人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介绍被上诉人***到工地干活并未从中获利,无法证明***和***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对***的受伤,***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0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