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1民初1503号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合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沂南县某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商混欠款72116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3日,某甲公司同某乙公司签订《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为某某公司发包、某乙公司承揽的金佛院、南寨、路基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合同总金额2993269元。上述合同结算后,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指示向某丙公司开票共计150万元,某丙公司付款40万元。2022年8月24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提示支付路基工程款人民币721161元,但某某公司一直未支付。某某公司欠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到期款项未支付,且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一直未提起诉讼,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辩称,某甲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商混欠款72116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某某公司与本案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虽然存在“2021年沂南县迎春路(历山路-正阳路)、丹阳路(澳柯玛大道-迎春路)道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但是某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不存在某甲公司主张的第三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影响某甲公司到期债权实现的基本事实,某甲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某某公司的权利,没有事实依据。第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的债权应以相应的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买卖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某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某某公司不是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于2021年7月3日签订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该《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对某某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三、根据某某公司提交的《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该份合同仅能约束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某丙公司无关,且该份合同工程地点包含了“金佛院、南寨、迎春路”,而“金佛院、南寨”不是某某公司与第三人施工和劳务分包的范围。某甲公司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因“金佛院、南寨”产生的混凝土价款与本案更无关联性。
某乙公司述称,地球村诉称的2021年7月3日与某乙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属实,但某乙公司仅负责整个案涉工程的金佛院项目,案涉南寨施工项目是由某丙公司负责,路基工程由某某公司负责,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大行公司具体施工。所有工程是由沂南县城发集团发包给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又将南寨工程发包给某丙公司,将金佛院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所诉的商混项目包含了金佛院、南寨、路基项目三个工地,由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丙公司和某乙公司均中途退场,相关工程款没有同上游中交公司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均是由某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签单签收,工程款没有结算,应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没有从某甲公司签订任何购销合同,某甲公司同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也是根据某某公司的安排所签订,在供货过程中也是由某某公司工地负责人签单签收。本案中对于路基项目不是我公司所负责。某甲公司应当将某某公司列为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21年7月3日,某乙公司(需方)与某甲公司(供方)签订了《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混凝土,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金佛院、南寨、路基片区,双方以发货单作为验收和结算的凭证,需方配合供方在履行供货任务七天内办理混凝土价款结算,需方逾期或拖欠不与供方办理价款结算手续,供方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标的单据和需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运输发货单的数量作为依据向需方追索支付价款,需方第一次付款于2021年8月25日支付总货款的80%,之后项目资金正常后按月进度80%支付,以此类推剩余货款在终止合同45天内付清……。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由代理人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向合同中约定的金佛院工地、南寨工地、某某公司的路基工程工地进行供货(三个工地并非全部由某乙公司施工)。
2022年1月27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提供了150万元混凝土发票。2022年2月16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打款40万元。某丙公司未与某甲公司签订混凝土供需合同。
2021年12月1日,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由某乙公司负责2021年沂南县迎春路(历山路—正阳路)、丹阳路(澳柯玛大道—迎春路)道路工程劳务承包,工程内容包括新修道路、铺设雨水、污水、给水管道开挖、新修交通桥工程,工程分包金额为600万元,开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12月20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该道路工程存在变更、增项。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分三次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620万元。因该工程属于政府市政工程,需要沂南县建设局等单位进行工程量和价款审计,目前尚未完成审计工作。
2022年8月24日,某乙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某某公司从2021年迎春路、历山路、丹阳路某某公司工程款中以代付代扣方式向某甲公司支付721161元,某某公司未予付款。
关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债权情况,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欠款721161元、某丙公司欠款1872108元,两公司共计欠款2593269元,因两公司存在混同,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某乙公司主张,其施工的金佛院项目混凝土工程款为409625元,混凝土均由某某公司签收,应由某某公司付款;某丙公司主张,南寨项目和路基项目混凝土款共计1584838元,混凝土均由某某公司签收,扣除已付400000元,剩余1184838元应由某丙公司承担。
上述事实,有《临沂市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根据本条规定可知,行使代位权,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必须存在到期债权,债务人与相对人也应当存在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
具体本案,某甲公司行使代位权,前提是其与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存在合法到期债权,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某某公司存在合法到期债权。但根据庭审情况看,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主张的混凝土货款金额、货款承担主体、承担方式均有异议,即双方对是否存在合法到期债权存有异议,且该债权涉及其他主体,因此,在未经双方共同确认或通过诉讼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无法对某甲公司的到期债权予以确认,且对该债权的确认并非本案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审理范围。而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和付款情况看,根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债权情况。综上,在各方之间债权债务尚不明确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尚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故某甲公司向某某公司主张代位权求偿,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山东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12元,减半收取计5506元,由山东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