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民申31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一丹,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鹊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一审被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振兴路东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尹传宝,经理。
一审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军,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5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证据证明***并非完全施工了争议工程,提供书证证明,涉案工程路沿石均系案外人王月华负责安装铺设,原材料由**付款;有新证据能够证明,**为完成涉案工程,在冉祥良处购买了价值495000元的雨水管和污水管。***的施工价款应当扣减上述的材料款及劳务费。2.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仅承包并投资施工了涉案工程中的一小部分,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但大部分的材料费、机械费均系**支付,整个工程施工时间长达一年半,***前期施工仅2个月,不可能完成全部或大部分施工工程。且原审中,***提供的水稳料供应协议中案外人左永见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合同系***伪造,***支付的15万元的款项也仅是工程所用材料的一小部分。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石材款项也是**支付的。涉案工程系***与万玲和**共同筹资施工,其施工的部分工程***也已支取工程款60万元。整个工程施工完工后,2018年9月份,才审计结算出总造价,所以各方至今对工程款一直未进行清算,在此期间***从未向**主张过工程款,也未与**清算过账目。另,***自认涉案工程的材料系在左永见处购买,实际左永见系涉案工程的包工包料的承建方。3.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款项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与***在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涉案工程的结算方式,原审法院未对内部施工合同依法予以认定,认定的工程价款明显超出**应付的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意见称,原审中,因其工作人员工作失误,所陈述付款金额存在错误,其中涉案工程北段超付61.413971万元。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将上述超付的款项退还给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由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给涉案工程南段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费用由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和**支付,与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决对李永斌所施工工程款的认定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所施工的工程已经法院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虽不认可,并主张依据双方内部施工合同认定工程价款。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其亦未就此申请重新鉴定,原判决根据鉴定结论,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认定李永斌所施工工程款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审审查过程中,**所提交的王月华与冉祥良出具的书面证明,经审查,既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其逾期提交也未说明理由;**所提银行转账凭证,均形成于2013年。以上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崔志芹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