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311执异15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军,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法院西邻。
法定代表人:尹传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本,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永华,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市政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罗庄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罗庄住建局于2022年8月19日对本院划拨罗庄住建局的银行账户存款560万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罗庄住建局称: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房屋、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公布。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用他用。故罗庄住建局专项维修资金归业主所有,不是罗庄住建局的财产,所以罗庄法院对开户行为中信银行济南分行账户中心、账号为8112********的罗庄住建局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内560万元进行强制扣划,对开户行为青岛银行临沂分行营业部、账号为7520********的罗庄住建局专项维修金账户进行冻结缺乏法律依据。
沂南市政公司称:
案涉执行款存储在罗庄住建局名下的活期存款账户内,而非专用的维修基金账户,应当认定该笔资金是罗庄住建局自有的资金,法院有权予以划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涉案的执行款是存储在申请人的普通银行账户内,符合该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在银行登记的账户名称确认款项的所有权。银行存款本质是货币,货币是种类物,并非特定物。货币无法直接体现所有人,其权属应当归属实际占有人。银行账户显示的户名应当认定为账户的所有者,账户内的资金由账户所有者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应当认定属于账户所有者。本案中人民法院冻结的是罗庄住建局所设立的的普通银行账户,并且该账户一直由申请人持有并使用,并非住宅维修资金的专用账户,因此该资金属于罗庄住建局所有,人民法院有权予以执行。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帐”。依据上述规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要相关政府部门指定当地一家商业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而非一般性存款账户,专户外的资金不能认定为住宅专项维修基金。本案中,罗庄法院查封划扣的账户是一般的活期存款账户,并非是法律规定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该账户内的资金绝非业主所有,业主所有的住宅维修基金应当缴存在专用账户,非专用账户内的资金不应认定为专项维修资金,否则就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罗庄住建局作为房地产的主管部门,对维修基金的账户设立、资金的缴存事项相当的熟悉,案涉资金未存入专用账户,表明罗庄住建局不认可该笔资金属于专项资金,罗庄住建局事后由以专项资金的名义申请异议,完全是拖延执行。
本院查明:
沂南市政公司与罗庄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1)鲁1311民初7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50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庄住建局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2年2月17日,沂南市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鲁1311执591号。
2022年8月10日本院作出(2022)鲁1311执5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划拨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中信银行8112××××0001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600000元。
2022年8月11日本院作出(2022)鲁1311执5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青岛银行7520××××630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5600000元。
本院认为:
第一、7520××××6302账户与8112********账户均为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均为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专项维修资金。
第二、经查,以上两账户自2022年1月至8月25日的账户明细,除个人缴纳维修基金外,未发现有其他资金汇入,亦没有其他用途的支出。
第三、维修基金的所有权人应为业主,罗庄住建局仅系代管人,并非所有权人。
综上,罗庄住建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本院冻结、划拨的涉案财产,系专项维修资金,罗庄住建局不是该资金的所有权人。因此,罗庄住建局的异议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2)鲁1311执591号执行裁定书和(2022)鲁1311执59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谷元魁
审判员 张广林
审判员 陈 冰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