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

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山东佳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1民初3183号
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振兴路东段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495358783E。
法定代表人:尹传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佳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鲁南水城**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2MA3M7B4J14。
法定代表人:潘永峰,经理。
被告:潘永峰,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巨野县,住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鲁南水城**楼。
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沂南市政公司”)与被告山东佳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沛租赁公司”)、潘永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沛租赁公司、潘永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316911.73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佳沛租赁公司承包了山东省输变电社保有限公司在沂南县库沟的山东临沂±800KV换流站土建A包工程道路水稳、沥青工程。2018年7月19日,佳沛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峰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沂南市政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沂南市政公司施工后经验收结算工程款为1589791.73元。后潘永峰支付沂南市政公司工程款272880元,余款1316911.73元经多次催要一直未付。
佳沛租赁公司、潘永峰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山东临沂±800KV换流站土建A包工程道路水稳、沥青工程合同一份,证明2018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峰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316911.73元;
证据2、付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峰书写尚欠原告公司1316911.73元;
证据3、被告佳沛租赁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潘永峰,完全可以代表公司,也证明潘永峰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潘永峰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4、保全费单据一张,证明本案因保全花费5000元;
证据5、保全保险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因保全担保需要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全保险费27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佳沛租赁公司承包了山东省输变电社保有限公司在沂南县辛集镇库沟的山东临沂±800KV换流站土建A包工程道路水稳、沥青工程。2018年7月19日,佳沛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永峰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沂南市政公司,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了有关事项。沂南市政公司施工完成后经验收合格,被告结算工程款为1589791.73元。之后,被告潘永峰支付沂南市政公司工程款272880元,尚欠1316911.73元,被告一直未付。
另查明,山东省输变电社保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拨付给佳沛租赁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沂南市政公司与被告佳沛租赁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佳沛租赁公司拖欠沂南市政公司工程款1316911.73元,有佳沛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永峰在合同书下的签字、捺印和付款说明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沂南市政公司要求佳沛租赁公司偿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佳沛租赁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潘永峰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沂南市政公司要求潘永峰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虽然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但佳沛租赁公司未及时偿付工程款,应对给沂南市政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利息可自沂南市政公司起诉时即2021年5月2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借款利率计算。被告佳沛租赁公司、潘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佳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1316911.73元;
二、被告山东佳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上述工程款的利息损失(自2021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借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潘永峰对上述工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52元,减半收取计832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佳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潘永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来海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