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

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11民初7540号
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澳柯玛大道中段法院西邻。
法定代表人:尹传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双月园北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军,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下称沂南市政公司)与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罗庄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全兴、被告罗庄住建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市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98865.8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7日,罗庄住建局与沂南市政公司签订罗三路的建设施工合同,约定由沂南市政公司对罗三路建设施工。该道路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8年9月16日对罗三路道路改造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1762865.85元。罗庄住建局已支付工程款6564000元,尚欠沂南市政公司工程款5198865.85元。
罗庄住建局辩称,案涉罗庄区罗三路工程,经竣工验收审核,工程价款为11762860元,已拨付6752865元,下欠5010000元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7日,罗庄住建局(原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与沂南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沂南市政公司承包罗庄区罗三路道路改造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7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7日,合同价款为13898370.3元,项目经理为张永,职务系工程总负责人。
2018年9月16日,受临沂市罗庄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金中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罗庄区罗三路道路改造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11762865.85元。
被告罗庄住建局已付工程款6752865元,剩余5010000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中证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罗庄区罗三路道路改造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本院(2020)鲁1311民初5889号民事判决书、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3民终58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沂南市政公司请求被告罗庄住建局支付工程款5198865.85元,部分属实,属实部分50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第五百七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50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92元,减半收取24096元,由原告沂南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875元、被告临沂市罗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23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田 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