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530民初167号
原告:今某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振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308国道西侧)。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耿某,男,198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原告今某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6708元(以4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11月20日为36708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原被告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一批高压铜芯电力电缆,送货至武汉市蔡甸区被告指定地点,合同总货款为2120400元(含税),运输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预付20%生产供货,货到现场后45天内支付全部余款,合同还对包装标准、验收标准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向被告转账支付了480000元预付款,款项支付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发货,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理要求原告先行支付全款。原告数次沟通未果,遂于2023年9月2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律师函,催促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10日内履行发货义务,但被告仍拒绝履行。2023年11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寄送律师函,确认自律师函送达之日,解除双方之间《物资购销合同》,并限被告收到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内退还480000元预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但被告仍未在催告期限内履行退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曾多次就发货事宜联系被告,但被告拒不发货,已构成严重违约。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属实,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本案所诉的买卖关系,将某乙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某乙公司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某乙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本案所诉的买卖电缆的关系,也没有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书面的物资购销合同,从原告提交的物资购销合同看,供方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是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不是某乙线缆”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也不是某乙公司的公章,物资购销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是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下附某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印模),委托代理人也不是某乙公司的人员;某乙公司2021年10月28日收到转款人为原告的480000元是收的耿某的货款,并不是原告的货款,与原告没有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某乙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案涉买卖合同事实是我跟原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480000元是我指定打到某乙公司账户的,我与某乙公司之间也有买卖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认定:1、原告提交的供方一栏盖有“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需方一栏盖有“湖北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的曾用名)合同专用章”的《物资购销合同》效力问题。被告对原告主张该合同系与其签订予以否认,并且根据被告提交的盖有该公司公章、合同章的答辩状,被告公司名称为:某某线缆有限公司,与该份合同上落款处印章:某某电缆有限公司具有显而易见的不同;原告提交的2022年12月28日其法定代表人付某与被告公司***的聊天记录中(原告补充证据24页),付某称:“你不说我还真没仔细看,合同章是电缆,公司名是线缆……你们管理有待加强”,被告公司***表示:“但是这个合同,我们家里一直没有……,因为外边的销售也不光卖我们一家的货,对吧,也有别的公司的”,通过二人对话可见,原告此时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知晓的,***也告知了付某其实耿某就是代卖被告公司的产品,因此,《物资购销合同》效力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2、对于原告向被告转账480000元的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其法定代表人付某与第三人耿某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10月25日的内容显示耿某向付某发送了电子合同,说明双方协商买卖电缆相关事宜,该未签章合同内容注明了电缆的规格型号、数量、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一次性付清,以及收款银行、账号;2021年10月2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将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480000元情况告知了耿某;2021年11月30日、2022年1月13日的内容显示之前耿某与原告达成买卖电缆意向后,相应货物系耿某从被告处生产定购;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转账480000元系第三人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因标的物需从被告处定购,耿某指示原告将前期货款打至被告账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诉请依据的基础为其提交的《物资购销合同》,被告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该合同也无被告盖章确认,480000元转账系因原告与第三人耿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接受第三人耿某指令而向其指定账户即被告账户的转款行为,故原告诉请被告返回预付款48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今某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7元,减半收取4484元,由原告今某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