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滨海城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阳江市恒财城投滨海建设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702财保2号 申请人:***,男,1953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阳江市恒财城投滨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东门南路333号购物中心1号楼三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 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环市大道中富汇居办公楼3号楼201。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阳江市恒财城投滨海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4400××××8616的存款6291022.36元。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支公司以保函的方式为申请人提供了信用担保(担保赔偿金额为6291022.36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阳江市恒财城投滨海建设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阳江市分行营业部开立账户4400××××8616的存款6291022.36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光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