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梅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4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820XT,住所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解放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25988976D,,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广州开发区科学大道**第**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广东梅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MA4ULTRC5P,住所广,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平远县石正镇平兴高速公路管理中心**楼iv>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广东梅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6民初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6民初685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的是园林绿化工程,不是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行为,因此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应适用专属管辖。二、即使本案适用专属管辖,但是涉案绿化工程涉及梅江区、梅县区、平远县三个地区,目前无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之一的法院起诉,因此本案不应由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自行选择法院起诉,即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属于管辖错误。三、应将涉案《项目管理责任书》认定为一般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同时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认定双方约定管辖有效。按《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管辖约定,因此本案应当由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广东如春生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同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项目管理责任书》关于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应当无效。即使涉案工程涉及梅江区、梅县区、平远县三个地区,也不妨碍被上诉人选择向建设工程所在地之一的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一审裁定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广东梅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系履行广东省梅州至平远高速公路工程项目绿化工程发生的纠纷,因此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项目管理责任书》的管辖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涉及梅江区、梅县区、平远县三个地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有管辖权的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江西省城市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琼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