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2民初525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原告:***,男,生于1979年4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原告:***,男,生于1983年1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忠路镇政府),住所地本市忠路镇双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912A。
法定代表人:***,男,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忠路镇通畅非列养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路养护公司),住所地本市忠路镇主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0973182J。
法定代表人:***,男。
被告:利川市忠路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住所地本市忠路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等三人诉被告忠路镇政府、忠路养护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经被告忠路镇政府书面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委会为共同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忠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路养护公司、***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农历6月20日1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带着妻子***从小地名“***”干完农活回家途中,在经过***二组水泥桥时不慎摔下河坝,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妻子***死亡,而该水泥桥自建成以来一直没有安装安全护栏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忠路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在**二组水泥桥上摔下河坝不属实,根据被告调查的情况,原告的亲属***与***一起于2016年农历6月20日11时左右,当时是***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一起均坐在正三轮摩托车前面,同时车辆前面还捆着一捆柴,在行驶到水泥桥前面的转弯处,因未转过弯,从而导致***摔下;忠路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摔下河坝死亡的驾驶经过的路属于村级公路,被告忠路政府不是责任主体;本案中***的死亡与被告忠路政府无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忠路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情形,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忠路养护公司、***委会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案涉自然人***,女,生于1957年4月1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利川市××路镇***××号,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妻子,***、***母亲。2016年7月26日,原告***到利川市信访局反映该村的桥梁没有护栏、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问题并要求加强危险路段及桥梁的护栏建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忠路镇政府在事故发生地及原因等事实方面产生分歧。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案三原告主张其近亲属***在乘坐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因该村桥梁没有安全护栏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等相关情况,同时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近亲属***死亡时间、死亡原因等事实,故三原告为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400元,由三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 飞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胡荩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