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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02民初3603号 原告***,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男,生于1979年4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 原告***,男,生于1983年1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利川市都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本市忠路镇双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912A。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忠路镇通畅非列养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忠路镇主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0973182J。 法定代表人***,男, 被告利川市忠路镇***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本市忠路镇*****。 法定代表人***,系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诉被告利川市忠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忠路镇政府)、利川市忠路镇通畅非列养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忠路养护公司)、利川市忠路镇***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鄂28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判决,***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2017)鄂28民终162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忠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被告***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忠路养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6年农历6月20日中午11时许,原告***驾驶三轮车带着妻子***从小地名“***”干完农活回家途中,在经过***二组水泥桥时不慎摔下河坝,从而导致原告***受伤、妻子***死亡。而该水泥桥自建成以来一直没有安装安全护栏是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36880元及丧葬费23600元中的40%即100000元。 被告忠路镇政府辩称:原告诉称在**二组水泥桥上摔下河坝不属实。根据被告调查的情况,原告的亲属***与***一起于2016年农历6月20日11时左右,当时是***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与***一起均坐在正三轮摩托车前面,同时车辆前面还捆着一捆柴,在行驶到水泥桥前面的转弯处,因未转过弯,从而导致***摔下,与桥梁是否安装栏杆没有关联性。忠路镇政府不是本案责任主体,***摔下河坝死亡的车辆驾驶经过的路属于村级公路。本案中***的死亡与忠路镇政府无任何因果关系,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忠路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该承担连带责任的任何情形,因此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委会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去了现场,通过事发地点的痕迹可以看出车子下去的地方与原告所说有出入。桥的梯子在修理中,***没有作伪证,附近分散安置房的施工者亲眼看到车子下去。***给原告买的模板,捞车是村委会让***去做的。***所说不属实,车子下去在桥梁上划出一个缺口。原告是无证驾驶,其本人未通过培训,是违法带人。村委会也不属于公路主体责任人。该路当时正在修建中。 被告忠路养护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0日,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车载其妻***)从忠路镇***小地名***干活的地方回家行驶至***桥梁路段时,因驾驶不当冲入河道,造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地桥梁已修建较长一段时间,但未及时安装护栏。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利川市信访局反映,忠路镇***的桥没有护栏,安全隐患严重,要求加强危险路段及桥梁的护栏建设。不久,忠路镇政府便立即安排人员安装了护栏。 另查明,***生前系忠路镇*****村民。原告***、***均系原告***与***之子。 本院认为,忠路镇政府对该辖区所涉非列养公路有管理义务,因此,对原告亲属***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量全案情况,本院酌定忠路镇政府承担2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80%的责任。关于原告之妻***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按12725元/年×20年计算,应为254500元。关于产生的丧葬费,应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按51415元/年÷12个月×6个月计算,应为2570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忠路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56041.50元。 二、被告***委会、忠路养护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原告承担640元,由被告忠路镇政府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