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

某某与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2802民初4566号 原告:***,女,生于1978年5月16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文斗乡平安路55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5841。 法定代表人:***,系文斗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映,重庆渝万(利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忠路镇主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09731821J。 法定代表人:***,男,生于1980年7月4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76年12月17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12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住本市, 原告***与被告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通公司)、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映、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利川市文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映、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18日12时,原告在利川市××乡黄土村游家坝公路上给被告利川市××乡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畅通公司维护农村公路,当时在公路边除草过程中乘坐被告**的农用车从车上跌落受伤,伤后在文斗乡卫生院、利川市人民医院、陆军军医大学第—附属医院(西南医)、利川市人民医院术后治疗。伤情稳定后,经利***法医***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一年来,原告找畅通公司的管理负责人**多次沟通不能协商处理。本案文斗政府承担管理责任,畅通公司作为法定施工单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畅通公司与***之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失,被告**和原告不应在本案中按比例承担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鉴定费、住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1036.1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各项费用的金额为:伤残赔偿金32782元,误工费17683.89元,护理费7015.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4160元,医疗费95018.10元(其中减去重复计算的482.5元,加上利川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6807.72元),赡养费、抚养费24741.07元,鉴定费1560元,住宿和交通费18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1587.46元。 被告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与文斗镇政府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针对文斗镇政府的起诉不存在事实依据,文斗镇政府不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责任为侵权责任类型,应该使用过错责任追责,但原告在进行责任主张的陈述时将**列为被告但同时认为**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其陈述与其主张相互矛盾。 被告畅通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需要明确各被告中谁是雇主,结合庭审查明事实,被告畅通公司与被告文斗政府签订非列养工程养护协议,随后将无需资质要求的道路两侧除草及卫生清理发包给被告***,畅通公司在本次发包行为中不存在选任过失,亦无相应过错。基于文斗镇综治中心为了维稳的需要,本案被告畅通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支91807.72元,待责任人明确后,由畅通公司予以扣除或者追偿。被告***委托**雇请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同时租赁被告**的车辆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原告所受的损害存在两个法律关系竞合,第一个是提供劳务受害,第二是乘坐运输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从事劳务和乘坐运输车辆的时候均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明知货运车辆的货运车厢不能载人,为图方便仍坚持乘坐系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理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在承担运输过程中未能保障到乘客的安全,致使损害的发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雇佣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医疗费中石柱医院的支架费用未提交有效的医疗发票。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有误,同时三被抚养人适用标准应为农村消费性标准支出,交通住宿费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凭证,结合实际可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基于一个受到的十级伤残且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建议在2000元以内予以考虑。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都属于***请的临时工。2017年畅通公司的具体负责人***到我们那里找工人帮他务工,开始打公路两边的除草剂的时候,为了赶进度,按***的要求是车斗里面坐两个工人,下面两个工人边走边打药水,下面工人的药水打完,再由车斗里面的两个工人替换下面的两个工人,如此循环。2017年差点发生过一次意外,差点翻车,我们提醒过***,车斗里面不能载人,他说没得事,他们有工人意外险,且当时举例说明了两个工人因公受伤,一个被**蜇了,一个被挖机把头弄伤了,都是由他们买的工伤意外险理赔的。2018年***叫我去帮他请几个工人打除草剂,我没抽取帮他喊工人的报酬。2018年4月18日中午快吃饭时,在游家坝路段由于路面不平导致***摔下来,当时***就派车把***接去治疗。我认为我和***都是在帮畅通公司务工,我没有义务承担工伤责任。当时***不在现场,他请的管理人***安排***等工人坐在车斗里面,所以我认为这属于工伤。 被告***辩称,原告与我和**三人都有责任。其他意见同意养护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畅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原名为利川市忠路镇通畅非列养农村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更名为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其变更前的经营范围包括非列养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和养护。2017年3月16日,被告利川市文斗镇政府与被告畅通公司签订《利川市××乡2017-2018年非列养农村公路管养承包合同》,约定文斗乡人民政府(现为文斗镇人民政府)将文斗乡2017-2018年非列养农村公路承包给畅通公司进行管理养护,承包养护过程中的安全及民事责任由畅通公司自行负责,畅通公司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2017年6月11日,被告畅通公司与被告***签订《文斗乡2017年非列养农村公路管养协议》,约定畅通公司将文斗乡2017-2018年非列养农村公路承包给***管理养护。 2018年4月,被告***让被告**帮他喊几个工人,由被告**驾驶自己的皮卡车载工人去清除公路边的草及打药水,***给**连人带车每天给付100元报酬,并另外给付油钱。***对**及其他工人的工作不作具体安排,随工人自己怎么做。2018年4月18日,**载***、原告***等四个工人一路除草打药水。该四人在车斗里面坐两人,下面两个工人边走边打药水,打完药水再由车斗里面的两个工人替换下面的两个工人。因皮卡车的车斗里有一个大水箱,无法关闭车尾门,车斗里还有两个喷雾器、三箱除草剂,在经过一个不平整的路面时,原告***站立不稳,从车上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4月20日在利川市××乡卫生院检查,支出放射费176元,于2018年4月22日在文斗乡卫生院住院,2018年5月1日要求回家休养,共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55.4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囊积液2、**软组织损伤3、慢性胃炎。原告在文斗乡卫生院共计支出2231.46元。2018年5月21日,因伤处疼痛,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807.72元、出院诊断为:1、**关节损伤2、**前交叉韧带断。出院医嘱:避免外伤,***下床活动,患肢避免负重,佩戴支具,依据4月后复查MRI及膝关节症状决定下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支具支出1800元。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共计支出8607.72元,该费用由被告畅通公司垫支。2018年7月14日,原告在陆军军医大学第—附属医院(西南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97.40元。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2日,原告在陆军军医大学第—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0652.8元,出院诊断为:l、**ACL断裂;2、**外侧半月板后角Ⅲ°撕裂;3、**胫骨平台过度后倾(15.3°),出院医嘱:1、术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避免手术切口感染,术后2周拆线;2、避免**关节剧烈运动,支具保护下6周内拄拐部分负重活动;3、术后6周、3、6、12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该院复查及关节外科治疗支出596.40元。原告在陆军军医大学第—附属医院(西南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1646.6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放射费220.68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支出CT费344元和理疗费189元,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要求出院,支出医疗费11056.14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内固定物。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1809.82元。2019年10月17日,经原告委托,利***法医***定所作出***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时间需60日及营养时间需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前往陆军军医大学第—附属医院(西南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往返石柱与重庆,支出火车费493元,并因多次在利川住院和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账垫付4000元;被告畅通公司垫付了原告第一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6807.72元,另向原告转账垫付79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前夫***于2009年因病死亡,其与前夫***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女***已成年,次子***生于2009年7月23日;***与**作再婚后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原告之母***生于1941年4月5日,***共生育***等三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文斗乡三合村村委会证明、文斗乡黄土村村委会证明、***之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畅通公司企业信息、文斗乡卫生院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汇总清单、利川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第一次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第二次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陆军军医大学第—附属医院(西南医院)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住宿费非正式收据、交通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利川市××乡2017-2018年非列养农村公路管养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文斗乡2017年非列养农村公路管养协议》、**驾驶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在重庆市***协合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4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在******卫生院支出门诊医药费82.5元、于2019年12月10日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40.80元。以上费用虽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可以请求造成其人身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通过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除草,在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途中摔下受伤,因此原告既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系受被告***雇请,被告***与被告畅通公司称系租用被告**的车辆。不论被告**与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请求,在本案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驾驶员**及另一名工人在皮卡车上,完全有安全的座位可以乘坐,原告明知车斗不能载人,且车斗里有一个大水箱致无法关闭车尾门,车斗里还有两个喷雾器、三箱除草剂,但无视自身生命健康安全坐在车斗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对安全的防范有更大的责任,其将养护公路的工作交给原告等人完成,本应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和规范管理,但***未给予足够的安全保障,未履行管理职责,放任工人自己去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导致工人因安全防护不到位遭受人身伤害。因此,仅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过错而言,本院划定被告***作为雇主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文斗镇政府将公路养护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畅通公司,被告文斗镇政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畅通公司本应有义务给予养护工人安全保障以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或者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将承包的养护公路的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并从中受益,致使养护工人因安全防护不到位遭受人身伤害,被告畅通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4866.04元(94295.60元×90%)。根据各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费:3672元(51天×80元×90%)。3.误工费:15915.50元(35859元÷365天×180元×90%)。4.护理费6313.86元(42677元÷365天×60天×90%)。5.营养费1620元(30元×60天×90%)。6.残疾赔偿金29503.80元(16391元×20年×10%×9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故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180天,已赔偿误工费的时间不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年计算***扶养时间9年、***扶养时间11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5.68元(15328元×9年×10%×90%)、被扶养人***生活费:7587.36元(15328元×11年×10%÷2人×90%)、被扶养人***生活费:2299.20元(15328元×5年÷3人×10%×90%)。残疾赔偿金一项共计51806.04元。7.鉴定费1404元(1560元×90%)。8.交通费:623.70元(693元×90%)。9.住宿费360元(400元×90%)。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非正式住宿费收据,对非正式收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伤前往重庆检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宿确为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其治疗行程,对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10月11日、10月12日的住宿费酌情认定400元。10.精神抚慰金4500元。 以上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共计171081.14元。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081.14元;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被告畅通公司垫付的79000元和6807.72元,被告***和被告畅通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81273.4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被告***与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明 人民 陪 审员 *** 人民 陪 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 王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