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28民终1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利川市忠路镇主坝村九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2309731821J。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7月12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生于1978年5月16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恩施市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6年12月17日,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原审被告: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利川市文斗平安路55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020114695841。
法定代表人:***,系文斗镇镇长。
上诉人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文斗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2020)鄂2802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据侵权事实和过错大小改判赔偿责任。
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遗漏责任主体。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已查明,上诉人***系承租被上诉人**的车辆,与**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同时,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系在乘坐车辆过程中从车上摔至地面所致。因此,被上诉人***所受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理应由**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责任。然而,原审法院在原告明确起诉**的情况下,却未判决其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给予纠正。
二、原审判决的责任承担违反过错责任原则,有失公正。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有法定义务保障车上乘客安全,但在本案中却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是成年人,明知皮卡车车斗坐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为法律所禁止,但不停止坐其车斗的行为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其过错与损害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违反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的规定。
三、原审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只有工商营业执照,并没有涉及养护资质的行政许可,所以不存在公路养护资质的说法。其次,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文斗乡2017年非列养农村公路管养协议》中约定发包给***的仅仅只是公路管养护的劳务部分。因此,上诉人将公路管养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即使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存在选任过错,依据《民法典》1172条之规定,应依据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准,责任承担不当。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答辩称,一审原告是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起诉的,一审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医疗费、抚养费、赡养费、鉴定费、住宿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81036.18元。审理中,原告变更其各项费用的金额为:伤残赔偿金32782元,误工费17683.89元,护理费7015.4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费4160元,医疗费95018.10元(其中减去重复计算的482.5元,加上利川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的6807.72元),赡养费、抚养费24741.07元,鉴定费1560元,住宿和交通费182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91587.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原名为利川市忠路镇通畅非列养农村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更名为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其变更前的经营范围包括非列养农村公路规范化管理和养护。2017年3月16日,被告利川市文斗镇政府与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签订《利川市文斗乡2017-2018年非列养农村公路管养承包合同》,约定文斗乡人民政府(现为文斗镇人民政府)将文斗乡2017-2018年非列养农村公路承包给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进行管理养护,承包养护过程中的安全及民事责任由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自行负责,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必须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2017年6月11日,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文斗乡2017年非列养农村公路管养协议》,约定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将文斗乡2017-2018年非列养农村公路承包给***管理养护。
2018年4月,被告***让被告**帮他喊几个工人,由被告**驾驶自己的皮卡车载工人去清除公路边的草及打药水,***给**连人带车每天给付100元报酬,并另外给付油钱。***对**及其他工人的工作不作具体安排,随工人自己怎么做。2018年4月18日,**载***、原告***等四个工人一路除草打药水。该四人在车斗里面坐两人,下面两个工人边走边打药水,打完药水再由车斗里面的两个工人替换下面的两个工人。因皮卡车的车斗里有一个大水箱,无法关闭车尾门,车斗里还有两个喷雾器、三箱除草剂,在经过一个不平整的路面时,原告***站立不稳,从车上摔下受伤。
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4月20日在利川市文斗乡卫生院检查,支出放射费176元,于2018年4月22日在文斗乡卫生院住院,2018年5月1日要求回家休养,共住院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55.46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膝关节囊积液2、**软组织损伤3、慢性胃炎。原告在文斗乡卫生院共计支出2231.46元。2018年5月21日,因伤处疼痛,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807.72元、出院诊断为:1、**关节损伤2、**前交叉韧带断。出院医嘱:避免外伤,***下床活动,患肢避免负重,佩戴支具,依据4月后复查MRI及膝关节症状决定下一步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支具支出1800元。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共计支出8607.72元,该费用由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垫支。2018年7月14日,原告在陆军军医大学第—附属医院(西南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97.40元。2018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2日,原告在陆军军医大学第—附属医院(西南医院)住院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0652.8元,出院诊断为:l、**ACL断裂;2、**外侧半月板后角Ⅲ°撕裂;3、**胫骨平台过度后倾(15.3°),出院医嘱:1、术后休息1月,加强营养,避免手术切口感染,术后2周拆线;2、避免**关节剧烈运动,支具保护下6周内拄拐部分负重活动;3、术后6周、3、6、12月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10月12日,原告在该院复查及关节外科治疗支出596.40元。原告在陆军军医大学第—附属医院(西南医院)共计支出医疗费71646.60元。2018年12月3日,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放射费220.68元。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支出CT费344元和理疗费189元,2019年10月5日至2019年10月25日,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20天后要求出院,支出医疗费11056.14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内固定物。原告在利川市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11809.82元。2019年10月17日,经原告委托,***龙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需180日、护理时间需60日及营养时间需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前往陆军军医大学第—附属医院(西南医院)检查和住院治疗,往返石柱与重庆,支出火车费493元,并因多次在利川住院和进行鉴定,支出交通费200元。
被告***通过被告**向原告转账垫付4000元;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第一次在利川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6807.72元,另向原告转账垫付79000元。
另查明,原告***的前夫***于2009年因病死亡,其与前夫***生育两个子女,其中长女***已成年,次子***生于2009年7月23日;***与**作再婚后于2011年7月27日生育一子***。原告之母***生于1941年4月5日,***共生育***等三个子女。
另,原告于2018年4月21日在重庆市***协合医院支出门诊医药费400元、于2018年9月14日在******卫生院支出门诊医药费82.5元、于2019年12月10日在湖北民族大学附属民大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240.80元。以上费用虽有正式医疗费票据,但无相关证据证明与本案原告所受伤害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可以请求造成其人身伤害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被告***通过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其他工人一起除草,在被告**驾驶的车辆行驶途中摔下受伤,因此原告既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其系受被告***雇请,被告***与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称系租用被告**的车辆。不论被告**与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明确表示不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因此根据原告的请求,在本案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接受劳务一方和提供劳务一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与驾驶员**及另一名工人在皮卡车上,完全有安全的座位可以乘坐,原告明知车斗不能载人,且车斗里有一个大水箱致无法关闭车尾门,车斗里还有两个喷雾器、三箱除草剂,但无视自身生命健康安全坐在车斗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作为雇主,对安全的防范有更大的责任,其将养护公路的工作交给原告等人完成,本应提供必要的安全工作条件和规范管理,但***未给予足够的安全保障,未履行管理职责,放任工人自己去安排完成工作任务,导致工人因安全防护不到位遭受人身伤害。因此,仅从雇主与雇员之间的过错而言,一审法院划定被告***作为雇主承担90%的责任,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文斗镇政府将公路养护发包给具有资质的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被告文斗镇政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本应有义务给予养护工人安全保障以及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或者工伤保险待遇,但其将承包的养护公路的工作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并从中受益,致使养护工人因安全防护不到位遭受人身伤害,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应当赔偿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4866.04元(94295.60元×90%)。根据各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检查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住院伙食费:3672元(51天×80元×90%)。3.误工费:15915.50元(35859元÷365天×180元×90%)。4.护理费6313.86元(42677元÷365天×60天×90%)。5.营养费1620元(30元×60天×90%)。6.残疾赔偿金29503.80元(16391元×20年×10%×9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原告未举证证明被扶养人系城镇居民,故按照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时间180天,已赔偿误工费的时间不重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年计算***扶养时间9年、***扶养时间11年。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5.68元(15328元×9年×10%×90%)、被扶养人***生活费:7587.36元(15328元×11年×10%÷2人×90%)、被扶养人***生活费:2299.20元(15328元×5年÷3人×10%×90%)。残疾赔偿金一项共计51806.04元。7.鉴定费1404元(1560元×90%)。8.交通费:623.70元(693元×90%)。9.住宿费360元(400元×90%)。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非正式住宿费收据,对非正式收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因伤前往重庆检查及住院治疗的事实,住宿确为必要开支,一审法院结合其治疗行程,对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25日、2018年10月11日、10月12日的住宿费酌情认定400元。10.精神抚慰金4500元。
以上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共计171081.14元。被告已经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1081.14元;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扣除被告***垫付的4000元、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垫付的79000元和6807.72元,被告***和被告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81273.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时从**驾驶的作业车辆上摔下受伤,现***以劳务关系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放任工人自行作业,未尽到安全管理职责,是导致本案人身伤害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工作过程中无视自身安全坐在车斗里,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程度划定***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正确。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承接道路养护工程后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导致本案人身伤害发生,一审法院要求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正确。
综上,上诉人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元,由上诉人利川畅通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 明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