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民终25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城区阳光大街49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4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简称宁津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津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死者死亡是自身不当行为所致。未申请停电、夜间违规私拉乱接,应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一审法院盲目罗列因果关系,错误认为死者家中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上诉人就应当停电。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用户自身权利,并无法律强制性规定。死者与上诉人的供电合同明确约定,以供用电产权设施确定责任,谁的产权谁承担责任。涉案供电线路产权是死者的,死者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人为制造不公平。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不否认死者自己接线时触电身亡,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但并不排除上诉人具有过错,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是恰当的。其过错表现在根据《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管理制度》第二条规定,总保护(分路保护)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由供电所负责指导安装,农户的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由供电所职工安装。第三条第3项规定,对总保护(分路保护)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不能投运的应由低压设备运行管理专责指导包村职工对其供电线路进行全面检查,客户线路设备的整改费用由客户负责。本案中,死者的电表箱中没有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显然,供电部门未能尽到对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合格安装的职责及义务。在电表处的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亦未安装,而致死者被电击死亡,两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事发后,公安民警现场勘查,并对现场相关人员进行询问,证明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根据《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4.1.2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的,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中止供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应符合GBZ6892的规定。本案中,在农村用电安装漏电保护器却未接线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仍然送电,形成安全隐患,因此供电公司对死者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关于产权问题,按照技术规程,电表箱内应当安装漏电保护器应当由末级和中级保护,并且电线线路都已经实际相互连接的,没有所谓的分界点,只是人为约定的分界点,机械地按照产权归属的原则认定责任,不考虑电线实际相连安装漏电保护器对其线路产生作用,发生触电时对人身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这一事实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被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共计25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分别是死者***的姐姐和哥哥。2018年7月23日晚8点左右,***在自家房屋外侧东北角处接线时触电身亡。其亲属向宁津镇派出所报警,宁津县公安局物证签定室鉴定意见,***符合电击死亡。***触电死亡旁边的电表盒内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发生触电事故造成***死亡的供电线路产权属于死者***所有。还查明,***家旁边的电表盒是***的,电表盒很老了,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低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其中,供用电合同、产权所有人、供电人及使用人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均为判断过错及事故的因果关系,合理界定用户与供电企业的过错程度的必要考量因素,被告所主张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为此类案件考量因素,但是并非触电损害赔偿纠纷类案件裁判的唯一标准,被告主张仅依据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作为不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责任的抗辩,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中厘定各方责任的归责原则。《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的,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中止供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应符合GBZ6829的规定。本案中,供电企业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用户不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危险性应具有充分预见能力,赋予其勤勉的注意义务并不苛刻。本案中,在农村用户未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仍然送电,形成安全隐患,因此,宁津县供电公司对***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主张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的原则,其不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后果,不符合民事基本法律规定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可见,安全用电是供用企业和用户的双重责任。综上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对***触电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庭审中提供的(2006)***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用电的安全应当具备相应常识,应当预见到自己带电接线存在着危险,但其仍然我行我素的带电接线,主观上存在着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量被告与死者***自身对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因和过错程度的因素,被告宁津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损失的20%。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2594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为3756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损失合计413502元。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413502元×20%=8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2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承担1692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承担83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是现场电表箱照片,拟证明电表箱内未安装漏电保护器。证据二是宁津县津城街道办事处太平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村变压器下和***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触电去世后,电业公司对线路进行了改造,安装了漏电保护器。证据三是***尸检发票,拟证明尸检4200元、***触电死亡的事实。关于逾期提交上述证据的事由:被上诉人称,证据一及证据二是作为补充证据,证据三系一审时遗忘,事后发现。上诉人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其不具真实性,因该证据不是原件,也无拍摄时间;缺乏关联性,因二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动作值是100毫安,而不足30毫安的电流就足以致人死亡,所以二级保护是保护线路和设备并非人身。关于证据二,该证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我们有一级总保护,其剩余电流动作值是300毫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单位出示的证明应当由两人以上签名,充其量是一个证人证言,但又未经法庭质证,无证据效力。关于证据三,停尸费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及证据二均系单方勘验所形成的证据,其效力无法律依据,且证据二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法定形式要件不完备,证据三缺乏关联性,上诉人对三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就被上诉人拟证明事项进行了合理说明及反驳。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此外,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出于人道主义作出自愿给付被上诉人经济扶助款20000元的意思表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晚间在自家房屋带电接线时触电身亡,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存在未依法为***安装家用漏电保护器等过错为由,提起侵权之诉。本案系因低压触电造成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国家电力行业标准《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DL/736-2010)及《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15)等规范规定,用户应安装合格的户用和末级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不得擅自解除、退出运行。另据上诉人与***签订的《居民用电合同》,双方已明确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且在合同尾部就安装漏电保护器等事宜进行特别提醒。由此可知,上诉人并不存在为其安装户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的法定义务,作为供电企业的上诉人已尽到保障安全用电的宣传和提醒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始终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存在违法违规亦或违约行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明显违背过错责任原则,本院予以纠正。另外,关于上诉人自愿给付被上诉人经济扶助款20000元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宁津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7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诉讼请求。 三、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给付***、***经济扶助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