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49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0年1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5年7月17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山东省宁津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2001年10月1日出生,山东省宁津县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梦,女,汉族,2017年2月9日出生,山东省宁津县号。
法定代理人:***,女,汉族,1975年6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宁津县,系**1之母。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1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织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国网山东宁津县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判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被上诉人之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遗漏了诉讼主体。1.因为在2019年7月2日晚上8时多,因大风原因,死者岳父***的电力线路(居民电能表以下)被邻居***的大树砸断了,为此,在当晚***给**2打电话,要求其将大树锯断,那么***应该是本案的诉讼主体,因为其为被帮工人,而**2是帮工人,被帮工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也是涉案供用电设施的产权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作为大树的主人,因疏于管理以至于因大风刮倒从而将***的电力线路砸断,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二、死者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因为死者死亡原因是自己的不当行为所致,死者死亡与自己的违规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用手去触摸电线有可能造成的后果,而仍然为之,其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三、被上诉人虽然出示了***的个体(个人经营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并没有记载家庭经营,不能证实死者经营,更不能证实实际经营,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出示银行流水,死者居住地就在农村(**),并不在城区居住,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四、死者及死者的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均经营农村责任田,不应按城镇居民消费支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五、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上诉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六、一审法院认为***家中没有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上诉人就应停电,这种认识非常错误,因为是否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是用户自身权利,并不是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供用电产权设施确定责任,谁的产权,谁承担责任。在本案中,既然涉案供用电线路产权是***的,那么***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13411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为死者**2的父母,原告***为死者**2的妻子,原告***、**1为死者**2的子女。2019年7月2日晚20时30分许,死者**2途经过道中间时,与脱落在地的带电线路发生接触,导致**2触电死亡。该线路是原告本村村民***的入户线,因当晚大风将线路附近树木刮倒,该线路被砸断落地。该线路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庭审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对原告亲属**2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及是否承担赔偿义务?二、原告起诉的赔偿范围及数额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德州市急救站2019年7月2日出具的院前急救病历一份,用于证明死者**2于2019年7月2日触电后出诊的过程,该病历明确载明死者**2右手食指可见电流斑,确认患者已死亡。被告质证称,病历没有医院的公章,对此不予认可,内容中所谓的电击伤也是家属**,不能作为依据。证据二、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2019年7月11日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一份,编号为3714223582019001号,用于证明死者**2系非正常死亡,家属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被告质证称,**2已经死亡,但对电击死亡不予认可。证据三、宁津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宁(公)鉴(尸)鉴【2019】010号尸检鉴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死者**2系电击死亡。被告质证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从尸表检验看,有触电点但是没有放电点,不符合触电特征。证据四、宁津县殡仪馆于2019年7月3日出具的火化证一份,用于证明死者**2死亡后在该馆火化。被告质证称,对火化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于2019年7月7日对***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死者**2在2019年7月2日20时30分许触电死亡后的现场状况,证明死者右手接触带电线路而发生本次事故。被告质证称,通过公安机关对***询问笔录可以看出死者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因为***说其手中抓着一根电线,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预见到用手直接去触摸电线会有什么后果,死者应负重大过错责任。该线路是表下线属于***所有,该线路是被告大树砸倒,大树的主人也有责任,据我方私下了***的主人是***,***也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从该笔录中可以看出**2是给***帮忙发生的事故,作为被帮工人***也应是本案的诉讼主体。证据六、宁津县公安局杜集派出所于2019年7月2日22时30分对***做的询问笔录,所证明的内容与***所说的内容基本一致,均可证明死者**2右手与带电线路接触后发生该事故。被告质证称,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原告向法庭提供2015年6月24日宁津县工商管理局颁发给原告***(死者**2之妻)的“宁津县鑫艺铝塑门窗加工处”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副本,用于证明原告***与逝者**2共同经营鑫艺铝塑门窗加工,虽然是农村户籍,但从事非农业经营,主要生活来源依个体经营为主,为此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质证称,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八、申请法院调取的现场照片一张,证明现场的情况。被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也更加证明了是在表以下属于***自己的线路。
原告当庭提交赔偿明细一份:(1)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39549元×20年=790980元;(2)死者之女**1现两周岁,抚养至18周岁,应抚养16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798元×16年÷2人=198384元;(3)死者之父***现69周岁,应扶养11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70元×11年÷3个子女=41323元;(4)死者之母***现64周岁,应扶养16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270元×16年÷3个子女=60106元;(5)丧葬费:按照201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为28635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100000元。以上合计1341181元。被告针对赔偿清单称,不应按城镇居民计算,**2是农村居民,并不在城区居住,也没有在城区固定的收入来源,为此绝对不能按城镇居民基数计算,虽然原告出示了所谓的***的营业执照,但该营业执照记载的是个人经营,并非家庭经营,况且该营业执照所登记的地点也是在**而非城区,为此绝对不能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应基数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等。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没有法律依据,死者主要是因为自己的过错所导致,为此对此不应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原告亲属**2触电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八是宁津县公安局在**2发生事故后,依法询问的笔录和现场照片,证实了**2触电现场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宁津县气象局气象证明一份,证明2019年7月2日晚上出现了八级以上的大风天气并伴有***和强降水,出现了极端恶劣的天气和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一致,因为恶劣天气导致大树倾倒把电线砸倒。原告质证称,对气象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涉案线路是由于大风原因造成的断裂。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二、现场照片四张,证明是大风将大树刮倒又砸倒的涉案线路。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三、**委会声明书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证据证明表以下的线路产权属于农户自己并由农户自行维护管理。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证据四、浙江德力西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证明一份,证明只有30毫安以下的保护器才能对人身起一定的保护作用。原告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只是一个企业的证明,并非行业标准或者一般性规定,只能作为参照使用。被告提交证据五、出示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终字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没有因为保护器问题让供电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我国不适用判例法,该判决不适用本案。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否适用本案应根据实际案情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2触电死亡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触电造成死者**2死亡,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其中,供用电合同、产权所有人、供电人及使用人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均为判断过错及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合理界定用户与供电企业的过错程度的必要考量因素。被告所主张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为此类案件考量因素,但是并非裁判的唯一标准,被告主张仅依据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作为不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责任的抗辩,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中判定各方责任的归责原则。《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的,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中止供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应符合GBZ6829的规定。本案中,供电企业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用户不按规定要求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危险性应具有充分预见能力,赋予其勤勉的注意义务并不苛刻。本案中,在农村用户未按规定要求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仍然送电,形成安全隐患,因此,宁津县供电公司对**2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主张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的原则,其不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后果,不符合民事基本法律规定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可见,安全用电是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双重责任。综上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对**2触电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死者**2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一定的用电常识,应当预见到线路落地有可能带电应当远离,其主观上存在着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其他侵权主体,本院已经对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申请保留诉权暂不起诉。综合考量死者**2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因和过错程度的因素,本院认为被告宁津供电公司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25%。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标准和范围的问题,原告提交了以死者妻子***的名字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从事铝塑门窗加工,虽然注册登记为个人经营,但根据本地个体工商户的现状,及其经营的性质来看,应是以家庭经营为主。参考原告庭后提交的本村村委会证明可以认定死者**2生前是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之一。且时间超过了四年,**2及其家人长期居住的宁津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被告称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故赔偿范围应当是(1)死亡赔偿金7909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1198384元、原告***41323元、原告***60106元;(3)丧葬费应为37563元,原告主张28635元,应以原告主张为准,原告未主张部分应视为放弃;合计1119428元。被告应承担按25%计算为2798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被告应承担责任比例确定为25000元。以上共计3048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04857元;二、驳回原告***、***、***、***、**1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1元,减半收取8436元由原告***、***、***、***、**1负担6518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负担191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以下三个:一、原审是否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二、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死者本人过错的大小;三、本案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及精神抚慰金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系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应根据过错确定各主体的责任大小,上诉人主张涉案线路的产权人及被帮工人、大树的所有人应承担责任,因其与上诉人并非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而是可依据过错分清各自过错大小,且一审法院已经向当事人作出释明,被上诉人表示在本案中不追加其他主体,因此,上诉人主张原审遗漏诉讼主体的请求不成立。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国家能源局发布的《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15)4.1.2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的,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中止供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应符合GB/Z6892的规定。根据此标准及《电力法》的相关规定,供电企业对于电力使用者未安装剩余电流运作保护器不仅仅是消极不作为,而是应根据用电安全隐患及风险对用户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结合上述标准,可采取中止供电等措施制止不安全用电行为。上述标准虽非法律,但系职权部门依法发布的电力行业普遍适用的规范和标准,上诉人作为专业供电主体更应遵守,且就专业性来讲,电力企业具有超出普通人的电力管理和维护知识,积极作为,合力保障用电安全。因此,上诉人主张农户是否安装剩余电流运作保护器是其自己的事情,与其没有关系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综合认定上诉人承担部分25%的责任,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和法律精神,应予维持。关于被害人责任大小,原审已经结合其自身疏忽认定其存在部分过错,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次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871元,由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鲲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董国通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