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1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逐鹿县。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津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49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2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三均是复印件,且未与原件核对,一审判决将上述证据复印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还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照片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证人证言和照片充分证明上诉人使用的用电设施的架设、供应、安装等均由被上诉人所为,且严重不符合有关技术和管理规定,被上诉人存在明显过错。除此之外,被上诉人并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等方面的合同。3.本案属于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人身损害,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低压触电造成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是对高度危险作业的片面理解。4.本案涉及到很多专业问题,一审判决没有根据有关规定对供电设施和用电设施区别开来,也没有将用电设施的产权归属与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检查、验收、维护等义务、责任区别开来,如此等等,不多列举。因此,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没有查明,责任没有分清。5.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证据未经查证属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6.因为当时是按照农村标准,现在是按照城镇标准,故死亡赔偿金变更为804251元,诉讼请求变更为841047.5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以彰显法律的公平与公正。
宁津县供电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9643元、丧葬费37562元、鉴定费4200元、存尸费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43970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经审理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电击死亡。二、***死亡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责任。三、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损失493705元。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门道口村委会的证明,证明***于2019年6月13日触电身亡;证据二:宁津县刑侦大队对门道口村民门大学的询问笔录,证明***于2019年6月13日触电身亡并同时报警和联系电工;证据三:鉴定文书1份,宁津县刑侦大队委托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证明***触电身亡;证据四:户口页5页,证明三原告之间及与***之间的关系,***与***系夫妻关系,与***、***系母女关系;证据五:费用单据两张,证明检验费为4200元,停尸费为8300元。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言、照片5张、架设***家中的线路的光盘,证明***家中用电,室内、室外、电线、电表、漏电保护器,由电业局工作人员操作和管理;原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为触电死亡,同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明除去法律规定国家规定的死亡赔偿金标准之外,原告还花费了4200元鉴定费和8300元存尸费、抬尸费、运尸费费用,根据电力法第60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69条、73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虽对原告提供证据一、二、三、四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五4200元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8300元费用,非正式发票,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的证言、照片5张、架设***家中的线路的光盘提出异议,被告称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非常清楚,谁的产权由谁来承担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产权人与管理人是一致的,谁的产权谁管理,除非特殊约定。原告提供的***、***的证言、照片5张、架设***家中的线路的光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证据一、公安机关对***三次询问笔录,***三次询问笔录,***两次询问笔录,以及门大学一次;证据二:门道口在2008年7月8日电力设施不移交声***印件,声明我村电力设施产权不移交;证据三:同时门道口村委会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复印件,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第一条户用电表及以下的资产属于农户所有,由农户自己承担安全维护、管理责任,在农户电力设施上发生事故由农户自己承担,而本案在电表以下是原告自己的财产,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证据四:浙江德力西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出示的复印件证明一份,证实户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三级)才对人身起一定的保护作用,但是是否安装是用户自己的义务;证据五: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006)***一终字第306号,证实相同案件没有以保护器为由让供电公司来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系电击死亡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死者***符合电击死亡。同时有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的死亡原因,且被告提供的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也予以证明,被告虽提出***非电击死亡的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对死者***系电击死亡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二、***死亡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责任问题,本案系因低压触电造成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在本案的诉求中提出涉案照明线路及线路上的电表、漏电保护器等均是被告架设、安装、产权和管理属于被告且线路架设不符合标准等主张,没有充足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又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四十七条、五十一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照明线路及线路上的电表、漏电保护器等产权和管理属于被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对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宁津县供电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损失493705元问题,本案系因低压触电造成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另据被告与相衙镇门道口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照明电力资产管理协议书》,双方已明确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及电力设施维护管理,且在《农村集体照明电力资产产权不予移交声明书》中进行特别提醒。本案原告始终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存在违法违规亦或违约行为,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96元,减半收取3948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2019年6月13日,上诉人***之妻***因电击身亡,电击地点位于其室外计量箱出线端至用户室内配电装置的进户线部分。电击发生当晚,***曾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这(案涉断开的电线)是接我们家的电线,我们村拆迁完之后,我家没拆,我们村电工门德国从电线杆上安装了电表,接的电线通到我们家,这段电线中间支了一根木头,就是我挖的断木头”。二审调查过程中,***又陈述电表及电表以下的线路是村里的电工***安装的。***认可电能表以下到其家墙上的电线是其从五金店购买,该段电线中间的支撑木杆是其自家以前锯的树。另查明,***是***丈夫,***、***是***女儿。二审调查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加盖宁津县相衙镇门道口村村民委员会的声明书原件及盖有宁津县相衙镇门道口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和***签字的农村集体照明电力资产管理协议书原件一份,原件与一审证据复印件核对无异后取回。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之间纠纷所属法律关系,本案应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供电的额定电压:1.低压供电:单相为220伏,三相为380伏;2.高压供电:为10、35(63)、110、220千伏。本案事故发生在农户电能表以下,属低压供电范畴,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的相关规定,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触电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在该起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中存在过错。案涉触电事故是发生在连接用户电能表和室内用电装置的进户线部分,无论是电击发生当晚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还是二审调查中的陈述,***所陈述的电能表以下用电设施的安装人员均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电能表和电线也是***出资,而漏电保护器应安装在电能表后,结合被上诉人提交的《农村集体照明电力资产产权不予移交声明书》和《农村集体照明电力资产管理协议书》的内容,本案发生事故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并不归被上诉人,而是归属上诉人***一方,根据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供电规则,上诉人***一方是案涉电力线路日常管理维护义务的承担者,而非作为供电企业的被上诉人,案涉触电人身损害事故也不属于因供电企业的责任而发生的电力运行事故。因此,在上诉人缺乏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9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