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22民初500号 原告:***,女,汉族,1964年11月08日生,住宁津县。 原告:***,男,汉族,1987年06月30日生,住宁津县。 原告:刘小娟,女,汉族,1985年11月14日生,住宁津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小娟与被告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小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的亲属。2019年10月5日下午,原告亲属***受被告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指派在里新打的井洗井,***触电,经宁津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亡。被告作为电力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和管理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原告诉状中陈述***受村委会指派洗井与事实不符。村委会从未指派***进行洗井工作,也未雇佣其进行相应工作。原告所述的耕地内的井系部分村民浇地所用,因为耕种季节到来,村民每户一人自发协助打井工作,系其为自身利益而自发的行为。二、***系触电发生意外,而电力的供应、管理、用电安全的防护均应当由国网宁津公司负责,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也在于宁津公司。涉案供电线路存在多年,供电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监管责任,系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村委会认为即使本案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或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而非村委会承担责任。村委会发现事故发生时所接电的配电箱有相应的漏电保护装置。三、本案中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具备专业电力知识及从业资格的前提下,擅自操作电路,导致触电,其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责任。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辩称,一、本案死者如系遭受电击死亡的话,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涉案线路系农业排灌线路,答辩人不是涉案电力线路产权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二、死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死者是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其在夜间作业,更应注意安全,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三、原告在诉状中称死者系受雇于他人作业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这与答辩人更无任何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于2019年10月5日在***村东北侧耕地洗井时触电,经抢救无效死亡。涉案的线路的产权为被告***村委会,涉案线路的配电箱中安装有漏电保护装置,但发生事故时,该装置未发生作用。原告认为其损失为医疗费1645.67元,死亡赔偿金846580元、丧葬费36796.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尸检费92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没有异议,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尸检费中有单据的4200元予以认可,误工费及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发生事故时所洗井的所有人问题。庭审中被告村委会认可打井的费用大部分由其承担,只是每个用井的村民家庭收取了10元钱,但对收取10元钱未提供证据,故本院认定该井的所有人为被告村委会。二、关于***与村委会的关系。原告认为***是受村委会指派的职务行为,因被告村委会否认,且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与村委会之间不存在职务指派关系。根据本院认定的案涉机井的所有人为被告村委会,而***是在为村委会的利益无偿提供劳务时发生的事故,本院认定为义务帮工行为。三、被告村委会及被告国网宁津公司的责任问题。因***的帮工行为并未被村委会明确拒绝,且村委会是涉案线路的产权所有人,而发生事故时该线路上安装的漏电保护装置亦未动作,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相关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所以被告村委会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村委会辩称该线路为临时线路,被告国网宁津公司负有监管责任,因其对该线路为临时线路未能提供证据且两被告的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载明划分责任的分界点及有效期为五年,故被告村委会的该抗辩理由不能采信。故被告国网宁津县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四、关于***的责任。***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结合漏电保护装置没有起作用的情况,本院确定***应当承担60%的责任比例,被告村委会应当承担40%的责任比例。五、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尸检费中有单据的4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采纳;原告的其他损失因没有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计算责任比例。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小娟各项损失共计405688.87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刘小娟负担403元,由被告宁津县宁城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委员负担3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