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2民初2205号 原告:***,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原告:***,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原告:***,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逐鹿县。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城区阳光大街49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简称宁津县供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09643元、丧葬费37562元、鉴定费4200元、存尸费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共计43970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3日晚7时左右,原告***家的照明线路因电线杆倒地致使线路接头损坏,电线掉落在地面的麦秸根上。原告的妻子***到地里找小鸡时,趟在该电线上,***解脱腿上的电线时触电身亡。该照明线路及线路上的电表、漏电保护器等均是被告架设、安装和管理。由于线路架设不符合标准,漏电保护器没有及时起到保护作用,致使***被电击死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予裁判。 宁津县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受害人如系触电死亡的话,那么,电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产权是谁的由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涉案电力线路产权不是答辩人的,答辩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受害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有安全注意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得责任;为此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原告***系死者***的丈夫,***、***均系死者***的女儿,2019年6月13日晚7时许,***在自家东墙外四五米处和丈夫***接线时身亡,邻居门大学于当晚19:58分就***身亡一事向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报警。***门道口村电力设施产权未移交宁津县供电公司,***触电线路产权属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派出所询问笔录、农村集体照明电力资产产权不予移交声明书、农村集体照明电力资产管理协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还提供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与本案相同,原告不能以未安装保护器为由,主张权利。原告认为该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否系电击死亡问题,原告提供证据宁津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死者***符合电击死亡。同时有宁津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的死亡原因,被告虽提出***非电击死亡的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亦未提交其他反驳证据,本院对死者***系电击死亡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二、***死亡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是否存在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触电造成死者***死亡,应当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各方责任。其中,供用电合同、产权所有人、供电人及使用人注意义务的履行情况均为判断过错及事故的因果关系,合理界定用户与供电企业的过错程度的必要考量因素,被告所主张的供电设施产权归属为此类案件考量因素,但是并非裁判的唯一标准,被告主张仅依据供电人与用电人之间的合同条款作为不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责任的抗辩,不符合侵权法律关系中判定各方责任的归责原则。《农村低压安全用电规程》规定,农村用户应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未按规定要求安装使用的,供电企业有权依法中止供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应符合GBZ6829的规定。本案中,供电企业具备专业用电安全知识,对用户不按规定要求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危险性应具有充分预见能力,赋予其勤勉的注意义务并不苛刻。本案中,在农村用户未按规定要求安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电器的情况下,供电公司仍然送电,形成安全隐患,因此,宁津县供电公司对***触电死亡存在一定过错。被告主张按照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的原则,其不应承担本案触电事故的后果,不符合民事基本法律规定一般侵权适用过错原则的规定,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电力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可见,安全用电是供用企业和用户的双重责任。综上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对***触电死亡,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庭审中提供的(2006)***一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死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用电的安全应当具备相应常识,应当预见到自己带电接线存在着危险,但其仍然带电接线,主观上存在着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量被告与死者***自身对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原因和过错程度的因素,被告宁津供电公司应赔偿原告方损失的20%。 三、宁津县供电公司应否赔偿原告损失493705元问题,因***死亡而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309643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个月计算为3756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鉴定费42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尸费8300元,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内,同时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401405元。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401405元×20%=802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8028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6元,减半收取3948元,由原告***、***、***承担2646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承担13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