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2民初2355号
原告:***,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372431195206285713,住山东省宁津县***乡大鱼**36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2MA3C25M67W,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49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津县***镇大鱼**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山东省津县***镇大鱼村
负责人:陈且昌,临时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津供电公司)、宁津县***镇大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鱼**委会)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0年1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津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鱼**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752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元、死亡赔偿金507948元、丧葬费45908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合计60396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7日早晨,原告妻子***在自家地里干农活时触碰到了掉落在地上的电线,村民***、***发现后报警。“120”急救车赶到现场时***已经触电死亡。二被告作为事发变压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变压器及输电线路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触电死亡,应当赔偿***的全部损失。
宁津供电公司辩称,1.本案还有必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不应审理。2.没有对***进行尸检,不能认定是触电死亡。3.应以产权来确定责任,涉案电力线路的产权是***的,***负有维护责任,宁津供电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
大鱼**委会辩称,1.本案还有必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不应审理。2.***的死亡原因不能确定为触电死亡。3.涉案电力线路所有权人系***,并非大鱼**委会,根据“谁使用、谁受益,谁担责”的原则,大鱼**委会不应承担责任;农电改造后,变压器及线路归宁津供电公司所有,电工由宁津供电公司统一管理并发放工资,因此,宁津供电公司系变压器及线路的管理单位,存在管理责任,应由宁津供电公司承担责任。4.***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安全意识,对触电的发生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死亡原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宁津县中医院出具的德州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于就诊前被诊断为电击伤死亡;宁津县公安局***派出所对***、***、***、***、***所作询问笔录,证明***于2019年7月7日早上触碰到折断在自家地里的电线死亡。宁津供电公司质证称,对德州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两个签名不一样,***没有在宁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宁津县中医院无权就***的死因做出判断,其死因应由法医鉴定证实;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确定的死因有异议,***在120到达现场前已经死亡,其没有经过临床治疗,医院不能出具死因结论;对***等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是否触电死亡,应当有司法鉴定结论。大鱼**委会质证称,同宁津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印章模糊不清,对是否***本人签名有异议;宁津县中医院只对***进行了简单的体表检查,没有采取治疗措施,出具死亡原因为电击伤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未提供反驳或相反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无民警签字、未加盖派出所单位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德州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加盖“宁津县中医院医务科”印章,有医生***和护士**的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等人的询问笔录由有权机关出具,笔录的制作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结论不是案件审判的唯一依据,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未能提供出***存在其他原因死亡的基本事实依据,而德州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对***体检一栏记载“右上臂见纵行皮肤裂口周围皮肤焦黑”、死亡诊断一栏记载“电击伤”,该事实与***、***、***在宁津县公安局***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在***死亡现场看到***手里抓着“高压线”、***在宁津县公安局***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看到***的手和胳膊被电到的事实相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主张的***系触电死亡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2.关于涉案触电线路产权人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视听资料U盘,证明宁津县***镇大鱼**的电工是***。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质证称,内容听不清,是针对本案诉讼故意取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本院认为,视频中谈话人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谈话的内容中也听不出***是宁津县***镇大鱼**的电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申请的证人***出庭证明:从1996年至今,村里的电工一直是***,浇地收的电费都是给他,涉案触电线路是从村北变压器上接过来的,照明和农业灌溉用电都使用这台变压器,不知道涉案触电线路是谁的,***以前罐装过纯净水,***灌装纯净水的地点和***触电的事故地点不在一个地方;***出庭证明:***是村里的电工,涉案触电线路是从村里的变压器上接过来浇地用的,不知道涉案触电线路是谁的,照明和农业用电都是在一个变压器上,***前几年在离***触电事故地点几百米的井上罐装过二三年的纯净水,***灌装纯净水也用电。***质证称,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触电死亡的变压器上照明和农业排灌用电并存。宁津供电公司质证称,***事前对二证人进行了诱导,二证人和***有亲属关系,二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对***灌装纯净水地点的证言存在矛盾。大鱼**委会质证称,同宁津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证人出庭想证明的内容是***或其弟弟授意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意隐瞒了与***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的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一致,能够证明***出钱购买涉案触电线路灌装纯净水,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人是***,而非大鱼**委会。经审核,本院认为,二证人不清楚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人,其关于***灌装纯净水的证言也未能证明***发生触电事故时的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人系***,对二证人该部分证言不予采纳;其他证言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申请本院从宁津县***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的大鱼**委会的相关账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变压器是以***的名义卖给大鱼**委会,该变压器及线路的产权人是大鱼**委会。宁津供电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在公安机关陈述产权是***的。大鱼**委会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公安机关自认涉案触电线路为其所有,无法确认涉案触电线路与***卖给大鱼**委会的线路是同一条线路;如果能证实产权是大鱼**委会的,也只是证明2005年为大鱼**委会所有,后来线改,产权已经属于宁津供电公司。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有权机关保管的大鱼**委会的集体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虽在公安机关证明其2004年为了浇地出钱买了涉案触电线路,但未证明现仍归其所有,***主张涉案触电线路及当时的变压器于2004年5月20日由***卖给大鱼**委会,与本院调取的大鱼**委会的集体账目能够相互印证,***于2018年1月份更换、安装涉案变压器上的农业线路相关设备,并将相关费用记入大鱼**委会的集体账目,能够证明大鱼**的农业线路由大鱼**委会维护管理,结合该村委会与宁津供电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关于供用电设施产权的约定,涉案触电线路以11杆电能表处为分界点,分界点及电源侧(即11杆至变压器一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宁津供电公司,负荷侧(即11杆电能表之后的一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大鱼**委会,***触电事故发生在第14杆和第15杆之间,在负荷侧,故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属于大鱼**委会,本院予以认定。宁津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低压供用电合同,证明涉案触电线路为农业排灌线路;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归***所有。***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供电企业及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有安全供电的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触电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对证人书面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大鱼**委会质证称,大鱼**委会没有选出主任等村委会成员,现在的负责人是临时的,村委会没有见到过该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合同仅有村委会公章,没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证人书面证言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合同加盖了供电人宁津供电公司、用电人大鱼**委会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成立,自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时生效”,并未约定**并签字成立,故该合同虽无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且宁津供电公司已向大鱼**委会供农业排灌生产用电多年,该合同已经生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与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因***触电死亡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108元。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诊疗费。经审核,本院认为,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宁津县中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收费票据记载的姓名、时间与***触电死亡事故时间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因该次事故支出诊察费28元、检查费30元、车费50元,其中诊查费、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用,车费属于交通费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二、***触电死亡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三、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的比例。
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对***主张的***和其第一任丈夫***离婚后婚生子**判由***抚养,自***和第二任丈夫***结婚后,与**失去联系十几年的事实无异议。***与**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属于共同共有,虽然因其不能提供**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无法通知**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最后处理结果,也不影响将来**向***主张分割该侵权之债的权利,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触电死亡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的问题。***主张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07948元,该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59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20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丧葬费损失应为36796.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自身应当承担的过错等情节,本院对该项损失数额酌定为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108元,其中诊查费、检查费共计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将车费50元计入医疗费请求赔偿是基于该项损失被宁津县中医院收费计入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影响了***对该项损失范围的认识,但不能据此剥夺***对该项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故本院将其该项请求计入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
三、关于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的比例的问题。***、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对涉案触电线路属于低压线路无异议,本案属于因低压触电造成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宁津供电公司与大鱼**委会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第3项约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有委托代理维护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本案中,宁津供电公司对涉案触电线路既没有产权,也不存在维护管理责任,***亦未能举证证明宁津供电公司在履行与大鱼**委会的低压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且与***触电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宁津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属于大鱼**委会,大鱼**委会对涉案触电线路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其没有及时发现涉案触电线路折断并维修,导致***触电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的陈述,发生涉案触电事故的耕地里种植的是**,刚长出十多公分,可见折断的涉案触电线路在其耕地里是很明显的,一般人都知道触碰电线会发生被电击的严重后果,而***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未能尽到一般人都会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与折断的涉案触电线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导致其触电死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涉案触电事故主要责任。综上,大鱼**委会应当赔偿***因涉案触电事故造成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的30%,即163455.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8455.7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津县***镇大鱼**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8455.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负担6933元,被告宁津县***镇大鱼**村民委员会负担2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