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4民终25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492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津县***镇大鱼***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宁津县***镇大鱼**。 负责人:***,党支部书记。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津供电公司”)、宁津县***镇大鱼***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鱼**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宁津县***镇大鱼***民委员会连带赔偿上诉人603964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分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以《低压供电合同》确定涉案触电线路产权归村委会所有,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一、该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首先,作为合同相对方村委会从始至终都没有认可该合同,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也没有备份留存,无法核实相关内容;其次,该合同仅在首页和末页盖有村委会公章,并没有骑缝章,作为举证方的供电公司,无法证实其是否存在修改中间页码内容的情况;再次,涉及产权归属问题的内容部分均为手填部分,没有公章也没有手印确定填写内容的有效性。二、该合同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包括涉案电路在内的村里的线路均为供电公司供电且最终是供电公司收取电费,即使供电公司与村委会之间存在合同,也只是承包类合同,所有权并不会发生实质性变化,同时村委会是否具备管理用电设施的资质都应当是供电公司进行审核和确认。该合同在内容上排除了供电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本身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三、该合同的关联性存在异议。供电公司主张该合同是与村委会之间签订的,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受害人来讲,供电公司用电,电费最终流向供电公司,所有人和管理人就应当是供电公司,该合同与案件本身没有关联性。综上,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不具备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明能力。(二)关于责任比例。原审法院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楚、证据不足。首先,“折断的涉案触电线路在其耕地里是很明显”系原审法院主观臆断,没有现场勘验及现场照片;其次,涉案折断的线路是在地上的,庄稼、草地有可能将其全部掩盖;再次,***作为正常成年人不会看到有电线的情况下还去用手触碰;再者,上诉人也有理由相信,即使***看到有线路,也会基于对供电设施安全性能的信任,不会相信会漏电;最后,符合安全使用的变压器都存在“漏电保护器”,在触电发生后都会自动断电跳闸,但是涉案线路在折断并触地后以及人触摸后仍没有断电,可见涉案线路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这也是受害人身亡的主要原因。综上,一审法院将受害人触电身亡的主要过错归于受害人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认定事实不清,无证据支持,不符合公平原则。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即使村委会作为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根据《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适用条例》的规定,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从形式特征和实质特征进行综合分析。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供电线路就历史沿革而言,由村委会安装,其所有权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属村委会所有。但根据《关于加快乡(镇)电管站改革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文件后,关于农村电力资产,实行对乡镇及以下农村集体电力资产按照自愿上交、无偿划拨的方式全部交由县供电企业管理,供电企业必须接收,并承担护管理责任。本案所涉的供电设施所有权存疑,供电公司提交合同证实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大鱼**供电设施尚未移交给供电企业,因而该供电线路所有权仍属村社所有,按照“谁所有谁负责”的理论原则,应由产权所有人即村委会来承担赔偿责任。但供电公司虽尚未取得村社供电设施所有权,也未对供电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其作为电力资源的出卖方,实际已履行了对大鱼**实行收取电费的部分职责,其不担责不合理。另一方面,本案中,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与占有、使用、和收益权是分离,村委会虽然是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但其供电设施实际已为供电局占有、使用并因此获利。根据利益与风险共存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供电局理应承担对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由供电设施管理不善引发的损害赔偿责任。再次,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应当分析供电企业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供电公司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一方面,电力作为一项由国家严格控制和管理的特殊行业,根据有关规定,供电企业具有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的工作职责。宁津供电公司作为管理者,具有并理应积极履行管理维护职责,对供电设施进行规范管理。另一方面,供电公司认为供电线路的所有权属于村社,村社又未委托其进行管理,就不应承担维护管理责任的观点与电力法和相关行政法规相悖,应属推卸维护管理责任。综上所述,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村委会作为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津县***镇大鱼***民委员会辩称,不认可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7752元;二、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元、死亡赔偿金507948元、丧葬费45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396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关于***死亡原因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宁津县中医院出具的德州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于就诊前被诊断为电击伤死亡;宁津县公安局***派出所对***、***、***、***、***所作询问笔录,证明***于2019年7月7日早上触碰到折断在自家地里的电线死亡。宁津供电公司质证称,对德州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的两个签名不一样,***没有在宁津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宁津县中医院无权就***的死因做出判断,其死因应由法医鉴定证实;对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确定的死因有异议,***在120到达现场前已经死亡,其没有经过临床治疗,医院不能出具死因结论;对***等人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是否触电死亡,应当有司法鉴定结论。大鱼**委会质证称,同宁津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上印章模糊不清,对是否***本人签名有异议;宁津县中医院只对***进行了简单的体表检查,没有采取治疗措施,出具死亡原因为电击伤的证明,缺乏事实依据。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未提供反驳或相反证据。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无民警签字、未加盖派出所单位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德州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加盖“宁津县中医院医务科”印章,有医生***和护士**的签字,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对其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等人的询问笔录由有权机关出具,笔录的制作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鉴定结论不是案件审判的唯一依据,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未能提供出***存在其他原因死亡的基本事实依据,而德州市急救站院前急救病历对***体检一栏记载“右上臂见纵行皮肤裂口周围皮肤焦黑”、死亡诊断一栏记载“电击伤”,该事实与***、***、***在宁津县公安局***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在***死亡现场看到***手里抓着“高压线”、***在宁津县公安局***派出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的看到***的手和胳膊被电到的事实相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主张的***系触电死亡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涉案触电线路产权人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视听资料U盘,证明宁津县***镇大鱼**的电工是***。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质证称,内容听不清,是针对本案诉讼故意取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视频中谈话人双方的身份无法确定,谈话的内容中也听不出***是宁津县***镇大鱼**的电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申请的证人**1出庭证明:从1996年至今,村里的电工一直是***,浇地收的电费都是给他,涉案触电线路是从村北变压器上接过来的,照明和农业灌溉用电都使用这台变压器,不知道涉案触电线路是谁的,***以前罐装过纯净水,***灌装纯净水的地点和***触电的事故地点不在一个地方;***出庭证明:***是村里的电工,涉案触电线路是从村里的变压器上接过来浇地用的,不知道涉案触电线路是谁的,照明和农业用电都是在一个变压器上,***前几年在离***触电事故地点几百米的井上罐装过二三年的纯净水,***灌装纯净水也用电。***质证称,二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触电死亡的变压器上照明和农业排灌用电并存。宁津供电公司质证称,***事前对二证人进行了诱导,二证人和***有亲属关系,二证人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对***灌装纯净水地点的证言存在矛盾。大鱼**委会质证称,同宁津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证人出庭想证明的内容是***或其弟弟授意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意隐瞒了与***具有利害关系的事实,***的证言与***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一致,能够证明***出钱购买涉案触电线路灌装纯净水,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人是***,而非大鱼**委会。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二证人不清楚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人,其关于***灌装纯净水的证言也未能证明***发生触电事故时的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人系***,对二证人该部分证言不予采纳;其他证言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申请一审法院从宁津县***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调取的大鱼**委会的相关账目。***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变压器是以***的名义卖给大鱼**委会,该变压器及线路的产权人是大鱼**委会。宁津供电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在公安机关陈述产权是***的。大鱼**委会质证称,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在公安机关自认涉案触电线路为其所有,无法确认涉案触电线路与***卖给大鱼**委会的线路是同一条线路;如果能证实产权是大鱼**委会的,也只是证明2005年为大鱼**委会所有,后来线改,产权已经属于宁津供电公司。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有权机关保管的大鱼**委会的集体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虽在公安机关证明其2004年为了浇地出钱买了涉案触电线路,但未证明现仍归其所有,***主张涉案触电线路及当时的变压器于2004年5月20日由***卖给大鱼**委会,与一审法院调取的大鱼**委会的集体账目能够相互印证,***于2018年1月份更换、安装涉案变压器上的农业线路相关设备,并将相关费用记入大鱼**委会的集体账目,能够证明大鱼**的农业线路由大鱼**委会维护管理,结合该村委会与宁津供电公司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关于供用电设施产权的约定,涉案触电线路以11杆电能表处为分界点,分界点及电源侧(即11杆至变压器一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宁津供电公司,负荷侧(即11杆电能表之后的一侧)供用电设施产权属于大鱼**委会,***触电事故发生在第14杆和第15杆之间,在负荷侧,故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属于大鱼**委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宁津供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低压供用电合同,证明涉案触电线路为农业排灌线路;证人**2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归***所有。***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供电企业及供电设施的所有权人有安全供电的义务,其没有尽到该义务,导致***触电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对证人书面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大鱼**委会质证称,大鱼**委会没有选出主任等村委会成员,现在的负责人是临时的,村委会没有见到过该合同,真实性不能确认,该合同仅有村委会公章,没有相关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不能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对证人书面证言无异议。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加盖了供电人宁津供电公司、用电人大鱼**委会单位公章,具有真实性,合同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署后成立,自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时生效”,并未约定**并签字成立,故该合同虽无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签字,但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且宁津供电公司已向大鱼**委会供农业排灌生产用电多年,该合同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未能出庭作证,其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不符,与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当事人相矛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3.关于因***触电死亡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支出医疗费108元。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诊疗费。经审核,一审法院认为,该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系宁津县中医院出具的正式收费票据,加盖现金收讫印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收费票据记载的姓名、时间与***触电死亡事故时间相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该证据能够证明***因该次事故支出诊察费28元、检查费30元、车费50元,其中诊查费、检查费属于医疗费用,车费属于交通费用,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应否中止诉讼;二、***触电死亡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三、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的比例。一、关于本案应否中止诉讼的问题。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对***主张的***和其第一任丈夫***离婚后婚生子**判由***抚养,自***和第二任丈夫***结婚后,与**失去联系十几年的事实无异议。***与**在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属于共同共有,虽然因其不能提供**的具体身份信息,一审法院无法通知**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最后处理结果,也不影响将来**向***主张分割该侵权之债的权利,故本案无需中止诉讼。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触电死亡所遭受损失的范围及数额的问题。***主张损失的范围及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507948元,该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额不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4590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山东省统计局2020年公布的统计数据计算,丧葬费损失应为36796.5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合考虑本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自身应当承担的过错等情节,一审法院对该项损失数额酌定为15000元;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医疗费108元,其中诊查费、检查费共计5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将车费50元计入医疗费请求赔偿是基于该项损失被宁津县中医院收费计入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影响了***对该项损失范围的认识,但不能据此剥夺***对该项损失主张赔偿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将其该项请求计入交通费损失予以支持。三、关于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及承担的比例的问题。***、宁津供电公司、大鱼**委会对涉案触电线路属于低压线路无异议,本案属于因低压触电造成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电力工业部《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宁津供电公司与大鱼**委会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第1项约定:“经供电方、用电方双方协商确认。供电设施维护管理责任分界点:……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第3项约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有委托代理维护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本案中,宁津供电公司对涉案触电线路既没有产权,也不存在维护管理责任,***亦未能举证证明宁津供电公司在履行与大鱼**委会的低压供用电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且与***触电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故宁津供电公司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触电线路的产权属于大鱼**委会,大鱼**委会对涉案触电线路负有维护管理责任,其没有及时发现涉案触电线路折断并维修,导致***触电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的陈述,发生涉案触电事故的耕地里种植的是**,刚长出十多公分,可见折断的涉案触电线路在其耕地里是很明显的,一般人都知道触碰电线会发生被电击的严重后果,而***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未能尽到一般人都会有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与折断的涉案触电线路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导致其触电死亡,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涉案触电事故主要责任。综上,大鱼**委会应当赔偿***因涉案触电事故造成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损失的30%,即163455.7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78455.7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宁津县***镇大鱼***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8455.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负担6933元,被告宁津县***镇大鱼***民委员会负担20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宁津供电公司与大鱼**委会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由双方加盖公章,大鱼**委会及上诉人均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合同真实性,因此,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第六条对电力设施产权分界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有委托代理维护协议的,按协议执行”,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委托代理维护协议,大鱼**委会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电力设施归案外人所有,因此,大鱼**委会作为涉案电力设施产权人,应承担本案事故责任。上诉人主张由宁津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认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低压触电案件,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存在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大鱼**委会作为涉案电线的产权人,其未尽到管理和维护责任,导致电线掉落而未及时修护,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前提,就其该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备生活常识,对异常出现在田地的电线设施应保持距离以确保自身安全。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未能尽到上述注意及安全防护义务,抓取电线导致损害发生,其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作出的责任划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