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10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逐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4民终1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申请人提供的证人、照片、光盘均证明被申请人给申请人架设、安装、提供的用电设施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对这一事实,被申请人当庭也是认可的,并且被申请人在没有对申请人的受、用电设施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强行送电,均是造成涉案触电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审将被申请人的责任推给申请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与宁晋县相衙镇道口村委会签订的声明书和协议书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与申请人没有关系,且违背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判决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过错,也属于证据不足。原判决没有证据证明***触电的线路属于供电设施。2.原判决没有分清什么是供电设施和什么是受、用电设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是关于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的规定,***触电的线路不属于供电设施。原判决以此规定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宁津县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1.本案应以产权来确定责任,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2.涉案线路维护责任在受害人自己或申请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要求宁津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本案系因低压触电造成的一般损害赔偿纠纷,原审认定本案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要件为存在过错。***、***、***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宁津县供电公司对***的死亡存在过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不支持三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