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49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烽,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过,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422民初1600号驳回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里面只是认定上诉人是全民国有职工,全民国有职工的就业相关保障权利的规定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凭空说上诉人1996年2月因为优化组合下岗失业。也没有查清优化组合下岗的决定什么时间生效,什么时间送达上诉人。3.***是2018年5月4日收到宁津县民政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是工资停发,其证证明了人事关系没有解除。4.双方之间人事关系符合法定条件的解除时间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2月双方关系解除,没有任何经过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而捏造事实。5.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只有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只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才适用于劳动法,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当时的电业局是否实行了企业化管理,是否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6.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同事也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7.全民国有职工的残疾退役军人是特殊群体,不在劳动合同制度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8.上诉人向政府主张权利以后,至2018年5月4日答复才知道自己被下岗。最早主张权利时间是2014年,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的时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9.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离职以后的就业情况,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而没有调查被上诉人决定让上诉人下岗以后,是否履行送达义务,是否履行当时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人事关系的相关法定义务的具体情况,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时效。2.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而上诉人主张的是双方没有解除人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责任就判决劳动者权利丧失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上班就是解除了人事关系,这是对当时政策没有深入了解。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当时的电业局就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因此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争议仲裁法,同时适用退役残疾军人相关保障法规。5.根据国发[1990]2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挖掘企业潜力,妥善安置富余人员。企业的富余人员主要由企业内部消化,不能推向社会。6.根据人计发[1990]17号文件《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央、国务院驻地方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退军人时,其劳动指标由当地予以划拨。上诉人是有编制和劳动指标的事业单位就业人员,上诉人的劳动编制和指标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而一审法院完全按照普通农民工的相关审理标准审理1996年的人事关系是错误的。7.本案不是普通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判决依据按照政治权利和退役军人保障规定执行。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可从保护退役军人的角度按照劳动争议收诉讼费。9.上诉人2016年11月15日收到国家电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信访复核答复,证明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补充意见:一审判决第四页“本案中***1996年2月份从宁津县供电局下岗。”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下岗的说法。上诉人在老家务农,不管是多少年之后,被上诉人均没有给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书面文件,并不能由此得出关于***与宁津县供电公司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宁津县供电局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的结论。实际上,根本没有解除,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即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以退役残疾军人的方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六到七年的样子,只是到现在为止都没有书面的材料。第二点,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个别领导口头叫其不要来上班,其不可能不要生存。到外地找事情,谋职业,那是生活的需要。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这一说法,作为残疾退役军人,不适用什么优化组合下岗。被上诉人所谓的优化组合下岗,也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特别是根据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身份比较特殊,不能完全适用相关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宁津县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均是依据上诉人在原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关于其下岗后自谋职业的情形,也是在庭审中上诉人的自认,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恢复***的编制和岗位;2.判令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按照上年度公司平均工资的标准补发1996年3月1日下岗时至今工资及福利待遇39383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为3363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部队服役三年,系七级残疾军人(原标准三等甲级),于1989年5月15日经宁津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宁津县供电公司工作,为全民国有职工。1996年2月份,***因宁津县供电公司优化组合下岗失业,单位宿舍被收回,工资停发。***下岗后,在老家务农约三、四年,之后跟着老乡在浙江金华市建筑工地打工两年,又到德州滑石粉厂打工两年,再之后在北京建筑工地、宁津建筑工地打工,几年前不再干建筑,现因年纪大及眼睛有残疾无法工作。2016年8月份,***向宁津县供电公司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后又向中央巡视组信访,宁津县民政局接中央巡视组转办,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5月4日答复:2017年9月我县政府县长办公会已约谈电业公司领导,要求他们做好***的生活保障问题。2021年7月1日,***向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宁津县供电公司应否与***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下岗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1996年2月份从宁津县供电公司下岗,在老家务农三、四年后,未选择向宁津县供电公司要求返岗,而是选择自谋职业至今。其间,***与宁津县供电公司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与宁津县供电公司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与宁津县供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于其自谋职业时解除。***主张自1998年或1999年开始找宁津县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综上,***该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丧失了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对其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案件事实已无审理之必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宁津县信访局***的一段录音。证明上诉人曾在2014年要求信访局调取上诉人信访过的记录,上诉人曾寻求过政府部门的救济,不存时效已过的问题。被上诉人宁津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多处模糊不清。该录音中与上诉人对话的人员在第七分钟明确表示“找了还是没找,我忘了,这么多年了”所以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实上诉人所称2014年就对相关事实进行过信访,且即使2014年上诉人对相关事宜进行过信访,也超出了仲裁时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该录音资料中未体现对话人的身份信息,且仅通过该份录音资料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宁津县供电公司为其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就劳动法与民法而言,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有其特有的理念和规则,民法则属于私法范畴,民法与劳动法对同一个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上诉人***主张其1989年6月退役被安置到被上诉人宁津县供电公司工作,1996年经优化组合下岗,如上诉人对有关待遇问题有异议,当时就应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至2016年之前,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其一直未申请仲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津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阳光大街492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烽,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过,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宁津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宁津县供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2民初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1422民初1600号驳回诉讼请求民事判决书;2.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判决里面只是认定上诉人是全民国有职工,全民国有职工的就业相关保障权利的规定没有查清。2.一审判决凭空说上诉人1996年2月因为优化组合下岗失业。也没有查清优化组合下岗的决定什么时间生效,什么时间送达上诉人。3.***是2018年5月4日收到宁津县民政局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内容是工资停发,其证证明了人事关系没有解除。4.双方之间人事关系符合法定条件的解除时间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定1996年2月双方关系解除,没有任何经过质证的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而捏造事实。5.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只有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只有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才适用于劳动法,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当时的电业局是否实行了企业化管理,是否实行了劳动合同制度。6.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其他同事也没有和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7.全民国有职工的残疾退役军人是特殊群体,不在劳动合同制度范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事实。8.上诉人向政府主张权利以后,至2018年5月4日答复才知道自己被下岗。最早主张权利时间是2014年,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的时间一审法院没有查清。9.一审判决只认定上诉人离职以后的就业情况,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而没有调查被上诉人决定让上诉人下岗以后,是否履行送达义务,是否履行当时事业单位与劳动者人事关系的相关法定义务的具体情况,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本案没有超过时效。2.一审法院认为争议焦点是劳动仲裁是否超过时效,而上诉人主张的是双方没有解除人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没有履行责任就判决劳动者权利丧失于法无据。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上班就是解除了人事关系,这是对当时政策没有深入了解。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规定,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不适用劳动法。当时的电业局就是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因此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人事关系并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争议仲裁法,同时适用退役残疾军人相关保障法规。5.根据国发[1990]28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做好劳动就业工作的通知》第七条规定,挖掘企业潜力,妥善安置富余人员。企业的富余人员主要由企业内部消化,不能推向社会。6.根据人计发[1990]17号文件《全民所有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中央、国务院驻地方的机关和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国家规定接收军队转业干部和城镇复退军人时,其劳动指标由当地予以划拨。上诉人是有编制和劳动指标的事业单位就业人员,上诉人的劳动编制和指标一直在被上诉人单位,而一审法院完全按照普通农民工的相关审理标准审理1996年的人事关系是错误的。7.本案不是普通劳动争议案件,相关判决依据按照政治权利和退役军人保障规定执行。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军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可从保护退役军人的角度按照劳动争议收诉讼费。9.上诉人2016年11月15日收到国家电网山东省电力公司的信访复核答复,证明没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规定。补充意见:一审判决第四页“本案中***1996年2月份从宁津县供电局下岗。”上诉人认为不存在下岗的说法。上诉人在老家务农,不管是多少年之后,被上诉人均没有给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书面文件,并不能由此得出关于***与宁津县供电公司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宁津县供电局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的结论。实际上,根本没有解除,上诉人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解除通知,即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是以退役残疾军人的方式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六到七年的样子,只是到现在为止都没有书面的材料。第二点,上诉人因为被上诉人个别领导口头叫其不要来上班,其不可能不要生存。到外地找事情,谋职业,那是生活的需要。上诉人认为其不存在超过仲裁时效这一说法,作为残疾退役军人,不适用什么优化组合下岗。被上诉人所谓的优化组合下岗,也不具有合法性、有效性。特别是根据退役军人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身份比较特殊,不能完全适用相关的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宁津县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均是依据上诉人在原起诉状、仲裁申请书中自认关于其下岗后自谋职业的情形,也是在庭审中上诉人的自认,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恢复***的编制和岗位;2.判令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按照上年度公司平均工资的标准补发1996年3月1日下岗时至今工资及福利待遇393839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宁津县供电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为33633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部队服役三年,系七级残疾军人(原标准三等甲级),于1989年5月15日经宁津县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分配到宁津县供电公司工作,为全民国有职工。1996年2月份,***因宁津县供电公司优化组合下岗失业,单位宿舍被收回,工资停发。***下岗后,在老家务农约三、四年,之后跟着老乡在浙江金华市建筑工地打工两年,又到德州滑石粉厂打工两年,再之后在北京建筑工地、宁津建筑工地打工,几年前不再干建筑,现因年纪大及眼睛有残疾无法工作。2016年8月份,***向宁津县供电公司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后又向中央巡视组信访,宁津县民政局接中央巡视组转办,经调查核实后,于2018年5月4日答复:2017年9月我县政府县长办公会已约谈电业公司领导,要求他们做好***的生活保障问题。2021年7月1日,***向宁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二、宁津县供电公司应否与***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下岗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1996年2月份从宁津县供电公司下岗,在老家务农三、四年后,未选择向宁津县供电公司要求返岗,而是选择自谋职业至今。其间,***与宁津县供电公司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与宁津县供电公司长期处于两不找的状态,双方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应当认定***与宁津县供电公司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于其自谋职业时解除。***主张自1998年或1999年开始找宁津县供电公司主张权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综上,***该主张所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仲裁申请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二,***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其丧失了请求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对其主张恢复劳动关系并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案件事实已无审理之必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上诉人与宁津县信访局***的一段录音。证明上诉人曾在2014年要求信访局调取上诉人信访过的记录,上诉人曾寻求过政府部门的救济,不存时效已过的问题。被上诉人宁津县供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对话人员的身份无法核实,多处模糊不清。该录音中与上诉人对话的人员在第七分钟明确表示“找了还是没找,我忘了,这么多年了”所以即使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实上诉人所称2014年就对相关事实进行过信访,且即使2014年上诉人对相关事宜进行过信访,也超出了仲裁时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该录音资料中未体现对话人的身份信息,且仅通过该份录音资料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要求宁津县供电公司为其补发工资及福利待遇等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就劳动法与民法而言,劳动法属于社会法范畴,有其特有的理念和规则,民法则属于私法范畴,民法与劳动法对同一个问题,有不同规定时,应当适用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上诉人***主张其1989年6月退役被安置到被上诉人宁津县供电公司工作,1996年经优化组合下岗,如上诉人对有关待遇问题有异议,当时就应知晓权利受到侵害。根据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及2008年5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上诉人在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及时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至2016年之前,长达二十年的时间里,其一直未申请仲裁,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故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郝 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