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328民初3504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阴汶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蒙阴县***15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蒙阴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3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用户,2014年春,原告漏电保护器损坏,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以工作人员忙为由不给安装。2016年6月10日18时28分,原告住宅发生火灾,火灾烧毁原告住宅房屋两间、兔毛及生活用品一宗,中间房屋屋顶东侧受损。事故经蒙阴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现场勘验询问后作出**消火认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117条、《侵权责任法》第6条、《合同法》第176条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蒙阴供电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发生火灾的供电线路产权属原告所有,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产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电力公司不承担责任。二、漏电保护器是否损坏与火灾发生没有关联。漏电保护器的功能是当用电设备有漏电现象时,及时自动切断电源,保护人员和设备的安全,当客户家中发生火灾是由于线路短路引发故障,漏电保护器在短路状态下不会跳闸,所以发生火灾与保护器无关。关于原告诉称的多次反映漏电保护器损坏的理由经了解不属实,答辩人没有收到关于原告要求维修或更换漏电保护器的要求。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触电线路的产权人,对该事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8时许,原告***位于蒙阴县××店镇××***的住宅发生火灾,发生火灾前,原告***从事长毛兔养殖。同日18时28分蒙阴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经蒙阴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消火字【2016】第0005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烧毁房屋2间,中间房屋屋顶东侧受损。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50000元(不作为诉讼依据)。起火的部位:起火房间南墙中间位置;起火原因: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2016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房屋及屋内财产因过火时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6年8月3日,临沂齐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因过火造成房屋及屋内财产损失价值评估为120400元。为此,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庭审中,被告虽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单方委托不具有公开性,且与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直接财产损失为50000元出入巨大”,但拒绝申请重新鉴定。
同时查明,在火灾发生前,被告工作人员将安装在原告电表处的二级保护器拆除,至火灾发生时并没有重新安装。二级保护器应由被告负责安装,并由被告拥有产权。原告也未安装三级保护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蒙阴县公安消防大队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图、庭审笔录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此次火灾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2、损害的赔偿数额。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火灾发生的原因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而电气线路故障原因一般包括绝缘损坏、接触不良、严重过载、断线等。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火灾原因系未安装漏电保护器所致,被告虽然安装二级保护器,但在使用过程中拆除,至火灾发生时并没有再次安装,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并不能排除被告未安装二级保护器与火灾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蒙阴供电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日常生活中应对线路负有维护、注意以及安全用电的义务,且也未安装末端保护器,而末端保护器的安装应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专业人员付费安装,而非由供电部门安装、管理,故原告亦应对自身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因住宅发生火灾,造成房屋等财产损失系不争的事实,为此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20400元,被告虽对该鉴定存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价值为1204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717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负担2048元,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负担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