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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43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系受害人王**之长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系受害人王**之次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系受害人王**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原蒙阴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临民一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电力线路下方的水渠不应认定为建筑物,电力线的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设计标准。(2)王**肩扛鱼竿在水渠上行走,并未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王**途经的区域平时是供村民行走的道路,并有公安调取的资料为证。王**无任何过失、过错行为。(3)被申请人在高压线的危险区域内,没有设立任何警示标志,而且在明知自己所架设高压线路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形下消极的不作为,放任危险区域所带来隐患的发生,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对本案应当承担全部责任。2.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被申请人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提交意见称,1.原判决认定电力线路下方的水渠为建筑物正确。2.王**肩扛鱼竿在水渠上行走,是一种严重危害电力设施的违法行为。3.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设置警示标志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查明,王**经过的水渠离地面约1.5-2米左右,水渠至高压线距离超过4米。水渠下南北方向与水渠并行有一条人行道,宽约3.5米左右。王**出事地点的水渠上有一块“高压危险、禁止垂钓”的警示牌。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案涉电力线路下方的水渠为建筑物并无不当,水渠至电力线路的高度符合国家标准。水渠上的警示牌可以证实管理人已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该水渠属于废旧设施,非人行道路,且王**在水渠上行走时肩扛鱼竿,并非属于行人正常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王**无视高压电警示标示,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其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存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申请人的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冯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