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8民初2294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蒙阴县。
委托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运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459.68元[其中医疗费59679.41元、误工费21672.47元(337*64.31元)、护理费6431元(100天*64.31元)、伙补1680元(56天*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117196.80元、精神损失4000元、营养费1800元(60*3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垛庄镇石山庄村老年房前的修路工程,原告驾驶工程车为***运土。2015年11月16日15时许,原告驾驶工程车在***雇员的指挥下翻斗卸土时,工程车厢碰到上方10KV高压线,导致工程车轮胎冒烟起火,原告下车拿铁锨灭火时触电,造成原告严重受伤,构成七级、八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不论是时间还是从何处装、卸土均由***方决定,受***方的指挥和控制,从雇佣关系角度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在高压线下施工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如果***在此施工未经电力部门批准,***方也有过错。本案涉及的高压线系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所有,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压电致人伤害适用无过错责任,即使被告无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况且电线离地面过低,被告方也有过错。综上,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触电造成的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15年11月16日,答辩人***在蒙阴县××镇工业园××街××公寓××路××米处施工,原告为答辩人运土,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施工的现场上方并没有高压线,原告也并没有在施工现场受伤。原告与***之间是原告以自己的工具为被告***运土,双方按运土的车的数量进行结算,双方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以雇佣关系要求被告***承揽赔偿责任无法律事实和依据。退一步讲,原告所诉属实的话,也已超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辩称,1、答辩人从未接到碰触线路受伤的报告,原告所诉不属实,不同意其诉讼请求。2、根据电力法第54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力设施区域内施工作业应经电力部门批准后方可作业,按原告诉状所述,即使属实的话,因其未经批准未采取安全措施,是在违法施工,且原告触电后明知有电还拿铁锨灭火存在故意行为,根据电力法规定,因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4、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导线与地面的距离在非居民区是5.5米,原告也陈述说事故地点是耕地,而且施工过程中对地面进行了垫高,但是现在的距离仍符合国家规定。我方提供的线路档案及照片,也可以证实原告诉称的发生事故的线路符合国家规范,并且线路也设有警示标志。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的审查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6日,被告***在蒙阴县××镇工业园××街××公寓××路××米处承建道路施工,原告和***等人驾驶自己所有的工程车为被告运土,被告***雇佣**驾驶装载机为原告等人装土,装满土后,***的雇员季永国和**指挥原告等人驾驶工程车到指定地点卸土。按照惯例,待工程结束后,被告***按照运输的车次,以每车40-50元价格统一向原告等人支付报酬。2015年11月16日下午3时许,原告***驾驶工程车将土运送到指定地点,按照被告***的雇员季永国的指示卸完土后,在向前提车的过程中,升起的车斗不慎碰到斜跨道路两侧的10KV高压线,造成工程车轮胎冒烟起火,原告***下车后企图拿起车载铁锨灭火,在拿工具过程中触电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9648.4元,后经医疗保险报销6935.94元;2015年11月21日,原告***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费医疗费85562.92元,后经医疗保险报销49825.20元;2015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入住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14543.37元,后经医疗保险报销3314.14元。原告之伤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七级伤残和八级伤残。因原告***曾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意外伤害险一份,触电事故发生后,原告***从保险公司处获赔63000元保险理赔金。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59679.41元、误工费21672.47元(337*64.31元)、护理费6431元(100天*64.31元)、伙补1680元(56天*3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117196.80元、精神损失4000元、营养费1800元(60*30元),共计损失213459.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元。
同时查明,原告驾驶自有的工程车拉土,属于无证驾驶;被告***是蒙阴县垛庄镇工业园新河街石山庄老年公寓道路的承建方,在高压电力设施区域内施工作业,未经电力部门批准。
又查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系10KV泉桥、**高压线路的产权所有人及管理人,此线路于2005年改造,经现场勘验,事故发生地线杆高为10米,埋入地下1.5米,高压电线固定处距线杆顶端0.5米,高压线路成45度角斜跨道路路面,原斜跨路面的电线近100多米已经不在事故路面上方;道路硬化前是土路,原事故道路现场比现在新修的道路低约1.5米,根据现场勘验和证人证言确认,事故现场的高压线离当时路面有6米以上,原高压线路下方是农田和道路,非居民区。事故现场附近的变压器护栏上有“高压危险”的警示标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过错程度如何划分?3、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1月16日受伤,但是确定其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未满一年,原告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适用三年诉讼时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与被告***的法律关系及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原告自己驾驶所有的工程车为被告***拉土,被告***按每车40-50元不等价格向其支付报酬,因此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非雇佣合同关系。但原告***的工作时间、装土地点、卸土地点,按照被告***及其雇员的指示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到伤害分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原告工程车升起的斗子前移过程触碰了高压线引起轮胎着火,此时只是原告车辆受损,原告并未受伤;第二阶段是原告发现轮胎着火后,下车后去拿车上的铁锹去灭火,结果遭到电击。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车辆触碰高压线轮胎着火后,本应立即弃车到安全地方,但却去拿车上的铁锹救火从而造成伤害,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案被告***雇佣原告无证驾驶工程车拉土,并安排雇员指示原告向存在高压危险的地段卸土,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责任问题。根据《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规定,1KV-10KV电压线路经过居民区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6.5米,经过非居民区的,导线与地面的最小距离为5.5米。本案中,通过现场勘验及证人证言,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在事故地点架设的线路经过非居民区,事故发生时距离地面高度约在6米,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且附近变压器护栏设有“高压危险”警示标志,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作为高压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已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高压线路区域下施工作业未经电力部门批准且未采取安全措施,属于明知危险而故意违规施工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在高压线路危险区域施工,未经电力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属于故意违规施工操作,对因高压受到的损害,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蒙阴县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9679.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护理费6431元(100天*64.3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营养费1800元(60*30元),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本院确认为128376.8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认定误工期为180日,确定误工费为11575.8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14543.01元。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543.01元的30%,扣除垫付的5000元,计593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负担3500元,被告***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省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李述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丽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