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物金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民辖终1300-13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8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金裕丰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会市大沙镇马房工业区西南一区马房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文济。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鱼路178号(厂房1、3、4)。 法定代表人:文济。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鱼窝头大道68号6-7楼(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广物金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北较场横路12号物资大厦70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篇,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旭华,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裕丰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丰股份公司)、广州市番禺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番禺裕丰钢筋公司)、肇庆**商品钢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公司)、广东裕丰商品钢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裕丰钢筋公司)、广州市裕丰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裕丰企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广物金属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物公司)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4民初13735号、(2022)粤0104民初137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1.本两案债权债务是基于2013年3月20日和2014年4月25日签订的两份《钢材购销合同》而产生的,合同约定“若双方协商不成时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的卖方为裕丰股份公司、番禺裕丰钢筋公司、肇庆**公司。裕丰股份公司、番禺裕丰钢筋公司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番禺区;肇庆**公司住所地为肇庆市四会市,但肇庆**公司实际唯一可联系的办公地址位于广州市南沙区。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卖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应由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或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管辖;2.2015年2月3日《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实际上是约定“因商标许可合同产生的25元/吨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用途处理问题,即约定商标许可使用***用于冲抵同等金额的原有债务”,而不是关于上述两份《钢材购销合同》的债权债务及其处理问题,实际上并没有对于《钢材购销合同》的管辖条款进行变更。因此,请求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两案移送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两案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2015年2月3日多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关于两份《钢材购销协议》及其附属的《补充协议》、《确认书》、《确认函》所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对《钢材购销协议》中的管辖条款以书面形式作出变更,该《协议书》约定“因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否则提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书》载明的甲方为广物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法院所作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梁 敏 二〇二二年八月××日 书记员 *** 练睿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