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

某某与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运输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05民3533号 原告:***,男,193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路**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均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是被告处的工程师,于1987年10月被评为高级工程师,工作期间认真负责,屡次获奖。但因为我拒绝与被告曾经的领导同流合污,被告一直打压我,趁我患颈椎病需要就医,动员我病退,并发给我职务为高级工程师的退休证。但我退休后第二个月,我发现我的退休工资是按照普通工程师级别发放的,并且以普通工程师级别参加了历次退休工资的调整。我于2016年11月写了申诉书交给被告,被告给我看了存放在我档案里的一份秘密放入、我本人从不知晓的《关于解聘***同志高级工程师职务的通知》(以下简称:解聘通知)。在这份解聘通知中,解聘我的理由是我自1989年4月起未上班,但事实上是,我在1989年9月后仍在被告处上班,并接受了被告工作人员当面发放的高级工程师工程证,不存在病休的事实。所以被告解聘我高级工程师职务的行为是错误的,故我要求:1、判决认定被告放入我档案中的解聘通知无效,并向我道歉;2、判决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恢复我高级工程师的退休待遇;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作为退休人员,不可能不关心每个月的退休金发放情况,原告自退休第二个月就发现自己的工资是按照普通工程师级别发放,但原告时隔多年才起诉,也未举证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原告诉请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已失去胜诉权利。原告所称解聘通知是我局秘密放入、内容虚假,纯属是原告的个人主观推测。事实上我局解聘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职务是严格依据法律规定,有充分事实和解聘依据。原告自1989年4月起因病无法上班,原告虽否认,但原告在《中国共产党党员登记表》中已载明“我从1989年4月因患病后,长期病假在家,自以为一直有医院的病假单交给单位领导,因此极少参加党的组织生活……”,足以证明原告自1989年4月因患病无法坚持工作的事实,因此我院的解聘行为并无违法违规或不当之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为被告处职员,于1988年12月3日取得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被告于1989年12月23日作出解聘通知,载明原告因病假自1989年4月起至今未上班,自1989年10月起解聘原告的高级工程师职务。原告于1991年4月10日退休。 原告就双方劳动关系纠纷于2017年3月20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7]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收到后,于2017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解聘其高级工程师职务的行为错误,要求认定该解聘通知无效并恢复高级工程师的退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自1991年4月退休,应自1991年5月起就已经知晓自己的退休工资并非按照高级工程师职务发放,故原告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1991年5月开始起算。现原告在事隔20多年后,于2016年才向被告申诉,于2017年才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处理其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且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其在向被告申诉、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处理前曾就双方纠纷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即使原告提交相关证据,如前述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原告也没有特殊情形可供延长诉讼时效,故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