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1民终22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滨江东路53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均为该局职员。
上诉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原为被上诉人处职员,于1988年12月3日取得高级工程师职务任职资格。被上诉人于1989年12月23日作出解聘通知,载明上诉人因病假自1989年4月起至今未上班,自1989年10月起解聘上诉人的高级工程师职务。上诉人于1991年4月10日退休。
上诉人就双方劳动关系纠纷于2017年3月20日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粤劳人仲案字[2017]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上诉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上诉人收到后,于2017年5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聘其高级工程师职务的行为错误,要求认定该解聘通知无效并恢复高级工程师的退休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上诉人自1991年4月退休,应自1991年5月起就已经知晓自己的退休工资并非按照高级工程师职务发放,故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1991年5月开始起算。现上诉人在事隔20多年后,于2016年才向被上诉人申诉,于2017年才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处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且诉讼中上诉人没有举证其在向被上诉人申诉、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处理前曾就双方纠纷主张权利,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且即使上诉人提交相关证据,如前述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20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也没有特殊情形可供延长诉讼时效,故上诉人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完全是照抄被上诉人的谎言作为本案的查明事实,明显不公正。上诉人原是被上诉人处的工程师,于1987年10月被评为高级工程师。因上诉人拒绝与被上诉人曾经的领导同流合污,被上诉人一直打压上诉人,趁上诉人患颈椎病需要就医时动员其病退,并发给其职务为高级工程师的退休证,但上诉人退休后第二个月,退休工资是按照普通工程师级别发放的,并且以普通工程师级别参加了历次退休工资的调整。上诉人于2016年11月写了申诉书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看了存放在其档案里的一份上诉人本人从不知晓的《关于解聘***同志高级工程师职务的通知》(以下简称:解聘通知)。该份解聘通知中载明上诉人“病假从今年四月起至今未上班”,完全是虚假捏造的,上诉人在1989年9月后仍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并接受了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当面发放的高级工程师工程证,不存在病休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因此一直不敢向群众公布该解聘通知。《民法通则》规定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是在2016年12月才知道有该份解聘通知,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放入上诉人档案中的解聘通知无效,并向上诉人道歉;2、判决被上诉人自起诉之日起恢复上诉人高级工程师的退休待遇;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认定本案纠纷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解聘其高级工程师职务的行为错误,要求认定该解聘通知无效并恢复高级工程师的退休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自退休之次月即1991年5月起就已经知晓自己的退休工资并非按照高级工程师职务发放,本案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最迟应从1991年5月开始起算,至2016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诉及2017年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申请仲裁,已经超过最长20年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保护,从而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称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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