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

某某、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等其他案由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海事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粤72执异21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申请执行人: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打捞局江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台山市港航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 被执行人:***,男,196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本院在执行(2021)粤72执264号申请执行人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以下简称广州打捞局)、广州打捞局江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打捞局江门公司)与被执行人台山市港航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申请解除在诉前、诉讼中以及执行程序中对“粤广海货9701”轮(所有权登记号码:090××××0173)的保全及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7月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7月1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申请执行人广州打捞局、打捞局江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粤广海货9701”轮由其个人实际所有挂靠在港航公司名下运营,并非涉案侵权船舶。***不是涉案被告,也不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对于该船舶,本院不应当在诉前、诉讼中、执行程序中采取限制该轮转让、设定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的保全或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 为支持其异议申请,***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案件相关法律文书;2.(2017)粤72财保110号、116号民事裁定书;3.“粤广海货9701”轮船舶登记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4.***与港航公司签订的挂靠委托经营合同书、***与案外人***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书;5.***向台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步信用社借款及部分还款转账凭证、***向***支付180万元购买涉案船舶款项的转账凭证,前述证据用以证明***是“粤广海货9701”轮的实际船舶所有人,有权排除本院对该轮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 申请执行人广州打捞局、打捞局江门公司申辩称:1.根据异议人申请书载明的内容,其是对(2017)粤72财保110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诉前保全行为提出异议申请,该保全行为实施完毕已超过4年,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2.对于特定动产,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只需按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外观判断权利人即可。“粤广海货9701”轮的登记所有人之一为相关案件的被申请人、被告和被执行人,且港航公司还是登记的船舶抵押人,法院对该轮采取的保全措施,合法有据。3.涉案船舶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4年,而且涉案船舶每年都需办理年检。异议人不可能不知悉涉案船舶被采取保全措施。综上,请求驳回***的执行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广州打捞局、打捞局江门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质证,两申请执行人对申请人***提供的***案件的相关法律文书以与本案没有关联为由,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2017)粤72财保110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船舶登记簿、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挂靠委托经营合同书、***与***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相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购船款”中的“船”指向不明,不能证明前述款项是***为了购买涉案船舶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案件与本案属于独立的案件,该案法律文书与本案无关,对该案件的法律文书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两申请执行人确认真实性的其他证据,与***的执行异议存在关联,对其证明力可予认定。至于前述证据能否证明***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成立,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本院查明: 2017年8月23日,因受台风“天鸽”影响,登记船舶所有人和船舶经营人为港航公司、由***挂靠在港航公司名下经营的“粤广海货9707”轮、***所属的“湘平江货0429”轮触碰广州打捞局新会抢险打捞基地南护岸,造成南护岸破损坍塌。 2017年9月29日,广州打捞局、打捞局江门公司因与港航公司、***、***的船舶触碰损害责任纠纷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提出禁止港航公司对“粤广海货9701”轮、“粤广海货9707”轮进行转让、设置抵押、光船租赁等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7)粤72财保110号民事裁定,准许了广州打捞局、打捞局江门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裁定港航公司不得对“粤广海货9707”轮、“粤广海货9701”轮等船舶进行转让、设定抵押、光船租赁等手续。 诉前保全后,广州打捞局、打捞局江门公司以港航公司、***、***为被告提出诉讼,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粤72民初1090号。诉讼过程中,广州打捞局、打捞局江门公司申请将诉前保全转入诉讼中保全,并申请延长保全期限,本院裁定准许。2019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7)粤72民初1090号民事裁决,判决港航公司、***、***连带赔偿广州打捞局、打捞局江门公司各项损失1,150,200元及利息、检测费12,000元;港航公司、***支付广州打捞局、打捞局江门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判。 因港航公司等未能履行(2019)粤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广州打捞局和打捞局江门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7月1日,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粤72执264号。港航公司不得对“粤广海货9701”轮转让、设定抵押、光船租赁的保全措施顺延至执行程序中。 ***提交的2011年10月18日江门海事局核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粤广海货9701”轮,曾用名“***28”,登记船舶所有人港航公司,取得所有权日期2011年8月22日,港航公司占船舶股权51%,***占船舶股权49%。“粤广海货9701”轮的抵押情况显示,抵押人为港航公司,抵押权人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水步信用社(以下简称水步信用社),债权数额180万元,抵押登记日期:2012年3月13日。 ***提供的挂靠委托经营合同书载明,自2011年10月18日起,***将“粤广海货9701”轮委托港航公司经营管理。双方约定,该轮为***全资购买,真正所有权人为***;为便于***更好利用港航公司资源开展运输业务,***同意将“粤广海货9701”轮船舶所有权人注册登记为港航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期间,***需按每年8000元向港航公司支付挂靠管理费。 ***提供的船舶买卖合同书载明,2011年8月22日,***自***处购买“***28”轮,船舶成立价格180万元。2011年10月26日,***通过水步信用社将前述180万元支付给***。***称前述180万元系其从水步信用社借贷而来,前述借款合同项下,还以“粤广海货9701”轮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粤广海货9701”轮自2017年末就被采取禁止登记船舶所有人港航公司进行转让、设定抵押、光船租赁手续的保全措施。前述诉前保全措施,后转化为诉讼中保全措施,再转化为执行保全措施。现***以其是“粤广海货9701”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为由,请求终止本院对该轮的保全和执行措施。故本案系一宗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审查处理。 关于***提起的执行异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的规定,被采取诉前、诉中以及执行保全的“粤广海货9701”轮尚未被执行终结,故***提起的执行异议未超过法定期限。广州打捞局、打捞局江门公司关于***执行异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辩,不予支持。 关于***的执行异议能否成立。对执行异议的审查,应根据执行标的的权利外观表彰来判断权属。根据执行异议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已登记的船舶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粤广海货9701”轮登记的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抵押人均为港航公司,本院关于港航公司不得对“粤广海货9701”轮进行转让、设定抵押、光船租赁的诉前、诉中以及执行保全措施,于法有据。 综上,异议人***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