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兵05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住精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第五师洁通公路养护中心,住所地新疆博州八十九团迎宾路以**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31日出生,住博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527201610770615。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第五师洁通公路养护中心(以下简称洁通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18)兵0502民初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洁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未能查清案件事实,裁判错误,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本应2018年6月14日20:00分-次日10:00分值夜班,6月14日下午时,因上诉人的同学、战友来养护中心看望上诉人,上诉人在提前向当晚带班领导干作彬请假、调班,在经其同意后,与同事丁某调班,所以2018年6月14日晚夜班值班人员为:带班领导干某,值班人员李某、丁某。2018年6月14日晚上诉人在自己宿舍和同学、战友一起聚餐,同时喝了一些酒。2018年6月15日白天上诉人也没有上岗,当时带班领导是肖某,值班人员是丁某、陈某。一审法院未查清6月14日晚夜班值班人员是否有上诉人***,就认定上诉人“岗前饮酒或值班期间饮酒......”这一事实,并认定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据,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实属错误,有失公允。二、依据《第五师交通应急指挥中心警卫值班制度》第二条规定,上诉人仅未按该制度进行换班一次,未达到两次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无故单方解除与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关于6月15日***醉岗一事的详细调查情况”证据没有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就上诉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岗前饮酒或值班期间饮酒......”提供证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未能查清2018年6月14日晚夜班以及6月15日白班,上诉人是否“上岗前喝了酒,并酒后继续上岗值班”即“岗前饮酒”这一客观事实,所作的裁判有失公允。希望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洁通中心答辩认为,上诉人第一项上诉请求陈述不清,要求答辩人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针对本案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且可以证实本案的全部事实,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二审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在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2日起至2018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26日,原告因危险驾驶罪被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2月28日,被告对原告重新进行试用(试用期一个月),原告向被告作出承诺,承诺“严格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和作息时间,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绝不在上班期间或岗前饮酒等,如有违反,一经发现本人直接向单位提出辞职或单位与本人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警卫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2018年6月14日,原告应当值班的时间为晚20:00至6月15日早10:00,但因其岗前饮酒无法正常上班,经带班人员干作彬同意后,其与其他人员换班。2018年6月20日,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原告在2018年6月14日,与朋友喝酒造成醉酒无法正常上岗,对指挥中心安全保卫工作造成重大恶劣影响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被告制定的《五师交通应急指挥中心警卫值班制度》第九条“岗前饮酒或值班期间饮酒以及擅离职守、脱岗、漏岗的发现一次,单位有权终止其劳动合同”等法律、规章制度,同时参照原告本人于2018年2月28日签署的《承诺书》中关于“绝不在上班期间或岗前饮酒,以上承诺如有违反,一经发现本人直接向单位提出辞职或单位与本人直接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内容,被告决定自2018年6月20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确认签字。后原告不服解除劳动关系和追索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向第五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2018年10月5日,第五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000元(2500元×4=10000元)。此款在本裁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二、维持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制定了《五师交通应急指挥中心警卫值班制度》,该制度第二条规定:警卫值班每班2人,必须保证24小时有人值班,值班期间,值班人员应增强责任心,除周六、周日外不得无故顶班、换班,任何时候不得无故脱岗、离岗。因确有需要不能坚持到岗或换班的,应事前向养护中心领导请假,并由领导确认补充人员后方可离岗。一经违反上述规定两次的,养护中心可立即终止其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岗前饮酒或值班期间饮酒以及擅离职守、脱岗、漏岗的发现一次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合同。该制度已经张贴于值班场所,原告对该制度是知晓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第一,被告是否应当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解决该问题的根本在于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还是违法,要从两方面进行审查:其一,被告据以解除合同的规章制度虽无证据证明经合法程序制定,但可成为解除合同的依据。相关的值班制度已经在值班场所上墙,已让原告充分知悉,被告据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岗前饮酒或值班期间饮酒以及擅离职守、脱岗、漏岗的发现一次,单位有权终止其劳动合同”,与法律规定并无冲突,故可作为其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其二,原告的行为失当,已经严重违反相应的值班制度。《五师交通应急指挥中心警卫值班制度》中明确规定,值班人员任何时候不得无故脱岗、离岗,因确有需要不能坚持到岗或换班的,应事前向养护中心领导请假,并由领导确认补充人员后方可离岗。原告在知晓换班程序的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准假,而向当日带班人员请求换班,不符合单位值班规定。而《五师交通应急指挥中心警卫值班制度》中明确规定,岗前饮酒或值班期间饮酒等行为发现一次,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合同,属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行为。故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第二,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是有效还是无效。因被告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该权利系用人单位的正常管理行为,是被告行使企业自主权的形式之一,故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无不妥。第三,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6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2月27日,因原告犯危险驾驶罪,导致被告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原告,与被告无关,故在此期间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被告与原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此期间理应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其应当承担未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承担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双方工资差额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判令被告在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原审未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2018年2月28日至2018年6月20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第五师洁通公路养护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差额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五师精河至博乐收费站设施工程蘑菇滩收费站征地拆迁及人员安置协议书,欲证实上诉人是前蘑菇滩收费站安置人员,当时签订安置协议时约定了上诉人的“五保三费”由精博公路管理处每年发放***夫妇个人自行缴纳83团中心团场。后蘑菇滩收费站被撤销后,上诉人***的工作又被安置到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上诉人一直对被上诉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不服,一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五保三费”就没办法得到解决。2、证明2份,欲证实2018年6月14日夜班值班人员:带班领导干某某;值班人员李某、丁某。2018年6月15日白班值班人员:带班领导肖某、值班人员是丁某、陈某;上诉人2018年6月14日夜班、6月15日白班均不在岗。3、证人丁某证言,欲证实2018年6月14日晚20:00至6月15日早10:00,证人帮***上班,6月15日白天还是证人上班,***均没有在岗。被上诉人质证时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提出协议书中一方是农五师公路管理处,一方是83团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属于证人证言,需要证人到场质证,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据3丁某证言,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1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另查明,农五师精博公路管理处为建设蘑菇滩收费站,需征用***夫妇开垦10亩荒地,2008年7月21日,农五师精博公路、农五师八十三团与***签订《农五师精河至博乐公路收费站(点)设施工程蘑菇滩收费站征地拆迁及人员安置协议书》,征地一次性支付***夫妇地面覆着物补偿费10万元,住房补偿费5万元,收费站建成后,安排***夫妇二人在收费站工作,享受合同制工人待遇。工资及工作期间意外伤害费用由精博公路管理处承担。“五保三费”由精博公路管理处每年发放***夫妇个人自行缴纳83团中心团场,退休后在83团享受退休工人待遇。合同签订后,***夫妇搬出现场。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该行为合法与否的判断关键在于上诉人是否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前提为上诉人6月14日及15日行为是否属于在岗,并以此来判断上诉人饮酒是否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值班警卫,《五师交通应急指挥中心警卫值班制度》对上诉人履行警卫职责的行为作出明确要求,制度悬挂于值班室,上诉人对其内容应该明知。2018年6月14日晚换班时,上诉人未按规定上报单位领导批准,与他人换班不符合制度要求,该换班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换班,其行为视为“在岗期间”。上诉人当晚与他人在公路养护中心饮酒,该行为违反《五师交通应急指挥中心警卫值班制度》“岗前饮酒或值班期间饮酒等行为发现一次,单位有权终止劳动合同”的规定,单位因此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2018年2月28日上诉人试用期间〈承诺书〉曾承诺绝不在上班期间或岗前饮酒,若有违反,一经发现单位可与本人直接解除合同。所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单方行使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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