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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22472号 原告: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1000号一层(湾区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通过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务派遣至原告处的员工,工资系劳务派遣公司直接发放。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有相关协议,足以印证被告系劳务公司派遣而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发生工资结算。 被告**辩称,同意裁决结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2020年4月24日,被告至原告处任事辅助工,接受原告管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10月23日的兼职工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保障原告临时劳务结算工作的准确性与时效性,原告将相关劳务工作委托被告来完成;原告按实际用工天数,按双方约定,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付款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6月28日,被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休养三个月后返回原告处上班,于2021年5月底离职。 2021年5月26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14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仅提交裁决书、农商银行流水单作为证据。 被告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提交下列证据:1、兼职工作协议书原件(仅**签字),旨在证明对劳动期限及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协议书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有具体约定工作事项。2、2020年5月15日至2021年4月15日的银行流水,旨在证明被告领取工资情况,该证据在被告调取时无法显示汇款方是谁,但每月发工资日期为15日。3、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就诊病历卡、出院小结。旨在证明被告的伤势情况及原因。 经质证,原告关于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仅是双方兼职劳务协议;关于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钱款是由第三方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结算;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件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否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XX公司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对此不认可。原、被告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首先,原告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而被告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原、被告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其次,原告仅提交裁决书、农商银行流水单作为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关于与XX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第三,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可以证实被告于2020年6月28日受伤的情况;第四、兼职工作协议书,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的工作内容是原告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接受原告的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从属性。综上分析,被告日常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完成原告指定的工作任务,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仲裁委确定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纪淑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