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复培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某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7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卫公路1000号一层(湾区科创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7月17日生,户籍地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4民初2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要求确认复培公司与**在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法院对于工资由谁发放给**未予查清,且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将兼职工作协议书主观臆断成劳动合同,系事实认定错误。**系上海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派遣至复培公司的员工,工资由A公司直接发放,复培公司与**之间不发生工资结算。复培公司与B公司有相关协议,足以印证**系劳务公司派遣,但由于第三方B公司不愿意配合复培公司举证,故相关证据材料,复培公司无法获取,**受B公司控制、管理、安排。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复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确认复培公司与**在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2020年4月至2021年5月期间无本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2020年4月24日,**至复培公司任测试压力辅助工,接受复培公司管理。**与复培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10月23日的兼职工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保障复培公司临时劳务结算工作的准确性与时效性,复培公司将相关劳务工作委托**来完成;复培公司按实际用工天数,按双方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付款方式为现金/银行转账支付。2020年6月28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休养三个月后返回复培公司上班,于2021年5月底离职。2021年5月26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复培公司之间于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7月2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人仲(2021)办字第1421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复培公司、**之间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复培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等,可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复培公司否认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主张A公司与**建立劳动关系。**对此不认可。复培公司、**应当对各自的主张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首先,复培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法人,属于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而**亦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者条件,复培公司、**符合劳动关系中的主体资格。其次,复培公司仅提交裁决书、农商银行流水单作为证据,该证据无法证明复培公司关于**与A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成立。第三,**提交的病历资料,可以证实**于2020年6月28日受伤的情况;第四,兼职工作协议书,结合复培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的工作内容是复培公司业务组成部分,**接受复培公司的日常管理,双方之间存在人身依附性和财产从属性。综上分析,**日常接受复培公司的工作安排,完成复培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仲裁委确定复培公司、**之间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复培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确认复培公司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之间于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监督,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复培公司上诉称,双方系劳务派遣关系,复培公司并不向**发放劳动报酬,**仅接受B公司即A公司的管理,工资由A公司直接发放。对此,本院认为,从双方签署的兼职工作协议书来看,虽名称并非典型的劳动合同形式,然该协议载明由复培公司安排**工作、分配任务并检查工作情况,同时约定由该公司支付劳动报酬。**称,每日工作八小时,做六休一,指纹考勤打卡,由复培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其进行管理,复培公司对此亦未予以否认。因而,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可认定,复培公司对**进行日常管理、安排工作内容并支付报酬,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内容看,复培公司与**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及财产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复培公司虽称**由A公司派遣至该公司,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在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复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黄 达 书 记 员 黄 达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