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523民初4978号
起诉人安徽管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富邻广场科研2幢1603、1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W5K81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2018年11月16日,本院收到安徽管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6年5月4日,与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暖通空调工程合同》,为其提供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合同约定总价为36万元,起诉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仅支付30.2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起诉人余下工程款53000元、质保金5000元及利息暂定5066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货款暂自2017年1月25日、质保金暂自2018年1月2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本案中起诉人为安徽梵谷置业有限公司提供中央空调系统设备及安装服务,为承揽合同纠纷,且双方签订的《暖通空调工程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后由合肥法院进行管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徽管礼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