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民终57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开发区赛达四支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
上诉人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3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赔偿金35889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请假并获得批准。即使被上诉人请假也没有按照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理应按照旷工处理。被上诉人无故旷工超过四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充分,理由正当,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不支付**赔偿金35889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15日入职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为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1日上午。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表示**之后旷工。**表示2015年12月1日当天请半天哺乳假,后请病假三天至2015年12月3日,12月4日再次休病假两周,还没来得及正式请假即被解除劳动关系。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以**连续旷工四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表示2015年12月2日、3日、4日、7日**连续旷工,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依据其《员工手册》(2015年版)第三章第三条第7、8项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解除劳动合同。**表示已经通过电话就2015年12月2日、3日向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请假。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提交《员工手册》(2015年版),证明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该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三条规定:员工“当月累计或连续旷工超过3天(包括3天)者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达六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提供电话录音,证明**已向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履行请假手续。该录音显示**于2015年12月1日下午通过电话分别向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人事部及**所在部门主管请假并得到批准。**提交通话清单,证明**通过电话向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请假。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表示该证据所载电话号码系其电话。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至2015年11月。**2015年11月26日、27日、30日、12月1日上午工资为515元。**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990.75元。**向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劳人仲字第1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5889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26日、27日、30日、12月1日上午工资515元;三、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提交的电话录音及通话清单分析,**确实已经于2015年12月1日下午就2015年12月2日、3日向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请假并得到批准。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认定**2015年12月2日、3日、4日、7日**连续旷工四天,没有事实依据,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889元。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未支付**2015年11月26日、27日、30日、12月1日上午工资,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工资5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35889元;二、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11月26日、27日、30日、12月1日上午工资515元;三、驳回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对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焱
代理审判员 王 晶
代理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