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宜科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1民初3788号 原告: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青经济开发区赛达**支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54800928T。 法定代表人:**(LEIZHANG),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原告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科(天津)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15年12月8日因被告未按照规章制度履行请假手续、旷工,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第三十九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6日、27日、30日、12月1日工资515元。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35889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0年4月15日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于2010年4月30日签订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2年1月1日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将劳动合同续订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至2015年12月1日上午。原告表示被告之后旷工。被告表示2015年12月1日当天被告请半天哺乳假,后请病假三天至2015年12月3日,12月4日再次休病假两周,还没来得及正式请假即被解除劳动关系。 原告于2015年12月9日以被告连续旷工四天为由提出解除。 原告表示2015年12月2日、3日、4日、7日被告连续旷工,原告依据其《员工手册》(2015年版)第三章第三条第7、8项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表示已经通过电话就2015年12月2日、3日向原告请假。 原告提交《员工手册》(2015年版),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该规章制度第三章第三条规定:员工“当月累计或连续旷工超过3天(包括3天)者或一年内旷工累计达六天,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被告提供电话录音,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履行请假手续。该录音显示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下午通过电话分别向原告人事及被告所在部门主管请假并得到批准。 被告提交通话清单,证明被告通过电话向原告请假。原告表示该证据所载电话号码系其电话。 原告发放被告工资至2015年11月。被告2015年11月26日、27日、30日、12月1日上午工资为515元。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990.75元。 被告向天津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5)**劳人仲字第16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赔偿金35889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1月26日、27日、30日、12月1日上午工资515元;三、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员工手册》(2015年版)、电话录音、通话清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及通话清单分析,被告确实已经于2015年12月1日下午就2015年12月2日、3日向原告请假并得到批准。原告认定被告2015年12月2日、3日、4日、7日被告连续旷工四天,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889元。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6日、27日、30日、12月1日上午工资,原告应支付被告该期间工资51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35889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11月26日、27日、30日、12月1日上午工资515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附算法: 赔偿金:2990.75*6*2=35889